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检查机构对经前项假荷重试验合格者,应发给假荷重试验结果报告表 (附表六) 。 实施第一项假荷重试验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机,于竣工检查时,得免除前条规定之荷重试验或安定性试验。 第 15 条 检查机构对制造人或雇主申请固定式起重机之假荷重试验或竣工检查,应于受理检查后,将检查日期通知制造人或雇主,使其准备荷重试验、安定性试验用荷物及必要之吊挂器具。 第 16 条 检查机构对竣工检查合格或依第十三条第三项认定为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机,应在固定式起重机明细表上加盖检查合格戳记 (附表七) ,劳动检查员或代行检查员 (以下合称检查员) 签章后,交付申请人一份,并在被检查物体上明显部位打印、漆印或张贴检查合格标章,以资识别。 竣工检查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机,检查机构应发给竣工检查结果报告表 (附表八) 及检查合格证 (附表九) ,其有效期限最长为二年。 雇主应将前项检查合格证或其影本置挂顾该起重机之驾驶室或作业场所明显处。 第 17 条 雇主于固定式起重机检查合格证有效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应填具固定式起重机定期检查申请书 (附表十) ,向检查机构申请定期检查;逾期未申请检查或检查不合格者,不得继续使用。 前项定期检查,应就该起重机各部分之构造、性能、荷重试验及其他必要项目实施检查。 前项荷重试验系将相当于额定荷重之荷物,于额定速率下实施吊升、直行、旋转及吊运车之横行等动作试验。但检查机构认无必要时,得免实施。 第二项荷重试验准用第十五条规定。 第 18 条 检查机构对定期检查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机,应于原检查合格证上签署,注明使用期限,最长为二年。 检查员于实施前项定期检查后,应填报固定式起重机定期检查结果报告表(附表十一) ,并将定期检查结果通知雇主。 第 19 条 雇主对于固定式起重机如拟变更左列各款之一时,应检附变更部分之图件,报请检查机构备查: 一原动机。 二吊升结构。 三钢索或吊链。 四吊钩、抓斗等吊具。 五制动装置。 前项变更,如材质、规格及尺寸不变者,不在此限。 雇主如拟变更固定式起重机之吊升荷重为未满三公吨或斯达卡式起重机为未满一公吨者,应报请检查机构认定后,注销其检查合格证。 第 20 条 雇主变更固定式起重机之桁架、伸臂、脚、塔等构造部分时,应填具固定式起重机变更检查申请书 (附表十二) 及变更部分之图件,向检查机构申请变更检查。 检查机构对于变更检查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机,应于原检查合格证上记载检查日期、变更部分及检查结果。 第一项变更检查准用第十三条及第十五条之规定。 第 21 条 雇主对于停用超过检查合格证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机,如拟恢复使用时,应填具固定式起重机重新检查申请书 (附表十三) ,向检查机构申请重新检查。 检查机构对于重新检查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机,应于原检查合格证上记载检查日期、检查结果及使用有限期限,最长为二年。 第一项重新检查准用第十三条及第十五条规定。 第 22 条 移动式起重机之制造或修改,其制造人应于事前填具型式检查申请书 (附表一) ,并检附载有左列事项之书件,向所在地检查机构申请检查: 一申请型式检查之移动式起重机型式、强度计算基准及组配图。 二制造过程之必要检验设备概要。 三主任设计者学经历概要。 四施工负责人学经历概要。 前项第二款之设备或第三款、第四款之人员变更时,应向所在地检查机构报备。 第一项型式检查之品管、品保措施、设备、人员准用第十一条规定,经检查合格者,检查机构应核发制造设施型式检查合格证明 (附表二) 。 未经检查合格,不得制造或修改。但与业经型式检查合格之型式及条件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 23 条 雇主于移动式起重机制造完成使用前或从外国进口使用前,应填具移动式起重机使用检查申请书 (附表十四) ,检附左列文件,向当地检查机构申请使用检查: 一制造设施型式检查合格证明 (外国进口者,检附品管等相关文件) 。 二移动式起重机明细表 (附表十五) 。 三强度计算基准及组配图。 第 24 条 移动式起动机使用检查,包括左列项目: 一构造与性能检查:包括结构部分强度计算之审查、尺寸、材料之选用、吊升荷重之审查、安全装置之设置及性能、电气及机械部分之检查、施工方法、额定荷重及吊升荷重等必要标示、在无负载及额定荷重下之各种装置之运行速率及其他必要项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