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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因不完全给付而生前项以外之损害者,债权人并得请求赔偿。 第 228 条 (删除) 第 229 条 给付有确定期限者,债务人自期限届满时起,负迟延责任。 给付无确定期限者,债务人于债权人得请求给付时,经其催告而未为给付,自受催告时起,负迟延责任。其经债权人起诉而送达诉状,或依督促程序送达支付命令,或为其他相类之行为者,与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项催告定有期限者,债务人自期限届满时起负迟延责任。 第 230 条 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未为给付者,债务人不负迟延责任。 第 231 条 债务人迟延者,债权人得请求其赔偿因迟延而生之损害。 前项债务人,在迟延中,对于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损害,亦应负责。但债务人证明纵不迟延给付,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 第 232 条 迟延后之给付,于债权人无利益者,债权人得拒绝其给付,并得请求赔偿因不履行而生之损害。 第 233 条 迟延之债务,以支付金钱为标的者,债权人得请求依法定利率计算之迟延利息。但约定利率较高者,仍从其约定利率。 对于利息,无须支付迟延利息。 前二项情形,债权人证明有其他损害者,并得请求赔偿。 第 234 条 债权人对于已提出之给付,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者,自提出时起,负迟延责任。 第 235 条 债务人非依债务本旨实行提出给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债权人预示拒绝受领之意思,或给付兼需债权人之行为者,债务人得以准备给付之事情,通知债权人,以代提出。 第 236 条 给付无确定期限,或债务人于清偿期前得为给付者,债权人就一时不能受领之情事,不负迟延责任。但其提出给付,由于债权人之催告,或债务人已于相当期间前预告债权人者,不在此限。 第 237 条 在债权人迟延中,债务人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负其责任。 第 238 条 在债权人迟延中,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第 239 条 债务人应返还由标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偿还其价金者,在债权人迟延中,以已收取之孳息为限,负返还责任。 第 240 条 债权人迟延者,债务人得请求其赔偿提出及保管给付物之必要费用。 第 241 条 有交付不动产义务之债务人,于债权人迟延后,得抛弃其占有。 前项抛弃,应预先通知债权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242 条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因保全债权,得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其权利。但专属于债务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 243 条 前条债权人之权利,非于债务人负迟延责任时,不得行使。但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之行为,不在此限。 第 244 条 债务人所为之无偿行为,有害及债权者,债权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 债务人所为之有偿行为,于行为时明知有损害于债权人之权利者,以受益人于受益时亦知其情事者为限,债权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 债务人之行为非以财产为标的,或仅有害于以给付特定物为标的之债权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债权人依第一项或第二项之规定声请法院撤销时,得并声请命受益人或转得人回复原状。但转得人于转得时不知有撤销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 245 条 前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有撤销原因时起,一年间不行使,或自行为时起,经过十年而消灭。 第 246 条 以不能之给付为契约标的者,其契约为无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当事人订约时并预期于不能之情形除去后为给付者,其契约仍为有效。 附停止条件或始期之契约,于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约为有效。 第 247 条 契约因以不能之给付为标的而无效者,当事人于订约时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对于非因过失而信契约为有效致受损害之他方当事人,负赔偿责任。 给付一部不能,而契约就其他部分仍为有效者,或依选择而定之数宗给付中有一宗给付不能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前二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 248 条 订约当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时,推定其契约成立。 第 249 条 定金,除当事人另有订定外,适用左列之规定: 一契约履行时,定金应返还或作为给付之一部。 二契约因可归责于付定金当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时,定金不得请求返还。 三契约因可归责于受定金当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时,该当事人应加倍返还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约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时,定金应返还之。 第 250 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