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2-22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59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

[接上页]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445-16446 页)
  
  第 95 条
  
  地名标志“指 21 ”,用以指示行车即将到达之地点。设于到达地点前一○○公尺至一五○公尺之间。图例如左:
  
  本标志为绿底白字白色边线。高山地区得加装标高附牌。
  
  第 96 条
  
  地名方向指示标志“指22”,用以指示行车路线可通往之地点、方向、里程及公路之路线编号。
  
  本标志为绿底白字白色图案白色边线,路线编号之图案及颜色与各级公路编号标志一致。图例如左:
  
  其他图例如左:
  
  本标志设于重要路段交岔口前端显明之处,或高 (快) 速公路交流道任二匝道交岔口三角顶端或附近适当地点。
  
  本标志设置可视牌面设计之不同,配合道路状况,使用竖立或悬挂式安装;亦得视需要将牌面分开悬挂于交岔路口将近处各相关车道之正上方。设置图例如左:
  
  第 97 条
  
  地名里程标志“指 23 ”,用以指示通往之地点及里程。设于沿途适当之处。图例如左:
  
  本标志为绿底白字白色边线,通往地点地名至多为三处,依近远次序自上向下排列于牌面上,其公里数以整数计。
  
  第 98 条
  
  方向里程标志“指 24 ”,用以指示行车路线通往地点之方向及里程。设于交岔路口显明之处,牌面与行车路线平行,箭头指向通往之地点。图例如左:
  
  本标志为绿底白字白色边线,标牌为箭头形,以阿拉伯数字表明该标志与所指地点之里程,其公里数以整数计,但免注“公里”两字。
  
  本标志并得视需要加绘路线编号,路线编号之图案及颜色与各级公路编号标志一致。图例如左:
  
  第 99 条
  
  路名标志“指 25 ”,用以指示相交道路之名称。设于相交路口之适当处。全线设置位置应力求一致。
  
  本标志为绿底白字白色边线,牌面大小得视文字字数及排列情况调整之。
  
  图例如左:
  
  本标志并得视需要加绘路线编号于路名之后,路线编号之图案及颜色与各级公路编号标志一致。图例如左:
  
  (备注:图例请参阅交通部公报 第 35 卷 2 期 2~3 页)
  
  第 100 条
  
  爬坡道预告标志“指26”,用以指示前方最右侧车道为慢速车爬坡之专用车道。设于距离爬坡道起点一五○公尺之处。
  
  本标志为白底黑字黑色边线。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455 页)
  
  第 101 条
  
  慢速车靠右标志“指27”,用以指示行车速率低于最低速限之车辆应即时驶入最右侧之爬坡专用车道。设于该爬坡专用车道之起点将近之处。
  
  本标志为白底黑字黑色边线。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456 页)
  
  第 102 条
  
  大型车靠右标志“指28”,用以指示大型车应行驶右侧车道,避免占用内侧车道,或应靠右驶入收费车道。本标志如设于指示驶入收费车道时,设于距离进入该收费站区之车道渐变段起点约一○○公尺处。
  
  本标志为白底黑字黑色边线。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457 页)
  
  第 103 条
  
  车道指示标志“指29”,用以指示通达地点应行驶之车道。悬挂于应进入该车道将近处之正前上方。图例如左:
  
  其他图例如左:
  
  本标志为绿底白字白色箭头及白色边线,箭头应向下分别正对各该车道之中央。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458 页)
  
  第 104 条
  
  高 (快) 速公路指引标志“指 30 ”、“指 30-1 ”,用以指引一般道路上之车辆驶往高(快)速公路交流道。设于需要引导车辆往高(快)速公路之适当交岔路口或地点。
  
  本标志为绿底白字白色箭头及白色边线,并得加绘高(快)速公路路线编号图案,其指向箭头之位置及方向依道路实际方向标示之,以悬挂式设置。其参考图例如左:
  
  第 105 条
  
  高 (快) 速公路出口预告标志,用以指示前方交流道出口通往之地点及路线。
  
  本标志为绿底白字白色箭头及白色边线,路线编号之图案及颜色须与各级公路编号标志一致,地名以连络道路两侧之重要城镇,依距离、人口、社经发展程度,选择交通需求较大之地名标示,至多二处。
  
  “指 31 ”标志,设于交流道出口前方二公里适当处,“指 32 ”设于交流道出口前方一公里适当处,“指 33 ”标志,设于出口减速车道起点至鼻端间之适当处。图例如左:
  
  因受限制致无法依序设置“指 31 ”、“指 32 ”、“指 33 ”等三出口预告标志,除“指 33 ”为必要设置,得仅于出口前一公里处设置“指 32 ”标志一面。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