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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备注:警3、警4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二五) 16377 页) 第 26 条 险坡标志,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小心驾驶。设于道路纵坡在百分之七以上之路段。险升坡用“警5”,险降坡用“警6”。 本标志牌下缘设附牌,说明该险坡属“升坡”或“降坡”,其坡度及长度,标准型附牌图例如左: (备注:警5、警6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二五) 16378 页) 第 27 条 狭路标志“警7”,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路面狭窄情况,遇有来车应予减速避让。设于双车道路面宽度缩减为六公尺以下路段起点前方。 本标志设于狭路绵长路段,标志下缘应设置附牌,说明狭路长度。标准型附牌图例如左: (备注:警7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9379 页) 第 28 条 车道、路宽缩减标志,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前方车道或路宽将缩减之情况,设于同向多车道或路宽缩减路段将近之处,右侧缩减用“警8”,左缩减用“警9”。 行驶速率较高路段得增设本标志于车道或路宽缩减路段之前,并应设附牌说明其距离,使车辆驾驶人预知前方尚有多少距离处车道或路宽将缩减。 标准型附牌图例如左: (备注:警8、警9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二五) 16380 页) 第 29 条 狭桥标志“警1○”,用以警告车辆驶人不得在桥上会车。设于净宽不足六公尺之桥梁。 狭桥长度在三○○公尺以上者,宜设置号志,管制交通。已设号志之狭桥,得免设本标志。 (备注:警10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381 页) 第 30 条 岔路标志,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注意横向来车相交。设于交岔路口将近之处。其图案视道路交岔形状定之。图例如左: 两相邻交岔路口中心点距离小于该道路所订速限之安全停车视距者,得合并为单一图案,并得视道路实际状况以放大型尺寸设置之。 同一道路短距离内有连续数个复杂交岔路口时,得视道路状况再增设地名方向指示标志,指向线或地名、路名方向指示标字。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设本标志: 一视界良好,易于察觉岔路来车动态之交岔路口。 二设有号志管制之交岔路口。 三设有“停”、“让”、“慢”、“注意号志”、“地名方向”等标志之交岔路口。 四相交道路交通流向互不干扰之交岔路口。 五相交道路任一道路之交通量每小时低于五○辆之交岔路口。 六市区街道行车速限低于每小时四○公里路段之交岔路口。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381-19382 页) 第 31 条 匝道会车标志,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匝道车辆之插会。设于会合点前方之主线上。右侧插会用“警2○”,左侧插会用“警21”。 本标志牌下缘得设“右 (左) 侧来车”附牌,说明其来车方向。标准型附牌图例如左: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383 页) 第 32 条 分道标志“警22”,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分道行驶。设于正对行车方向之障碍物或交通岛之顶端。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384 页) 第 33 条 注意号志标志“警23”,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前方路段设有号志,应依号志指示行车。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视需要设置本标志: 一郊区道路设有号志,其间距超过一○公里以上者。 二高速公路隧道前或交流道进出口设有号志管制行车者。 三号志之设置,因受地形限制或其他因素致视界不良者。 四因临时交通管制或其他特殊状况设置活动号志者。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385 页) 第 34 条 圆环标志“警24”,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慢行,让内环车辆优先通行,视需要设于圆环将近之处。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386 页) 第 35 条 有栅门铁路平交道标志“警25”,用以警告车辆驾驶人注意慢行或及时停车,设于车辆驾驶人无法直接察觉有栅门铁路平交道将近之处。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386 页) 第 36 条 无栅门铁路平交道标志,用以警告车辆驾驶人注意慢行,提高警觉,确定平交道上无火车行驶时,方得通过。设于无栅门之铁路平交道将近之处。 路面设有“近铁路平交道”标线者,得仅设“警26”标志一面。路面未设有“近铁路平交道”标线者,应设三面,第一面标志“警27”设于距离入口处一五○至二○○公尺间适当地点,第二面标志“警28”设于上述距离三分之二处附近,第三面标志“警29”设于上述距离三分之一处附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