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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竣工检查合格之营建用提升机,检查机构应发给检查合格证 (附表二十七) 其有效期限最长为二年。 雇主应将前项检查合格证或其影本置挂于该营建用提升机明显处。第 57 条 雇主于营建用提升机检查合格证有效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应填具营建用提升机定期检查申请书 (附表十) ,向检查机构申请定期检查;逾期未申请检查或检查不合格者,不得继续使用。 前项定期检查,应就该营建用提升机各部分之构造、性能、荷重试验及其他必要项目实施检查。 前项荷重试验系将相当积载荷重之荷物置于搬器上实施升降动作试验。但检查机构认无必要时,得免实施。 第二项荷重试验准用第五十五条规定。 第 58 条 检查机构对定期检查合格之营建用提升机,应于原检查合格证上签署,注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长为二年。 检查员于实施前项定期检查后,应填报营建用提升机定期检查结果报告表,并将定期检查结果通知雇主。 第 59 条 雇主对于营建用提升机如拟变更左列各款之一时,应检附变更部分之图件,报请检查机构备查: 一原动机。 二绞车。 三钢索或吊链。 四制动装置。 前项变更,如材质、规格及尺寸不变者,不在此限。 雇主如拟变更营建用提升机之导轨或升降路之高度为未满二十公尺者,应报请检查机构认定后,注销其检查合格证。 第 60 条 雇主变更营建用提升机之导轨、升降路或搬器时,应填具营建用提升机变更检查申请书 (附表十二) 及变更部分之图件,向检查机构申请变更检查。 检查机构对于变更检查合格之营建用提升机,应于原检查合格证上记载检查日期、变更部分及检查结果。 第一项变更检查准用第五十四条及第五十五条规定。 第 61 条 雇主对于停用超过检查合格证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营建用提升机,如拟恢复使用时,应填具营建用提升机重新检查申请书 (附表十三) ,向检查机构申请重新检查。 检查机构对于重新检查合格之营建用提升机,应于原检查合格证上记载检查日期、检查结果及使用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 第一项重新检查准用第五十四条及第五十五条规定。 第 62 条 吊笼之制造或修改,其制造人应于事前填具型式检查申请书 (附表一) ,并检附载有左列事项之书件,向所在地检查机构申请检查: 一申请型式检查之吊笼型式、强度计算基准及组配图。 二制造过程之必要检验设备概要。 三主任设计者学经历概要。 四施工负责人学经历概要。 前项第二款之设备或第三款、第四款之人员变更时,应向所在地检查机构报备。 第一项型式检查之品管、品保措施、设备、人员准用第十一条规定,经检查合格者,检查机构应核发制造设施型式检查合格证明 (附表二) 。 未经检查合格,不得制造或修改。但与业经型式检查合格之型式及条件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 63 条 雇主于吊笼制造完成使用前或从外国进口使用前,应填具吊笼使用检查申请书 (附表十四) ,并检附左列文件,向当地检查机构申请使用检查: 一制造设施型式检查合格证明 (外国进口者,检附品管等相关文件) 。 二吊笼明细表 (附表二十八) 。 三强度计算基准及组配图。 四设置固定方式。 第 64 条 吊笼使用检查项目为构造与性能之检查、荷重试验及其他必要之检查。 前项荷重试验,系将相当于该吊笼积载荷重之荷物置于工作台上,于额定速率下实施上升,或于容许下降速率下实施下降等动作试验。但不能上升者,仅须实施下降试验。 第一项之检查,对外国进口具有相当检查证明文件者,检查机构得免除所本条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检查。 第 65 条 检查机构对雇主申请吊笼之使用检查,应于受理检查后,将检查日期通知雇主,使其将该吊笼移于易检查之位置,并准备荷重试验用荷物及必要之吊挂器具。 第 66 条 检查机构对使用检查合格或依第六十四条第三项认定为合格之吊笼,应在吊笼明细表上加盖检查合格戳记 (附表七) ,检查员签章后,交付申请人一份,并在被检查物体上明显部位打印、漆印或张贴检查合格标章,以资识别。 使用检查合格之吊笼,检查机构应发给使用检查结果报告表 (附表二十九) 及检查合格证 (附表十七) ,其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 雇主应将前项检查合格证或其影本置挂于该吊笼之工作台上明显处。 第 67 条 雇主于吊笼检查合格证有效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应填具吊笼定期检查申请书 (附表十) ,向检查机构申请定期检查;逾期未申请检查或检查不合格者,不得继续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