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 107 条 各机关财产分配使用单位时,应由财产管理单位为财产移动之登记。各使用单位经核准相互移拨交换之财产亦同。 第 108 条 各机关财产分配使用时,应逐项点交点收,如有不符,应即追究责任。各机关间经核准移拨、交换之财产亦同。 第 109 条 财产管理单位对使用中之财产,应随时查对实际使用状况。 第 110 条 各机关之财产,非依法令规定,不得为任何处分或擅为收益。但其收益不违背其原定用途或事业目的者不在此限。 第 111 条 (删除) 第 112 条 受委讬代管其他机关之财产,其管理依与委讬机关之约定办理。 第 113 条 各机关经管财产人员交接时,应将其经管之财产列册点交。 第 114 条 各机关员工离职时,应将经管或使用之财产照单交还,如有短缺而未赔偿者,除不发给离职证明文件,并追保责赔外,其情节重大者,依法究办。 第 115 条 各机关之财产,应由管理及使用单位随时盘查,至少每一会计年度,实施盘点一次,并应作成盘查 (点) 纪录。 第 116 条 各机关之财产,机关首长认为必要时,得随时派员抽查或盘点。 第 117 条 财产经抽查或盘点后,如有盘盈或盘亏之财产,应即查明原因并按照规定补为财产增减之登记。 第 118 条 财产管理及使用单位应经常注意财产之保养,并作保养状况之检查及纪录。 第 119 条 财产保养状况之检查,依左列各款办理: 一定期检查:每三个月或半年办理一次。但公营事业,为因应特殊情形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二紧急检查:重大灾害后立即办理。 三不定期检查:遇必要时随时办理。 前项检查应周密详尽,并得会同有关单位办理。 第 120 条 财产经检查后,如发现毁损必须加以修理时,应由管理或使用单位填具请修单,报请修理。 第 121 条 公营事业之财产经修理完毕后,如能增加原有财产之价值或效能,而其修理费达一定金额以上者,应为财产增值之登记。 前项一定金额,由公营事业自行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122 条 财产管理及使用单位,对于可能发生之灾害,应事先妥筹防范,以策安全。 第 123 条 各机关之财产,为避免发生灾害时遭受重大损失,得按财产之性质及预算,向保险机关投保。 第 124 条 财产管理或使用人员,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照各机关人事规章之规定予以奖励或奖给现金: 一因善良保管,使超过耐用年限之财产未曾损坏仍能合用,有确切事实足资证明者。 二对无用途之呆废财产,能作充分适当之利用,着有重大之绩效者。 三遇有灾害侵袭,能防范无损者。 四遇特别事故,能奋勇救护,保全财产者。 第 125 条 财产管理或使用人员,对所保管之财产如有盗卖、掉换、擅为收益出借或化公为私等营私舞弊情事,应依法究办。 第 126 条 财产管理或使用人员,对所保管之财产,未依法定程序移转、拨借或有毁损而不及时申报者,按其情节轻重予以议处。 第 127 条 财产管理或使用人员,对所保管或使用之财产,遇有遗失、毁损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损失时,除经审计机关查明已尽善良管理人应有之注意解除其责任者外,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毁损之财产可修复使用者,应责令负担一切修复费用。 二毁损之财产,不堪继续使用或遗失者,应责令赔偿。 前项赔偿价格,应以毁损时之市价为准,并按已使用之年限折旧计算之。 第 128 条 各机关财产减损应依规定程序办理,其方式如左: 一移交。 二变卖。 三报废。 四损失。 五拨出。 六赠与。 第 129 条 财产之减损经奉核定后应为财产减损之登记。 第 130 条 各机关财产为土地及建筑物者,其减损应依有关法令办理。其他财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法定程序予以变卖: 一因特殊情形必须出售者。 二不为本机关需用者。 三呆旧而仍有利用价值者。 四已失原有使用效能,奉准报废而有残值者。 第 131 条 (删除) 第 132 条 第一百三十条 所称之其他财产有毁损,致失去其原有效能,不能修复,或可能修复而不经济者,得依法定程序报废。 第 133 条 第一百三十条 所称之其他财产已逾规定使用年限,必须报废时,各机关应依照行政院订定之财物报废 (损) 分级核定金额表之规定办理。 前项财产未达使用年限而须报废者,应叙明事实与理由报经其主管机关核定,转送该管审计机关审核。 第 134 条 报废之财产,其处理依左列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