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1-0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3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危险性机械及设备安全检查规则

[接上页]

  第一项之检查,对外国进口具有相当检查证明文件者,检查机构得免除本条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检查。
  
  第 45 条
  
  检查机构对雇主申请升降机之竣工检查,应于受理检查后,将检查日期通知雇主,使其准备荷重试验用荷物及必要之吊挂器具。
  
  第 46 条
  
  检查机构对竣工检查合格或依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认定为合格之升降机,应在升降机明细表上加盖检查合格戳记 (附表七) ,检查员签章后,交付申请人一份,并在被检查物体上明显部位打印、漆印或张贴检查合格标章,以资识别。
  
  竣工检查合格之升降机,检查机构应发给竣工检查结果报告表 (附表二十三) 及检查合格证 (附表二十四) ,其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
  
  雇主应将前项检查合格证或其影本置挂于该升降机之明显位置。
  
  第 47 条
  
  雇主于升降机检查合格证有效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应填具升降机定期检查申请书 (附表十) ,向检查机构申请定期检查;逾期未申请检查或检查不合格者,不能继续使用。
  
  前项定期检查,应就该升降机各部分之构造、性能、荷重试验及其他必要项目实施检查。
  
  前项荷重试验系将相当积载荷重之荷物,于额定速率下实施升降动作试验。但检查机构认无必要时,得免实施。
  
  第二项荷重试验准用第四十五条规定。
  
  第 48 条
  
  检查机构对定期检查合格之升降机,应于原检查合格证上签署,注明使用期限,最长为一年。
  
  检查员于实施前项定期检查后,应填报升降机定期检查结果报告表 (附表二十五) ,并将定期检查结果通知雇主。
  
  第 49 条
  
  雇主对于升降机如拟变更左列各款之一时,应检附变更部分之图件,报请检查机构备查:
  
  一卷扬机。
  
  二原动机。
  
  三钢索或吊链。
  
  四制动装置。
  
  前项变更,如材质、规格侑尺寸不变者,不在此限。
  
  雇主如拟变更升降机之积载荷重为未满一公吨者,应报请检查机构认定后,注销其检查合格证。
  
  第 50 条
  
  雇主变更升降机之搬器、平衡锤或设置室外升降机之升降路塔、导轨支持塔或拉索时,应填具升降机变更检查申请书 (附表十二) 及变更部分之图件,向检查机构申请变更检查。
  
  检查机构对于变更检查合格之升降机,应于原检查合格证上记载检查日期、变更部分及检查结果。
  
  第一项变更检查准用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规定。
  
  第 51 条
  
  雇主对于停用超过检查合格证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升降机,如拟恢复使用时,应填具升降机重新检查申请书 (附表十三) ,向检查机构申请重新检查。
  
  检查机构对于重新检查合格之升降机,应于原检查合格证上记载检查日期、检查结果及使用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
  
  第一项重新检查准用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规定。
  
  第 52 条
  
  营建用提升机之制造或修改,其制造人应于事前填具型式检查申请书(附表一) ,并检附载有左列事项之书件,向所在地检查机构申请检
  
  查:
  
  一申请型式检查之营建用提升机型式、强度计算基准及组配图。
  
  三制造过程之必要检验设备概要。
  
  三主任设计者学经历概要。
  
  四施工负责人学经历根要。
  
  前项第二款之设备或第三款、第四款之人员变更时,应向所在地检查机构报备。
  
  第一项型式检查之品管、品保措施、设备、人员准用第十一条规定,经检查合格者,检查机构应核发制造设施型式检查合格证明 (附表二) 。
  
  未经检查合格,不得制造或修改。但与业经型式检查合格之型式及条件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 53 条
  
  雇主于营建用提升机设置完成时,应填具营建用提升机竣工检查申请书 (附表三) ,检附左列文件,向所在地检查机构申请竣工检查:
  
  一制造设施型式检查合格证明 (外国进口者,检附品管等相关文件) 。
  
  二设置场所平面图及基础概要。
  
  三营建用提升机明细表 (附表二十六) 。
  
  四强度计算基准及组配图。
  
  第 54 条
  
  营建用提升机竣工检查项目为构造与性能之检查、荷重试验及其他必要之检查。
  
  前杠荷重试验,系将相当于该提升机积载荷重一.二倍之荷重置于搬器上实施升降动作试验。
  
  第一项之检查,对外国进口具有相当检查证明文件者,检查机构得免除本条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检查。
  
  第 55 条
  
  检查机构对雇主申请营建用提升机之竣工检查,应于受理检查后,将检查日期通知雇主,使其准备荷重试验用荷物及必要之吊挂器具。
  
  第 56 条
  
  检查机构对竣工检查合格或依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认定为合格之营建用提升机,应在营建用提升机明细表上加盖检查合格戳记 (附表七) ,检查员签章后,交付申请人一份,并在被检查物体上明显部位打印、漆印或张贴检查合格标章,以资识别。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