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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各机关驾驶员额,除首长、副首长座车及有特殊情况报经权责机关核准者,得配置驾驶外,其余公务车辆应循委讬外包或其他租用方式处理,现有公务车辆,应依存余使用年限,逐年消化。 各级公立学校工友员额之设置标准,另由行政院定之。 第 332 条 前条设置标准,各机关应视业务性质、办公设备、事务机具或委讬办理等情形,酌予调整核减。但因机关业务性质或办公环境设备等情形特殊者,得报权责机关核准后酌予增列。 第 333 条 各机关雇用工友,应在规定员额内列入年度预算后始得为之。 第 334 条 新雇之工友,应具备条件如下: 一国民小学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 二品性端正、无不良纪录。 三年满十六岁以上。 四经医疗院所体格检查,体力足以胜任所指派之工作。 技术工友除应具备前项各款条件外,并须具备工作所需之技术专长,经考验合格。 第 335 条 新雇之工友,应先予试用三个月,期满成绩合格者,由雇用机关发给雇通知书 (格式如附件一) ,予以正式雇用。其试用期间不能胜任或品性不能者,得随时予以停止试用。 曾在其他机关雇用为工友,因正当事由离职,持有证明文件者,得免予试用。 第 336 条 新雇之工友应缴验国民身分证、户口名簿及学历证件,并填缴下列表件: 一服务志愿书一份 (格式如附件二) 。 二履历表二份 (格式如附件三) 。 三医疗院所出具之体格检查表一份。 四最近二寸半身相片。 第 337 条 (删除) 第 338 条 (删除) 第 339 条 各机关工友,应由其服务单位及事务单位明确规定其工作项目,以资遵守。 第 340 条 工友每日上、下班,应亲至指定处所签到、签退、打卡或办理其他到退手续。但因工作性质特殊,经事务管理单位主管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341 条 工友应专任。 第 342 条 工友应依规定时间服勤。事务单位或服务单位认有延长服勤时间之必要时,有关延长工时及加班给付,应依劳动基准法及其他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工友应放假之纪念日、节日及例假,得比照公务人员周休二日实施办法调整办理。 前项规定,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343 条 工友离职时,应亲将经管公物及服务证等缴交事务管理单位,并将承办事务交代清楚。其有超领工饷或借支者,应先清偿。 第 344 条 工友请假与休假,比照公务人员请假规则及其有关规定办理,上开规则未规定之假别,如劳动基准法及其有关规定已有者,则另依其规定办理。 前项规定,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345 条 (删除) 第 346 条 (删除) 第 347 条 (删除) 第 348 条 工友休假年资之计算,除劳动基准法及其他相关法令另有规定者外,以各机关编制内工友之服务年资为准。但具有下列服务年资,准予并计: 一工友非因劳动基准法第十二条第一项各款规定终止契约者,经机关相互同意转雇或辞雇后再受雇年资衔接,具有证明文件者。 二军职人员退除役或退伍者,其退伍日期与雇用日期衔接,具有证明文件者。 三因机关裁并随同移转继续雇用者。 四曾依据法令规定进用之按月支给工资临时员工或服役职务轮代员工,年资衔接,具有证明文件者。 第 349 条 (删除) 第 350 条 工友延长病假,得由机关首长酌予饷给总额之全数。应征服役公假期间,其饷给总额依照法令规定办理。 第 351 条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旷职论: 一无正当理由未办妥请假或休假手续擅离职守者。 二假期已满仍未销假者。 三请假有虚伪情事者。 第 352 条 工友旷职,应按日扣除饷给。 第 353 条 各机关于例假或休假日,因业务需要必须工友加班者,经征得工友同意后,于该周期内调整例假或将休假日采轮休、补休或依休假日工作工资给付有关规定办理。 第 354 条 工友待遇应按规定支给之,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均自报到之日起支,离职之日停支。 第 355 条 工友之工饷,分本饷、年功饷,依各机关学校工友工饷核支标准表 (如附件四) 之规定核支之。其系后备军人转业者,并依后备军人转任各机关学校工友提叙饷级标准表 (如附件五) 规定办理,得按年核计加级至本饷最高级,如尚有积余年资,且其年终考核合于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则按年核计加级至年功饷最高级为止。 第 356 条 工友在本机关服务至年终满一年者,予以年终考核;服务不满一年,但已达六个月者,另予考核 (考核表格式如附件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