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1-0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3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危险性机械及设备安全检查规则

[接上页]

  二锅炉设置场所及锅炉周围状况图。
  
  锅炉竣工检查项目为安全阀数量、容量、吹泄试验、水位计数量、位置、给水装置之容量、数量、排水装置之容量、数量、水处理装置、锅炉之安全配置、锅炉房之设置、基础、出入口、安全装置、压力表之数量、尺寸及其他必要之检查。
  
  经竣工检查合格者,检查机构应核发锅炉竣工检查结果报告表 (附表三十八) 及检查合格证 (附表三十九) ,其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
  
  雇主应将前项检查合格证或其影本置挂于锅炉房或作业场所明显处。
  
  第 83 条
  
  雇主于锅炉检查合格证有效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应填具定期检查申请书 (附表四十) 向检查机构申请定期检查。
  
  第 84 条
  
  雇主于锅炉竣工检查合格后,第一次定期检查时,应实施内、外部检查。
  
  前项定期检查后,每年应实施外部检查一次以上;其内部检查期限应依左列规定:
  
  一以管路连接从事连续生产程序之化工设备所附属锅炉、或发电用锅炉及其辅助锅炉,每二年检查一次以上。
  
  二前款以外之锅炉每年检查一次以上。
  
  前项外部检查,对于发电容量二万瓩以上之发电用锅炉,得延长其期限,并与内部检查同时办理。但其期限最长为二年。
  
  第 85 条
  
  检查机构受理实施锅炉内部检查时,应将检查日期通知雇主,使其预先将锅炉之内部恢复至常温、常压、排放内容物、通风换气、整理清扫内部及为其他定期检查必要准备事项。
  
  前项内部检查项目为锅炉内部之表面检查及厚度、腐蚀、裂痕、变形、污秽等之检测,必要时实施之非破坏检查、以检查结果判定需要实施之耐压试验及其他必要之检查。
  
  第 86 条
  
  锅炉外部检查之项目为外观检查、外部之腐蚀、裂痕、变形、污秽、泄漏之检测、必要时实施之非破坏检查、易腐蚀处之定点超音波测厚、附属品及附属装置检查。必要时,得以适当仪器检测其内部,发现有异状者,应并实施内部检查。
  
  前项超音波测厚,因特别高温等致测厚确有困难者,得免实施。
  
  检查机构受理实施锅炉外部检查时,应将检查日期通知雇主。实施检查时,雇主或其指派人员应在场。
  
  第 87 条
  
  检查机构对定期检查合格之锅炉,应于原检查合格证上签署,注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但第八十四条第三项,最长得为二年。
  
  检查员于实施前项定期检查后,应填报锅炉定期检查结果报告表 (附表四十一) ,并将定期检查结果通知雇主。
  
  第 88 条
  
  锅炉经定期检查不合格者,检查员应即于检查合格证记事栏内记载不合格情形并通知改善;其情形严重有发生危害之虞者,并应报请所属检查机构限制其最高使用压力或禁止使用。
  
  第 89 条
  
  锅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由所有人或雇主向当地检查机构申请重新检查:
  
  一从外国进口者。
  
  二构造检查、重新检查、竣工检查或定期检查合格后,经闲置一年以上,拟装设或恢复使用者。
  
  三经禁止使用,拟恢复使用者。
  
  四固定式锅炉迁移装置地点而重新装设者。
  
  对外国进口具有相当检查证明文件者,检查机构得免除本条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检查。
  
  第 90 条
  
  所有人或雇主申请锅炉之重新检查时,应填具锅炉重新检查申请书 (附表四十二) 一份,并检附左列书件:
  
  一锅炉明细表二份。
  
  二构造详图及强度计算书各二份。但检查机构认无必要者,得免检附。
  
  三前经检查合格证明文件或其影本。
  
  第七十八条 第三项、第七十九条规定,于重新检查时准用之。
  
  第 91 条
  
  锅炉经重新检查合格者,检查机构应在锅炉明细表上加盖重新检查合格戳记 (附表三十四) ,检查员签章后,交付申请人一份,做为重新检查合格证明,以办理竣工检查。但符合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竣工检查或定期检查后停用或第三款,如其未迁移装设,经检查合格者,得在原检查合格证上记载检查日期、检查结果及注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
  
  外国进口者,应在被检查物体上明显部位打印,以资识别。
  
  第 92 条
  
  锅炉经修改致有左列各款之一变动者,所有人或雇主应向检查机构申请变更检查:
  
  一、锅炉之胴体、集管器、炉筒、火室、端板、管板、汽包、顶盖板或补强支撑。
  
  二、过热器或节煤器。
  
  三、燃烧装置。
  
  四、安装基础。
  
  锅炉经变更检查合格者,检查员应在原检查合格证记事栏内记载检查日期、变更部分及检查结果。
  
  锅炉之胴体或集管器经修改达三分之一以上,或其炉筒、火室、端板、管板全部修改者,应依第七十一条规定办理。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