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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6-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77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事务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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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07 条
  
  各机关财产分配使用单位时,应由财产管理单位为财产移动之登记。各使用单位经核准相互移拨交换之财产亦同。
  
  第 108 条
  
  各机关财产分配使用时,应逐项点交点收,如有不符,应即追究责任。各机关间经核准移拨、交换之财产亦同。
  
  第 109 条
  
  财产管理单位对使用中之财产,应随时查对实际使用状况。
  
  第 110 条
  
  各机关之财产,非依法令规定,不得为任何处分或擅为收益。但其收益不违背其原定用途或事业目的者不在此限。
  
  第 111 条
  
  (删除)
  
  第 112 条
  
  受委讬代管其他机关之财产,其管理依与委讬机关之约定办理。
  
  第 113 条
  
  各机关经管财产人员交接时,应将其经管之财产列册点交。
  
  第 114 条
  
  各机关员工离职时,应将经管或使用之财产照单交还,如有短缺而未赔偿者,除不发给离职证明文件,并追保责赔外,其情节重大者,依法究办。
  
  第 115 条
  
  各机关之财产,应由管理及使用单位随时盘查,至少每一会计年度,实施盘点一次,并应作成盘查 (点) 纪录。
  
  第 116 条
  
  各机关之财产,机关首长认为必要时,得随时派员抽查或盘点。
  
  第 117 条
  
  财产经抽查或盘点后,如有盘盈或盘亏之财产,应即查明原因并按照规定补为财产增减之登记。
  
  第 118 条
  
  财产管理及使用单位应经常注意财产之保养,并作保养状况之检查及纪录。
  
  第 119 条
  
  财产保养状况之检查,依左列各款办理:
  
  一定期检查:每三个月或半年办理一次。但公营事业,为因应特殊情形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二紧急检查:重大灾害后立即办理。
  
  三不定期检查:遇必要时随时办理。
  
  前项检查应周密详尽,并得会同有关单位办理。
  
  第 120 条
  
  财产经检查后,如发现毁损必须加以修理时,应由管理或使用单位填具请修单,报请修理。
  
  第 121 条
  
  公营事业之财产经修理完毕后,如能增加原有财产之价值或效能,而其修理费达一定金额以上者,应为财产增值之登记。
  
  前项一定金额,由公营事业自行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122 条
  
  财产管理及使用单位,对于可能发生之灾害,应事先妥筹防范,以策安全。
  
  第 123 条
  
  各机关之财产,为避免发生灾害时遭受重大损失,得按财产之性质及预算,向保险机关投保。
  
  第 124 条
  
  财产管理或使用人员,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照各机关人事规章之规定予以奖励或奖给现金:
  
  一因善良保管,使超过耐用年限之财产未曾损坏仍能合用,有确切事实足资证明者。
  
  二对无用途之呆废财产,能作充分适当之利用,着有重大之绩效者。
  
  三遇有灾害侵袭,能防范无损者。
  
  四遇特别事故,能奋勇救护,保全财产者。
  
  第 125 条
  
  财产管理或使用人员,对所保管之财产如有盗卖、掉换、擅为收益出借或化公为私等营私舞弊情事,应依法究办。
  
  第 126 条
  
  财产管理或使用人员,对所保管之财产,未依法定程序移转、拨借或有毁损而不及时申报者,按其情节轻重予以议处。
  
  第 127 条
  
  财产管理或使用人员,对所保管或使用之财产,遇有遗失、毁损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损失时,除经审计机关查明已尽善良管理人应有之注意解除其责任者外,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毁损之财产可修复使用者,应责令负担一切修复费用。
  
  二毁损之财产,不堪继续使用或遗失者,应责令赔偿。
  
  前项赔偿价格,应以毁损时之市价为准,并按已使用之年限折旧计算之。
  
  第 128 条
  
  各机关财产减损应依规定程序办理,其方式如左:
  
  一移交。
  
  二变卖。
  
  三报废。
  
  四损失。
  
  五拨出。
  
  六赠与。
  
  第 129 条
  
  财产之减损经奉核定后应为财产减损之登记。
  
  第 130 条
  
  各机关财产为土地及建筑物者,其减损应依有关法令办理。其他财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法定程序予以变卖:
  
  一因特殊情形必须出售者。
  
  二不为本机关需用者。
  
  三呆旧而仍有利用价值者。
  
  四已失原有使用效能,奉准报废而有残值者。
  
  第 131 条
  
  (删除)
  
  第 132 条
  
  第一百三十条 所称之其他财产有毁损,致失去其原有效能,不能修复,或可能修复而不经济者,得依法定程序报废。
  
  第 133 条
  
  第一百三十条 所称之其他财产已逾规定使用年限,必须报废时,各机关应依照行政院订定之财物报废 (损) 分级核定金额表之规定办理。
  
  前项财产未达使用年限而须报废者,应叙明事实与理由报经其主管机关核定,转送该管审计机关审核。
  
  第 134 条
  
  报废之财产,其处理依左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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