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无效之法律行为,若具备他法律行为之要件,并因其情形,可认当事人若知其无效,即欲为他法律行为者,其他法律行为,仍为有效。 第 113 条 无效法律行为之当事人,于行为当时知其无效,或可得而知者,应负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之责任。 第 114 条 法律行为经撤销者,视为自始无效。 当事人知其得撤销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为撤销时,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 115 条 经承认之法律行为,如无特别订定,溯及为法律行为时发生效力。 第 116 条 撤销及承认,应以意思表示为之。 如相对人确定者,前项意思表示,应向相对人为之。 第 117 条 法律行为须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绝,得向当事人之一方为之。 第 118 条 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 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为处分后,取得其权利者,其处分自始有效。但原权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响。 前项情形,若数处分相抵触时,以其最初之处分为有效。 第 119 条 法令、审判或法律行为所定之期日及期间,除有特别订定外,其计算依本章之规定。 第 120 条 以时定期间者,即时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间者,其始日不算入。 第 121 条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间者,以期间末日之终止,为期间之终止。 期间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后之星期、月或年与起算日相当日之前一日,为期间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间,于最后之月,无相当日者,以其月之末日,为期间之末日。 第 122 条 于一定期日或期间内,应为意思表示或给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间之末日,为星期日、纪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时,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第 123 条 称月或年者,依历计算。 月或年非连续计算者,每月为三十日,每年为三百六十五日。 第 124 条 年龄自出生之日起算。 出生之月、日无从确定时,推定其为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为该月十五日出生。 第 125 条 请求权,因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 第 126 条 利息、红利、租金、赡养费、退职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给付债权,其各期给付请求权,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 127 条 左列各款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一旅店、饮食店及娱乐场之住宿费、饮食费、座费、消费物之代价及其垫款。 二运送费及运送人所垫之款。 三以租赁动产为营业者之租价。 四医生、药师、看护生之诊费、药费,报酬及其垫款。 五律师、会计师、公证人之报酬及其垫款。 六律师、会计师、公证人所收当事人物件之交还。 七技师、承揽人之报酬及其垫款。 八商人、制造人、手工业人所供给之商品及产物之代价。 第 128 条 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以不行为为目的之请求权,自为行为时起算。 第 129 条 消灭时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断: 一请求。 二承认。 三起诉。 左列事项,与起诉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声请发支付命令。 二声请调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报和解债权或破产债权。 四告知诉讼。 五开始执行行为或声请强制执行。 第 130 条 时效因请求而中断者,若于请求后六个月内不起诉,视为不中断。 第 131 条 时效因起诉而中断者,若撤回其诉,或因不合法而受驳回之裁判,其裁判确定,视为不中断。 第 132 条 时效因声请发支付命令而中断者,若撤回声请,或受驳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时,视为不中断。 第 133 条 时效因声请调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断者,若调解之声请经撤回、被驳回、调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请求经撤回、仲裁不能达成判断时,视为不中断。 第 134 条 时效因申报和解债权或破产债权而中断者,若债权人撤回其申报时,视为不中断。 第 135 条 时效因告知诉讼而中断者,若于诉讼终结后,六个月内不起诉,视为不中断。 第 136 条 时效因开始执行行为而中断者,若因权利人之声请,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销其执行处分时,视为不中断。 时效因声请强制执行而中断者,若撤回其声请,或其声请被驳回时,视为不中断。 第 137 条 时效中断者,自中断之事由终止时,重行起算。 因起诉而中断之时效,自受确定判决,或因其他方法诉讼终结时,重行起算。 经确定判决或其他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之执行名义所确定之请求权,其原有消灭时效期间不满五年者,因中断而重行起算之时效期间为五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