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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38 条 时效中断,以当事人、继承人、受让人之间为限,始有效力。 第 139 条 时效之期间终止时,因天灾或其他不可避之事变,致不能中断其时效者,自其妨碍事由消灭时起,一个月内,其时效不完成。 第 140 条 属于继承财产之权利或对于继承财产之权利,自继承人确定或管理人选定或破产之宣告时起,六个月内,其时效不完成。 第 141 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之权利,于时效期间终止前六个月内,若无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为行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职时起,六个月内,其时效不完成。 第 142 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于其法定代理人之权利,于代理关系消灭后一年内,其时效不完成。 第 143 条 夫对于妻或妻对于夫之权利,于婚姻关系消灭后一年内,其时效不完成。 第 144 条 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得拒绝给付。 请求权已经时效消灭,债务人仍为履行之给付者,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理由,请求返还;其以契约承认该债务或提出担保者亦同。 第 145 条 以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担保之请求权,虽经时效消灭,债权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质物或留置物取偿。 前项规定,于利息及其他定期给付之各期给付请求权,经时效消灭者,不适用之。 第 146 条 主权利因时效消灭者,其效力及于从权利。但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147 条 时效期间,不得以法律行为加长或减短之。并不得预先抛弃时效之利益。 第 148 条 权利之行使,不得违反公共利益,或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 第 149 条 对于现时不法之侵害,为防卫自己或他人之权利所为之行为,不负损害赔偿之责。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应负相当赔偿之责。 第 150 条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上急迫之危险所为之行为,不负损害赔偿之责。但以避免危险所必要,并未逾越危险所能致之损害程度者为限。 前项情形,其危险之发生,如行为人有责任者,应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 151 条 为保护自己权利,对于他人之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押收或毁损者,不负损害赔偿之责。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援助,并非于其时为之,则请求权不得实行或其实行显有困难者为限。 第 152 条 依前条之规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财产者,应即时向法院声请处理。 前项声请被驳回或其声请迟延者,行为人应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 153 条 当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无论其为明示或默示,契约即为成立。 当事人对于必要之点,意思一致,而对于非必要之点,未经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约为成立,关于该非必要之点,当事人意思不一致时,法院应依其事件之性质定之。 第 154 条 契约之要约人,因要约而受拘束。但要约当时预先声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质,可认当事人无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货物标定卖价陈列者,视为要约。但价目表之寄送,不视为要约。 第 155 条 要约经拒绝者,失其拘束力。 第 156 条 对话为要约者,非立时承诺,即失其拘束力。 第 157 条 非对话为要约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之达到时期内,相对人不为承诺时,其要约失其拘束力。 第 158 条 要约定有承诺期限者,非于其期限内为承诺,失其拘束力。 第 159 条 承诺之通知,按其传达方法,通常在相当时期内可达到而迟到,其情形为要约人可得而知者,应向相对人即发迟到之通知。 要约人怠于为前项通知者,其承诺视为未迟到。 第 160 条 迟到之承诺,除前条情形外,视为新要约。 将要约扩张、限制或为其他变更而承诺者,视为拒绝原要约而为新要约。 第 161 条 依习惯或依其事件之性质,承诺无须通知者,在相当时期内,有可认为承诺之事实时,其契约为成立。 前项规定,于要约人要约当时预先声明承诺无须通知者,准用之。 第 162 条 撤回要约之通知,其到达在要约到达之后,而按其传达方法,通常在相当时期内应先时或同时到达,其情形为相对人可得而知者,相对人应向要约人即发迟到之通知。 相对人怠于为前项通知者,其要约撤回之通知,视为未迟到。 第 163 条 前条之规定,于承诺之撤回准用之。 第 164 条 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者,为悬赏广告。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 数人先后分别完成前项行为时,由最先完成该行为之人,取得报酬请求权;数人共同或同时分别完成行为时,由行为人共同取得报酬请求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