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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情形,债务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为完结后,或经债权人之同意指定其应交付之物时,其物即为特定给付物。 第 201 条 以特种通用货币之给付为债之标的者,如其货币至给付期失通用效力时,应给以他种通用货币。 第 202 条 以外国通用货币定给付额者,债务人得按给付时,给付地之市价,以中华民国通用货币给付之。但订明应以外国通用货币为给付者,不在此限。 第 203 条 应付利息之债务,其利率未经约定,亦无法律可据者,周年利率为百分之五。 第 204 条 约定利率逾周年百分之十二者,经一年后,债务人得随时清偿原本。但须于一个月前预告债权人。 前项清偿之权利,不得以契约除去或限制之。 第 205 条 约定利率,超过周年百分之二十者,债权人对于超过部分之利息,无请求权。 第 206 条 债权人除前条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第 207 条 利息不得滚入原本再生利息。但当事人以书面约定,利息迟付逾一年后,经催告而不偿还时,债权人得将迟付之利息滚入原本者,依其约定。 前项规定,如商业上另有习惯者,不适用之。 第 208 条 于数宗给付中得选定其一者,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 209 条 债权人或债务人有选择权者,应向他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由第三人为选择者,应向债权人及债务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第 210 条 选择权定有行使期间者,如于该期间内不行使时,其选择权移属于他方当事人。 选择权未定有行使期间者,债权至清偿期时,无选择权之当事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他方当事人行使其选择权,如他方当事人不于所定期限内行使选择权者,其选择权移属于为催告之当事人。 由第三人为选择者,如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选择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 第 211 条 数宗给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后不能给付者,债之关系仅存在于余存之给付。但其不能之事由,应由无选择权之当事人负责者,不在此限。 第 212 条 选择之效力,溯及于债之发生时。 第 213 条 负损害赔偿责任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回复他方损害发生前之原状。 因回复原状而应给付金钱者,自损害发生时起,加给利息。 第一项情形,债权人得请求支付回复原状所必要之费用,以代回复原状。 第 214 条 应回复原状者,如经债权人定相当期限催告后,逾期不为回复时,债权人得请求以金钱赔偿其损害。 第 215 条 不能回复原状或回复显有重大困难者,应以金钱赔债其损害。 第 216 条 损害赔偿,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以填补债权人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计划、设备或其他特别情事,可得预期之利益,视为所失利益。 第 217 条 损害之发生或扩大,被害人与有过失者,法院得减轻赔偿金额,或免除之。 重大之损害原因,为债务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预促其注意或怠于避免或减少损害者,为与有过失。 前二项之规定,于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与有过失者,准用之。 第 218 条 损害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者,如其赔偿致赔偿义务人之生计有重大影响时,法院得减轻其赔偿金额。 第 219 条 (删除) 第 220 条 债务人就其故意或过失之行为,应负责任。 过失之责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轻重,如其事件非予债务人以利益者,应从轻酌定。 第 221 条 债务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者,其责任依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定之。 第 222 条 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责任,不得预先免除。 第 223 条 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过失,仍应负责。 第 224 条 债务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关于债之履行有故意或过失时,债务人应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但当事人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 225 条 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债务人免给付义务。 债务人因前项给付不能之事由,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者,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让与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交付其所受领之赔偿物。 第 226 条 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债权人得请求赔偿损害。 前项情形,给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于债权人无利益时,债权人得拒绝该部之给付,请求全部不履行之损害赔偿。 第 227 条 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为不完全给付者,债权人得依关于给付迟延或给付不能之规定行使其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