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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6-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77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事务管理规则

[接上页]
七保管尚未使用之统一收据,与统一收据纪录卡之结存是否相符,其编号顺序是否无缺,保管是否妥善。因误缮或其他原因经注销之收据,是否与其存根联并同保存。
  
  第 79 条
  
  办理盘点人员如发现存管之现金、票据、有价证券及统一收据等与相关之纪录不符时,应查明不符之原因,陈请机关首长核办。
  
  第 80 条
  
  本规则所称财产管理,系指关于财产之登记、增置、经管、养护、减损等事项。
  
  第 81 条
  
  本规则所称之财产,其范围如左:
  
  一各机关管有之土地、土地改良物、建筑物、机械及设备、交通运输设备及财物标准分类所定之杂项设备等。
  
  二各公营事业资产负债表所列之各项固定资产。
  
  第 82 条
  
  各机关之财产,集中事务单位管理。但得按其性质由各业务单位及事务单位分别管理。
  
  第 83 条
  
  财产名称之文字,以中文为准,但得酌加外国文字或符号,显示其特定规范。
  
  第 84 条
  
  各公营事业之财产,除另有法令规定者外,应依财物标准分类之规定,评定其折旧率及残余价值,其所摊提之折旧,得按各同类财产由会计单位作汇总之折旧。
  
  第 85 条
  
  各机关之财产,应依财产之类别及其会计科目统驭关系,由财产管理单位,予以分类、编号。
  
  第 86 条
  
  财产分类及数量之编号,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分类编号:依财物标准分类规定之类、项、目、节号编之。
  
  二数量编号:在分类编号后,依各个体财产名称、购置数量、次序先后编号。
  
  第 87 条
  
  各机关为办理财产登记,应备置左列登记凭证,依发生之事实,由有关单位填造,送财产管理单位为财产卡之登记。
  
  一财产增加单:依财产增置之方式,由经办单位按验收日期填造。
  
  二财产移动单:本机关管理及使用单位财产之移动,由财产管理单位填造。
  
  三财产增减值单:财产价值发生增减之变动,由财产管理单位填造,并先送使用单位签认。
  
  四财产减损单:依财产之减损,由财产管理单位填造。
  
  第 88 条
  
  财产之登记,采用卡片制,以一物一卡为原则。
  
  第 89 条
  
  各机关为办理财产登记,应视需要,备置左列财产卡,各卡之性质及相互之关系如左:
  
  一甲式财产卡:为财产明细纪录卡,依一物设立一卡,但种类相同而数量繁多之财产,得斟酌实际情形采用集体登记。动产依同一型式集体登卡者,依各个体财产取得先后次序另加分号。各公营事业特殊设备,得自行订制财产卡格式应用。
  
  二乙式财产卡:为甲式财产卡之分类撮总卡,其总数量总价值应与会计单位各类财产帐目数量价值之列数相符合。机关业务较简而财产较少者,以明细分类帐代替乙式财产卡。公营事业业务较繁而财产繁多者,得按财物标准分类之类、项、目、节,斟酌设置撮总卡。
  
  三丙式财产卡:为保管或使用单位领用之财产而按保管或使用单位区分所设之卡。
  
  四丁式财产卡:为保管或使用单位本身所保管财产之纪录卡。
  
  第 90 条
  
  财产系由多种财产组成或附有其他设备者,应以组成之财产为单位予以登记,并将组成财产之各个财产及设备逐项登入甲式财产卡或加设辅助卡登记之。
  
  第 91 条
  
  各机关财产卡,应依财产编目之次序,予以排列保管。
  
  第 92 条
  
  各机关财产增值之方式如左:
  
  一采购。
  
  二拨入。
  
  三孳生。
  
  四其他
  
  第 93 条
  
  财产之增置,经验收后,应填具财产增加单,为财产增加之登记。
  
  第 94 条
  
  财产之采购,应依政府采购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第 95 条
  
  (删除)
  
  第 96 条
  
  (删除)
  
  第 97 条
  
  (删除)
  
  第 98 条
  
  凡财产由其他机关拨入、本身孳生或因接收、捐赠而取得时,应填明财产之价格,如原价无法查考或根本无原价者,得由财产管理单位会同有关单位予以估列。
  
  第 99 条
  
  (删除)
  
  第 100 条
  
  财产采购验收完毕后,采购单位应将财产增加单、发票及有关文件,送主(会) 计单位办理公款支付,并由财产管理单位为财产增加之登记。
  
  第 101 条
  
  (删除)
  
  第 102 条
  
  财产取得后应由财产管理单位妥慎保管,并按照分类编号,黏订标签。
  
  第 103 条
  
  土地及建筑物等不动产取得或拨入后,应于法定期间内向主管机关办理产权及管理机关登记,变更时亦同。
  
  第 104 条
  
  工具及其他体积较小之财产,应集中存置,必要时得设仓库保管。
  
  第 105 条
  
  暂不使用之财产,应妥慎保管。
  
  第 106 条
  
  各机关已无用途之财产,应订定处理方式,适时处理,不得任意搁置。但土地及建筑物应另依有关法令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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