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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6-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77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事务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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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项文书稽催、时效统计分析及流程简化等工作,各机关应指定单位或指派专人负责办理。
  
  第 31 条
  
  各机关对文书处理流程、时效及品质,应订定稽核项目及基准,随时抽查或定期检查,并适时检讨改进,作为宣导、考核、奖惩之依据。
  
  第 32 条
  
  (删除)
  
  第 33 条
  
  各机关对于办毕之重要案件或发生之事项,应摘要登录。
  
  第 34 条
  
  公务登录,采下列方式:
  
  一机关日志或大事记。
  
  二公务登记簿。
  
  三工作概况或备忘录。
  
  前项登录,得以电子方式行之。
  
  第 35 条
  
  前条公务登录资料,由经办人员妥为保管,以备查阅,并列入交代。
  
  第 36 条
  
  各机关文书用纸,应依规定标准印制使用。
  
  第 37 条
  
  各机关应尽量改进文书用具及设备,以增进文书处理之效率。
  
  第 38 条
  
  各机关因处理文书需要之章戳,依相关法令规定,自行刻用之。
  
  第 39 条
  
  本规则所称档案管理,系指有关公务各种文书归档案件之点收、分类、编案、编制目录、保管、检调、清理等程序及其工作。
  
  第 40 条
  
  各机关之档案,应采统一管理方法,由档案管理单位集中管理。
  
  第 41 条
  
  各机关之档案,区分如下:
  
  一临时档案:尚未结案,待继续办理之案卷。
  
  二定期档案:经已结案,列有一定保管期限之案卷。
  
  三永久档案:经已结案,具有永久保存价值之案卷。
  
  第 42 条
  
  归档案件之点收,应注意左列事项:
  
  一检查本文及附件是否齐全。
  
  二检查文书处理手续是否完备。
  
  第 43 条
  
  归档案件经点收后,应依照左列各款整理。
  
  一以件为单位,每一收文、发文或签稿及其附件,各称一件。
  
  二按收文、签办、发文或存查日期依序装订。
  
  三附件以随文整理为原则,其有不便随文者,得另行存放。
  
  四如有皱摺、破损等情形者,应先予整补。
  
  第 44 条
  
  各机关之档案,按类、纲、目、节四级分类,由档案主办单位编列档案名称及分类表,陈奉机关首长核定实施。如非必要,应避免更改。
  
  第 45 条
  
  档案应冠案名,其区分如左:
  
  一依文书性质区分:以概括全案之名词为案名,以立案之先后为序。
  
  二依机关名称区分:以机关名称为案名,以隶属机关为序。
  
  三依地域区分:以地域名称为案名,以地域表之代号或地名首字之四角号码为序。
  
  四依人名或企业单位区分:以人名或企业单位为案名,以四角号码或五笔检字法代号为序。
  
  第 46 条
  
  档案号码,分左列三种:
  
  一年号:以中华民国年份编列。
  
  二类号:以代表类、纲、目、节之数字编列。
  
  三案号:以同一类号案件发生之先后顺序编列。
  
  第 47 条
  
  归档案件无前案可并者,始得编立新案,其编号原则如左:
  
  一新案应就年份、类别及有关规定编为年号、类号及案号。
  
  二有前案之案件,无论跨越若干年度,均应并入前案。
  
  三档号应自左至右,编列于相关案件首页之左上角,外文则为右下角。
  
  第 48 条
  
  一案涉及数事者,应先确定其主要类分、编列档案号码,填分存单,或另以影 (复) 本分附于相关档案内。
  
  第 49 条
  
  档案编制目录依左列规定:
  
  一新案应依序登入目录。
  
  二有前案之案件,依原案编列档案号码,在目录卡内登记收发文号。
  
  第 50 条
  
  档案登记后,应连同目录卡存放档案夹内。
  
  第 51 条
  
  档案装订成册,以一年一次为原则,依序标明年号、类号及案号。
  
  第 52 条
  
  档案保管处所,以与其他建筑物隔离为原则,应具有防范灾害之设施,除
  
  档案管理人员外,严禁他人进入档案保管处所。
  
  第 53 条
  
  经装订之档案,应每月抽查一次,以防损坏。
  
  第 54 条
  
  机密档案,应指定专人保管。
  
  第 55 条
  
  本机关人员调案依左列规定:
  
  一调案按一单一案填具调案单,经单位主管签章后调阅。
  
  二调阅非主管案件,其调案单应会原主管单位,或陈奉幕僚长以上长官
  
  核准。
  
  三调阅机密案件,应陈奉幕僚长以上长官核准。
  
  四调案人对所调档案,应负保密及妥善保管之责,不得毁损或转借。未经陈准,并不得影 (复) 印。
  
  五调案人离职时,应将所调之档案全部归还。
  
  第 56 条
  
  他机关调案,应凭正式公文,并经陈奉核准。
  
  第 57 条
  
  档案管理单位应详细登记调案情形。
  
  第 58 条
  
  调阅档案以十五天为限,但有特殊情形者,得酌予展期。
  
  第 59 条
  
  档案之保存,依下列原则,厘订存废基准:
  
  一永久档案,永久保存之。
  
  二可备参考而无需永久保存者,定期保存之。
  
  前项档案,得采微缩或其他方式储存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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