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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 第 2 条 民事所适用之习惯,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 第 3 条 依法律之规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写,但必须亲自签名。 如有用印章代签名者,其盖章与签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号代签名者,在文件上,经二人签名证明,亦与签名生同等之效力。 第 4 条 关于一定之数量,同时以文字及号码表示者,文字与号码有不符合时,如法院不能决定何者为当事人之原意,应以文字为准。 第 5 条 关于一定之数量,以文字或号码为数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时,如法院不能决定何者为当事人之原意,应以最低额为准。 第 6 条 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第 7 条 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第 8 条 失踪人失踪满七年后,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为死亡之宣告。 失踪人为八十岁以上者,得于失踪满三年后,为死亡之宣告 。 失踪人为遭遇特别灾难者,得于特别灾难终了满一年后,为死亡之宣告。 第 9 条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决内所确定死亡之时,推定其为死亡。 前项死亡之时,应为前条各项所定期间最后日终止之时。但有反证者,不在此限。 第 10 条 失踪人失踪后,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财产之管理,依非讼事件法之规定。 第 11 条 二人以上同时遇难,不能证明其死亡之先后时,推定其为同时死亡。 第 12 条 满二十岁为成年。 第 13 条 未满七岁之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 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已结婚者,有行为能力。 第 14 条 对于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处理自己事务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亲属二人或检察官之声请,宣告禁治产。 禁治产之原因消灭时,应撤销其宣告。 第 15 条 禁治产人,无行为能力。 第 16 条 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不得抛弃。 第 17 条 自由不得抛弃。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 第 18 条 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 前项情形,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 第 19 条 姓名权受侵害者,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 20 条 依一定事实,足认以久住之意思,住于一定之地域者,即为设定其住所于该地。 一人同时不得有两住所。 第 21 条 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为住所。 第 22 条 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居所视为住所: 一住所无可考者。 二在中国无住所者。但依法须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第 23 条 因特定行为选定居所者,关于其行为,视为住所。 第 24 条 依一定事实,足认以废止之意思离去其住所者,即为废止其住所。 第 25 条 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规定,不得成立。 第 26 条 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但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不在此限。 第 27 条 法人应设董事。董事有数人者,法人事务之执行,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取决于全体董事过半数之同意。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务,对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数人者,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对于董事代表权所加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人得设监察人,监察法人事务之执行。监察人有数人者,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各监察人均得单独行使监察权。 第 28 条 法人对于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任。 第 29 条 法人以其主事务所之所在地为住所。 第 30 条 法人非经向主管机关登记,不得成立。 第 31 条 法人登记后,有应登记之事项而不登记,或已登记之事项有变更而不为变更之登记者,不得以其事项对抗第三人。 第 32 条 受设立许可之法人,其业务属于主管机关监督,主管机关得检查其财产状况及其有无违反许可条件与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33 条 受设立许可法人之董事或监察人,不遵主管机关监督之命令,或妨碍其检查者,得处以五千元以下之罚锾。 前项董事或监察人违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机关得请求法院解除其职务,并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第 34 条 法人违反设立许可之条件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