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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99 条 债务人于受通知时,所得对抗让与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对抗受让人。 债务人于受通知时,对于让与人有债权者,如其债权之清偿期,先于所让与之债权或同时届至者,债务人得对于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 300 条 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契约承担债务人之债务者,其债务于契约成立时,移转于该第三人。 第 301 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契约承担其债务者,非经债权人承认,对于债权人不生效力。 第 302 条 前条债务人或承担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债权人于该期限内确答是否承认,如逾期不为确答者,视为拒绝承认。 债权人拒绝承认时,债务人或承担人得撤销其承担之契约。 第 303 条 债务人因其法律关系所得对抗债权人之事由,承担人亦得以之对抗债权人。但不得以属于债务人之债权为抵销。 承担人因其承担债务之法律关系所得对抗债务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对抗债权人。 第 304 条 从属于债权之权利,不因债务之承担而妨碍其存在。但与债务人有不可分离之关系者,不在此限。 由第三人就债权所为之担保,除该第三人对于债务之承担已为承认外,因债务之承担而消灭。 第 305 条 就他人之财产或营业,概括承受其资产及负债者,因对于债权人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担债务之效力。 前项情形,债务人关于到期之债权,自通知或公告时起,未到期之债权,自到期时起,二年以内,与承担人连带负其责任。 第 306 条 营业与他营业合并,而互相承受其资产及负债者,与前条之概括承受同,其合并之新营业,对于各营业之债务,负其责任。 第 307 条 债之关系消灭者,其债权之担保及其他从属之权利亦同时消灭。 第 308 条 债之全部消灭者,债务人得请求返还或涂销负债之字据,其仅一部消灭或负债字据上载有债权人他项权利者,债务人得请求将消灭事由,记入字据。 负债字据,如债权人主张有不能返还或有不能记入之事情者,债务人得请求给与债务消灭之公认证书。 第 309 条 依债务本旨,向债权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人为清偿,经其受领者,债之关系消灭。 持有债权人签名之收据者,视为有受领权人。但债务人已知或因过失而不知其无权受领者,不在此限。 第 310 条 向第三人为清偿,经其受领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经债权人承认或受领人于受领后取得其债权者,有清偿之效力。 二受领人系债权之准占有人者,以债务人不知其非债权人者为限,有清偿之效力。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于债权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内,有清偿之效力。 第 311 条 债之清偿,得由第三人为之。但当事人另有订定或依债之性质不得由第三人清偿者,不在此限。 第三人之清偿,债务人有异议时,债权人得拒绝其清偿。但第三人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者,债权人不得拒绝。 第 312 条 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清偿者,于其清偿之限度内承受债权人之权利,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 第 313 条 第二百九十七条 及第二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于前条之承受权利准用之。 第 314 条 清偿地,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或得依债之性质或其他情形决定者外,应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以给付特定物为标的者,于订约时,其物所在地为之。 二其他之债,于债权人之住所地为之。 第 315 条 清偿期,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得依债之性质或其他情形决定者外,债权人得随时请求清偿,债务人亦得随时为清偿。 第 316 条 定有清偿期者,债权人不得于期前请求清偿,如无反对之意思表示时,债务人得于期前为清偿。 第 317 条 清偿债务之费用,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由债务人负担。 但因债权人变更住所或其他行为,致增加清偿费用者,其增加之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 318 条 债务人无为一部清偿之权利。但法院得斟酌债务人之境况,许其于无甚害于债权人利益之相当期限内,分期给付,或缓期清偿。 法院许为分期给付者,债务人一期迟延给付时,债权人得请求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