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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职务宿舍。 前项第一款所称首长宿舍,指各部、会 (含相当层级) 以上层级机关首长 、副首长及其所属一级机关、学校简任第十二职等以上首长之宿舍;其借 用及管理方式,由行政院定之。 第 246 条 各机关宿舍之管理,由事务管理单位负责,其管理方式由各机关自行订定之。 第 247 条 各机关应订定宿舍规则或公约,明定左列事项: 一公共卫生遵守事项。 二公共安全维护事项。 三公共秩序维持事项。 四公有财物爱护事项。 第 248 条 宿舍借用人不遵守宿舍规则或公约,经事务管理人员劝导无效者,签请机关首长处理。 第 249 条 各机关编制内人员,得依左列规定申请借用宿舍: 一符合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之机关、学校首长、副首长任本职期 间,得借用首长宿舍。 二因职务上特别需要,于任所单身居住者,得借用单身宿舍。 三职务轮调、职务特别需要或服务偏远地区人员,有配偶、未成年子女 、父母或身心障碍赖其扶养之已成年子女随居任所者,得借用职务宿 舍。 配偶双方同系军公教人员者,借用首长宿舍或职务宿舍,以一户为限。宿 舍借用期间,以借用人任职各该机关期间为限。借用人调职时,应依规定 期限迁出。但在相隶属机关及其相互间调任,因业务需要,经新任职机关 协商原任职机关,订立契约或书立借据相互借用者,不在此限。 借用人调职、离职及退休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在三个月内迁出;受 撤职、免职处分时,应在一个月内迁出。届期不迁出者,应即依约办理, 其为现职人员者,并应议处。 实施用人费率事业机构应贯彻实施单一薪给制,除主持人外,不得供给宿 舍,其自 (管) 有之宿舍,应积极规划收回处理;在收回处理前,其已配 住宿舍之现职员工,应依规定扣收宿舍使用费。 实施用人费率事业机构原配住宿舍员工退休后,得依规定期间续住;续住 期满,应依规定收回处理。 第 250 条 各机关人员依前条规定借用宿舍者,应办理左列手续: 一填具请借单,送事务管理单位审查、登记。 二准予借用者,由宿舍管理机关与借用人签订宿舍房地借用契约。 前项借用契约,应载明所借物之名称,借用期间,借用人应履行之义务及 违约之责任。依机关规定,其契约应经公证者,须作成公证书后,始得迁 入。 第 251 条 各机关宿舍之种类、等级及其供借对象,由各机关按房屋之面积质料、环境、设备及人员职级自行订定。 第 252 条 各机关宿舍之核借,应视宿舍种类等级,依照请借登记先后,以积点多寡决定借用顺序。 前项核借宿舍,由各机关就请借人之职务、职等、年资、眷口考绩 (成) 等项自行订定积点标准,无法计点者,得以抽签方式决定。 第 253 条 职务宿舍借用人,因职级、年资、眷口变动请借用较大面积之宿舍时,应重行依照规定办理请借手续。 第 254 条 职务宿舍借用人,因配偶死亡、离异,另无其他扶养亲属随住任所者,应改借单身宿舍。 第 255 条 首长宿舍及单身宿舍内必备之家具,由各机关视经费状况自行规定种类、数量,予以供借,借用人不得指定添置。 第 256 条 宿舍借用人应实际居住,不得将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转借、调换、转让 、增建、改建、经营商业或作其他用途。 事务管理单位查明宿舍借用人有违反前项情事之一者,除依第二百五十九 条规定处理外,该宿舍借用人在本机关不得再请借宿舍。 第 257 条 宿舍借用人对宿舍设备及公有家具应负善良管理之责。 第 258 条 宿舍借用人搬离宿舍时,应通知事务管理单位,并将所借宿舍设备及家具点交清楚。 第 259 条 宿舍借用人违反本编有关规定者,应即终止借用契约,并责令搬迁。 第 260 条 各机关宿舍使用情形,应由事务管理单位经常派员调查,宿舍借用人不得拒绝。 宿舍借用人如有违反规定情事,应由事务管理单位签报首长依规定处理,其因疏于注意所发生之损害,有关人员应予议处。 第 261 条 各机关应将宿舍制成平面图,编订宿舍号码,连同宿舍正面摄影照片,登记存查,并于宿舍大门外,悬挂本机关宿舍编号名牌。 第 262 条 宿舍内外应经常保持整洁,其整洁事项应由宿舍借用人自行办理。 第 263 条 各机关宿舍及设备情形,应由事务管理单位会同有关单位订定检查项目,每年实施定期检查,根据检查结果,其有需要修缮者,由事务管理单位依规定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