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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60 条 各机关于档案法及相关规定施行前,除有特殊情形经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同意者外,应暂停档案销毁作业。 第 61 条 各种会计凭证、报表、簿籍之处理,依会计法之规定办理。 第 62 条 本规则所称出纳管理,系指依法管理现金、票据及有价证券之收付、移转、存管及帐表之登记、编制等事项。 本规则所称出纳管理人员,系指实际经管现金、票据、有价证券之收付、移转、存管及帐表之登记、编制之人员。 本规则所称主办出纳,系指综理、督导、指挥出纳管理业务之人员。 第 63 条 (删除) 第 64 条 出纳管理单位应根据会计凭证,办理关于现金、票据、有价证券之收付移转、登记及财产契据之存管等事项。 第 65 条 出纳管理单位,应参酌实际情形,在各级公库主管机关核定额定零用金限额内,签奉核准后提取定额现金备作零星事项之支用。 第 66 条 出纳管理单位保管之现金、票据、有价证券、契据不得挪用或作借支。 第 67 条 (删除) 第 68 条 符合额定零用金动支事项及款额之支出,由出纳管理单位根据核准文件凭证,在额定零用金内支付之。 第 69 条 出纳管理单位,接到应 (待) 付款单据后,应恪遵公款支付时限及处理应行注意事项规定之时限办理,不得稽延。 第 70 条 出纳管理单位除依法得自行保管之经费款项外,收纳之各种款项及有价证券等,应依规定于当日或次日解缴公库,最长不得逾五日。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自行保管及收纳之各种款项及有价证券,在经收及依法保管期间,遇有损失时,应依审计法第五十八条及第七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 71 条 未实施集中支付机关之经费款项、国库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之特种基金及政府机关岁入以外依法令所定应专户存管之其他公款暨保管款项,应依各机关专户存管款项收支管理之有关规定办理。 第 72 条 公营事业出纳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应依公款支付时限及处理应行注意事项及各该事业会计制度之规定办理。 第 73 条 第七十一条 专户存管之款项及公营事业存款之支票,应由机关首长、主办主 (会) 计及主办出纳签章,或由其授权代签人签章。 金融事业存款支票印鉴,机关首长、主办主 (会) 计、主办出纳及其授权代签人如采多式印鉴一式有效者,从其规定。 第 74 条 出纳管理单位应置备左列各项簿籍: 一现金出纳备查簿:备登收纳款项,必要时得分立收入、支出或收支结存各项簿籍。 二零用金备查簿:备登零用金支付、结报拨还。 三存库保管备查簿:备登存库保管各类有价证券、票据等项。 四其他备查簿:视业务繁简需要设置,如银行往来簿、支票签发用印登记簿、送金簿等。 前项簿籍采用电脑处理者,其电脑贮存体中之纪录视为簿籍,应妥善保管。 第 75 条 出纳管理人员于执行出纳事务时,应随时登入有关备查簿,并按日结计清楚,不得稽延,相关凭证应于次日前送主 (会) 计单位据以入帐。 第 76 条 出纳管理单位,除领用之额定零用金,应适时办理结报申请拨还外,并斟酌需要,根据现金出纳备查簿,分别编制现金日报表、旬报表及月报表,连同公库 (银行) 对帐单及存款分析表,送主 (会) 计单位核对及机关首长或授权代签人核章。 票据及有价证券,应根据存库保管品备查簿,于每月终了后编制存库保管品月报表,送主 (会) 计单位核对,并同会计报告转报。其他出纳报表,得视实际需要定之。 第 77 条 各机关出纳管理单位,对于存管之现金、票据、有价证券及统一收据等,应作定期与不定期之盘点。另由主 (会) 计单位至少每年监督盘点一次,并得陈请机关首长核准作不定期抽查。 前项定期盘点或抽查时,应作成纪录陈报机关首长核阅。 第 78 条 办理盘点或抽查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柜存现金、票据及有价证券与帐面结存是否相符。 二各种票据及有价证券,是否分类登记,保管是否安全。 三自行收纳之各种款项,是否依规定时限解缴公库或存入规定之银行,在未缴存前保管是否安全。 四应 (待) 付款单据及应交受款人自领之“领取支票凭证”,是否恪遵公款支付时限及处理应行注意事项规定时限办理。 五办公或营业时间外收付款项,处理程序是否完备,保管是否安全。 六备付零星费用之零用金,其实际结存与尚未报销单据金额之合计,是否与核定之零用金定额相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