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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6-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77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事务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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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64 条
  
  各机关宿舍因天灾、事变及其他不可抗力致遭受损坏者,应予紧急抢修。
  
  第 265 条
  
  借用宿舍,如由借用人自费修缮,迁出时,应维持现状,并不得要求补偿。
  
  第 266 条
  
  本规则所称安全管理,指各机关对于空袭、火灾、窃盗、风灾地震、水灾、虫害之防护事宜。
  
  第 267 条
  
  各机关安全管理事宜,由事务管理单位负责规划,会同有关单位办理之。
  
  合署办公机关,得联合编组安全管理单位统一办理之。
  
  各机关应依照民防法令组织防护团,办理有关空袭防护事宜。
  
  第 268 条
  
  各机关驻卫员警,应受事务管理单位主管之指挥。
  
  第 269 条
  
  各机关值勤人员,在办公时间以外,应负维护机关安全之责。
  
  第 270 条
  
  各机关电气设备应定期检查,并严禁员工私自接用电源。
  
  第 271 条
  
  各机关厨房应与办公处所隔离,并应经常检查。办公处所严禁设置任何炉灶及煤气设备。
  
  第 272 条
  
  各机关有化学及易燃物品者,应择适当处所妥为保管。
  
  第 273 条
  
  各机关消防编组由事务管理单位主管指挥,并应经常训练及举行消防演习。
  
  第 274 条
  
  各机关应视实际需要,设置消防器材,并定期检查。
  
  第 275 条
  
  各机关应绘制房屋平面图,标明消防水源、消防器材、电源开关位置及进出道路、疏散方向、避难处所,揭示于适当地点。
  
  第 276 条
  
  发生火警时,在场员工,除尽力扑救外,应即通知消防机构及值勤人员。
  
  值勤人员除应迅即发出警报,集合附近员工奋力扑救外,并应立即报告机关首长及通知事务管理单位。
  
  第 277 条
  
  各机关印信、重要物品,应择安全处所或保险箱库贮存,文卷应按重要程度区分等级,定明紧急时抢救顺序。
  
  第 278 条
  
  机关发生火灾,应会同治安机关查明失火责任,并清查损失情形,造具清册依照规定报请上级机关及有关机关查核。
  
  第 279 条
  
  火灾受损之财产,已投保火险者,应于规定时间内通知保险机构,以凭请求赔偿。
  
  第 280 条
  
  各机关公物及公款,应责成使用人及经管人负责保管。
  
  第 281 条
  
  各机关得置驻卫员警或管理人员,负责门卫稽查出入。
  
  第 282 条
  
  各机关应规定办公处所门户启闭时间及其管理方法。
  
  第 283 条
  
  夜间值勤员工,应于每日规定关门时间,检查门户,必要时并设置巡夜人员。
  
  第 284 条
  
  办公时间以外出入办公处所者,应登记其姓名及进出时间。
  
  第 285 条
  
  各机关重要仓库或现金贮藏室,应装置防盗设备。
  
  第 286 条
  
  机关发生窃盗,应保持现场原状,立即报请治安机关侦查。并调查损失情形;情节重大者,依照规定报请上级机关及有关机关查核。
  
  第 287 条
  
  各机关兴建建筑物,除依第二百十六条之规定办理外,应严禁搭建任何不合安全标准之建筑物,以减少灾害之发生。
  
  第 288 条
  
  各机关对台风之防护,应于风季将届前,完成对所有建筑物及重要设施之检查与维护。
  
  第 289 条
  
  各机关应参考当地地震有关资料,注意防护。
  
  第 290 条
  
  雨季来临之前,应加强水灾防护措施,位于低洼地区或河渠水道附近之机关,尤应妥为规划。重要物品及文书,应移置高处,并设置水灾救难设备。
  
  第 291 条
  
  各机关房屋应保持清洁干燥,并定期喷洒杀虫药剂。贮存物品及文书之处所,应经常检查,严防虫鼠侵害。
  
  第 292 条
  
  各机关遇有灾害,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有受伤员工者,应即送往医院救治。
  
  二损坏之建筑物及其他重要设备,应尽速修复。
  
  三清查财产损失情形,依照规定报请上级机关及有关机关查核。
  
  第 293 条
  
  各机关应视需要预为储备防护灾害所需之器材,并指派专人管理。
  
  第 294 条
  
  本规则所称集会管理,系指左列各种集会之布置、接待、文书及议事等事项。
  
  一典礼:纪念日、节日及各种庆祝大典。
  
  二会议:各机关所举行之各种会议。
  
  三宴会:餐会、茶会、酒会。
  
  四晚会及同乐会。
  
  凡集团喜庆、欢迎、欢送或追悼会及各种座谈会、学术讲演会等,得视实际情形及规模大小,参照本编之规定办理。
  
  第 295 条
  
  各机关集会事务,由业务承办单位主动协调,事务管理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配合办理。
  
  第 296 条
  
  大型集会应成立筹备处或小组,专责办理会前之准备事宜。
  
  第 297 条
  
  办理集会工作人员,应注意效率、节约、联系、配合及临时事宜之适应。
  
  第 298 条
  
  典礼举行前应行准备之事项如左:
  
  一择定及布置典礼场所。
  
  二拟定典礼仪式及选定司仪人员 (或乐队) ,并作事前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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