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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76 条 本规则所称车辆管理,系指各机关供公务使用之各种车辆 (以下简称公务车辆) 登记检验、调派使用、油料管理、保养修理、报停报废、肇事处理及驾驶人之管理等事项。 第 177 条 本规则所称公务车辆,依使用性质,包括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代用客车、机器脚踏车等。非事务性之公务车辆得参照本规则,由各机关另订管理规定。 国军编制内车辆,由国防部另订定规定管理。 第 178 条 各机关公务车辆应投保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亦得视财力及需要,投保其他任意险。 第 179 条 公务车辆应依法规规定,向当地公路监理机关申请登记、检验,领取号牌及行车执照;报停报废时,亦同。 第 180 条 公务车辆应依规定缴纳税、费及接受定期检验。 第 181 条 公务车辆产权转让,应向当地公路监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 第 182 条 公务车辆除依财产管理关于财产登记之规定办理外,并须分别填列车历登记卡。 第 183 条 公务车辆,除机关首长专用车外,应由事务管理单位集中调派。 第 184 条 各机关得设置公务车辆集用场,同一地区内各机关为相互支援,亦得联合设置公务车辆集用场。 第 185 条 各机关公务车辆之使用,除员工急病住院接送外,应一律以公务为限,并得订定使用办法。 第 186 条 申请使用公务车辆,车辆使用人应填具派车申请单,经其单位主管签核后,转交车辆管理人员统一调派。 第 187 条 车辆驾驶人,应将派车单上所订行车记录项目,详细记载,于用毕后,请使用人于单上签证。 第 188 条 车辆管理人员,每日应将派车单内行经地点、里程纪录及用油等详加审核登记。 第 189 条 各种车辆耗油标准,由各机关按实验结果,参照同地区、同型同年份之车辆耗油量订定。 第 190 条 公务车辆需要油料,应根据耗油标准及里程表所记行驶里程核发。 第 191 条 每月油料之购入、消耗、结存,均应于次月五日以前,造具月报表报核。 第 192 条 公务车辆应经常注意保养及安全,维护清洁,并应随时检查,如有损坏,即予修理。 第 193 条 公务车辆应依规定实施分级保养。 第 194 条 公务车辆损坏,本机关设有保养机构者,应自行修理;未设保养机构或所设保养机构不能修理者,招商修理之。 第 195 条 车辆修理项目、时间及费用,应随时登录车历登记卡。 第 196 条 各机关在可能范围内,设置车库。 第 197 条 公务车辆因故停驶,应依规定向当地公路监理机关申请停驶登记,并缴回号牌及行车执照;回复行车时,应办理复驶登记,领回原牌照。 第 198 条 公务车辆未达报废年限而损坏,其修护费用过高者,得经当地公路监理机关检验证明后,依照规定程序汰旧换新。 第 199 条 公务车辆之报废,除依财产管理之规定办理外,并向当地公路监理机关办理登记,缴还号牌及行车执照。 第 200 条 公务车辆肇事者,应保持现场,并立即向附近军警机关报告,如有伤亡时,应先作救护、救伤等紧急措施。 第 201 条 车辆管理人员接到报告后,应立即驰赴肇事地点详细勘查,并尽可能摄取现场照片,协同处理一切后,详填肇事报告单,以为鉴定责任之依据。 第 202 条 交通事故之处理,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203 条 公务车辆肇事后,应于保险规定时限内通知保险机关办理赔偿手续。 第 204 条 驾驶人之雇用,以一车一人为原则;其雇用,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须品德端正,无不良嗜好。 二须有合格之职业驾驶执照。 三须有公立医院之体格检查证明。 四须查明其过去工作情形及离职原因。 第 205 条 各机关对驾驶人,应实施定期与不定期之训练,必要时得举行测验或考试,其项目如左: 一车辆保养及修护常识。 二行车安全及交通法令规章。 三礼仪训练及保防常识。 四举办有关驾驶技术及常识之测验。 第 206 条 各机关为使驾驶人注意保养车辆,节省修理费用,得订定车辆保养奖惩之办法。 第 207 条 驾驶人之管理,除按本章各条规定办理外,应依工友管理规定办理。 第 208 条 本规则所称办公处所管理,系指各机关公务上使用之全部房屋及其庭院隙地、通路、走廊、围墙、水沟与四周邻接地区之设计、布置清洁及节约能源等管理事项。 第 209 条 各机关办公房屋,除办公室外,得按实际需要酌设礼堂、会议室、接待室、服务台、警卫室、值日室、休息室、盥洗室、图书室、阅览室、医务室、哺育室、文康室、保管室、电话总机室、餐厅、厨房、车库及其他有关处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