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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图案得择要调整。但同一标志内所用图案不得超过三个。其禁止进入时间有规定者,应在附牌内说明之。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422-16426 页) 第 74 条 禁行方向标志,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转用“禁17”、禁止左转用“禁18”、禁止左右转用“禁19”、禁止右转及直行用“禁2○”、禁止左转及直行用“禁21”。设于禁止各种车辆右转、左转或左右转道路入口附近显明之处。有时间、车种、车道特殊规定者,应在附牌内说明。 禁行方向仅限于指定车辆者,应将车辆之图案绘于标志内。禁止大货车左转及禁止大客车左转,图例如左: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428-16430 页) 第 75 条 禁止回车标志“禁22”,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在前段道路行车,不准回车。设于禁止回车之地点。已设有禁止左转标志或标划分向限制线、禁止超车线之路段,得免设之。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430 页) 第 76 条 禁止超车标志“禁23”,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禁止超车。设于超车视距不足及其他禁止超车路段之起点。已设有禁止超车线或分向限制线者,得免设之。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431 页) 第 77 条 禁止行人通行标志“禁24”,用以告示行人禁止通行。设于禁止行人通行路段之起点。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431 页) 第 78 条 禁止停车标志“禁25”,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车辆。但临时停车不受限制。设于禁停路段。已设有禁止停车标线者,得免设之。 本标志仅用标准型一种,并需加设附牌。附牌为白底黑字及黑色细边,上半部说明禁停时间,下半部说明禁停范围或以箭头指示禁停路段。设于起点者,箭头向左;设于终点者,箭头向右;禁停路段过长者,中间得增设一面,箭头为双向。图例如左: 本标志设置图例如左: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432-16433 页) 第 79 条 禁止临时停车标志“禁26”,用以告示不得临时停车,其限制条件得以附牌说明之。设于禁止临时停车路段。已设有禁止临时停车线者,得免设之。 本标志为蓝底、红边、红色交叉形图案。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433 页) 第 80 条 禁止会车标志“禁27”,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应让已进入前方路段之来车优先通过,禁止中途交会。设于路幅狭窄行车交会危险路段将近之处。 已设有号志管制交通者,免设之。 本标志得视道路状况规定其禁制事项,并以附牌说明之。图例如左: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434 页) 第 81 条 车辆总重限制标志“限1”,用以告示道路、桥涵所能承载之重量限制,超限之车辆不准通行。设于限重路段将近之处,并须考虑超限车辆能在该处绕道行驶或回车。 本标志图案为假定数字,其限制之总重由主管机关定之。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435 页) 第 82 条 车辆宽度限制标志“限2”,用以告示道路情况特殊,车辆宽度应受限制,超限之车辆不准通行。设于限宽路段将近之处,并须考虑超限车辆能在该处绕道行驶或回车。 本标志图案为假定数字,其限制之宽度由主管机关定之。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435 页) 第 83 条 车辆高度限制标志“限3”,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通过前方道路结构物之高度限制,超限之车辆不准通行。设于结构物垂直净高小于公路或市区道路设计标准地点将近之处,并须考虑超限车辆能在该处绕道行驶或回车。 本标志图案为假定数字,其限制之高度由主管机关定之。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436 页) 第 84 条 车辆长度限制标志“限4”,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通过前方道路结构物之车辆长度限制,超限之车辆不准通行。设于限长地点将近之处,并须考虑超限车辆能在该处绕道行驶或回车。 本标志图案为假定数字,其限制之长度由主管机关定之。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437 页) 第 85 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