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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锅炉设置场所及锅炉周围状况图。 锅炉竣工检查项目为安全阀数量、容量、吹泄试验、水位计数量、位置、给水装置之容量、数量、排水装置之容量、数量、水处理装置、锅炉之安全配置、锅炉房之设置、基础、出入口、安全装置、压力表之数量、尺寸及其他必要之检查。 经竣工检查合格者,检查机构应核发锅炉竣工检查结果报告表 (附表三十八) 及检查合格证 (附表三十九) ,其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 雇主应将前项检查合格证或其影本置挂于锅炉房或作业场所明显处。 第 83 条 雇主于锅炉检查合格证有效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应填具定期检查申请书 (附表四十) 向检查机构申请定期检查。 第 84 条 雇主于锅炉竣工检查合格后,第一次定期检查时,应实施内、外部检查。 前项定期检查后,每年应实施外部检查一次以上;其内部检查期限应依左列规定: 一以管路连接从事连续生产程序之化工设备所附属锅炉、或发电用锅炉及其辅助锅炉,每二年检查一次以上。 二前款以外之锅炉每年检查一次以上。 前项外部检查,对于发电容量二万瓩以上之发电用锅炉,得延长其期限,并与内部检查同时办理。但其期限最长为二年。 第 85 条 检查机构受理实施锅炉内部检查时,应将检查日期通知雇主,使其预先将锅炉之内部恢复至常温、常压、排放内容物、通风换气、整理清扫内部及为其他定期检查必要准备事项。 前项内部检查项目为锅炉内部之表面检查及厚度、腐蚀、裂痕、变形、污秽等之检测,必要时实施之非破坏检查、以检查结果判定需要实施之耐压试验及其他必要之检查。 第 86 条 锅炉外部检查之项目为外观检查、外部之腐蚀、裂痕、变形、污秽、泄漏之检测、必要时实施之非破坏检查、易腐蚀处之定点超音波测厚、附属品及附属装置检查。必要时,得以适当仪器检测其内部,发现有异状者,应并实施内部检查。 前项超音波测厚,因特别高温等致测厚确有困难者,得免实施。 检查机构受理实施锅炉外部检查时,应将检查日期通知雇主。实施检查时,雇主或其指派人员应在场。 第 87 条 检查机构对定期检查合格之锅炉,应于原检查合格证上签署,注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但第八十四条第三项,最长得为二年。 检查员于实施前项定期检查后,应填报锅炉定期检查结果报告表 (附表四十一) ,并将定期检查结果通知雇主。 第 88 条 锅炉经定期检查不合格者,检查员应即于检查合格证记事栏内记载不合格情形并通知改善;其情形严重有发生危害之虞者,并应报请所属检查机构限制其最高使用压力或禁止使用。 第 89 条 锅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由所有人或雇主向当地检查机构申请重新检查: 一从外国进口者。 二构造检查、重新检查、竣工检查或定期检查合格后,经闲置一年以上,拟装设或恢复使用者。 三经禁止使用,拟恢复使用者。 四固定式锅炉迁移装置地点而重新装设者。 对外国进口具有相当检查证明文件者,检查机构得免除本条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检查。 第 90 条 所有人或雇主申请锅炉之重新检查时,应填具锅炉重新检查申请书 (附表四十二) 一份,并检附左列书件: 一锅炉明细表二份。 二构造详图及强度计算书各二份。但检查机构认无必要者,得免检附。 三前经检查合格证明文件或其影本。 第七十八条 第三项、第七十九条规定,于重新检查时准用之。 第 91 条 锅炉经重新检查合格者,检查机构应在锅炉明细表上加盖重新检查合格戳记 (附表三十四) ,检查员签章后,交付申请人一份,做为重新检查合格证明,以办理竣工检查。但符合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竣工检查或定期检查后停用或第三款,如其未迁移装设,经检查合格者,得在原检查合格证上记载检查日期、检查结果及注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 外国进口者,应在被检查物体上明显部位打印,以资识别。 第 92 条 锅炉经修改致有左列各款之一变动者,所有人或雇主应向检查机构申请变更检查: 一、锅炉之胴体、集管器、炉筒、火室、端板、管板、汽包、顶盖板或补强支撑。 二、过热器或节煤器。 三、燃烧装置。 四、安装基础。 锅炉经变更检查合格者,检查员应在原检查合格证记事栏内记载检查日期、变更部分及检查结果。 锅炉之胴体或集管器经修改达三分之一以上,或其炉筒、火室、端板、管板全部修改者,应依第七十一条规定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