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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6-2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27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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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5 条
  
  法人之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董事应即向法院声请破产。
  
  不为前项声请,致法人之债权人受损害时,有过失之董事,应负赔偿责任,其有二人以上时,应连带负责。
  
  第 36 条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为,有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宣告解散。
  
  第 37 条
  
  法人解散后,其财产之清算,由董事为之。但其章程有特别规定,或总会另有决议者,不在此限。
  
  第 38 条
  
  不能依前条规定,定其清算人时,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选任清算人。
  
  第 39 条
  
  清算人,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得解除其任务。
  
  第 40 条
  
  清算人之职务如左:
  
  一了结现务。
  
  二收取债权,清偿债务。
  
  三移交剩余财产于应得者。
  
  法人至清算终结止,在清算之必要范团内,视为存续。
  
  第 41 条
  
  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则有规定外,准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规定。
  
  第 42 条
  
  法人之清算,属于法院监督。法院得随时为监督上必要之检查及处分。
  
  法人经主管机关撤销许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机关应同时通知法院。
  
  法人经依章程规定或总会决议解散者,董事应于十五日内报告法院。
  
  第 43 条
  
  清算人不遵法院监督命令,或妨碍检查者,得处以五千元以下之罚锾。董事违反前条第三项之规定者亦同。
  
  第 44 条
  
  法人解散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于清偿债务后,其剩余财产之归属,应依其章程之规定,或总会之决议。但以公益为目的之法人解散时,其剩余财产不得归属于自然人或以营利为目的之团体。
  
  如无前项法律或章程之规定或总会之决议时,其剩余财产归属于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体。
  
  第 45 条
  
  以营利为目的之社团,其取得法人资格,依特别法之规定。
  
  第 46 条
  
  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于登记前,应得主管机关之许可。
  
  第 47 条
  
  设立社团者,应订定章程,其应记载之事项如左:
  
  一目的。
  
  二名称。
  
  三董事之人数、任期及任免。设有监察人者,其人数、任期及任免。
  
  四总会召集之条件、程序及其决议证明之方法。
  
  五社员之出资。
  
  六社员资格之取得与丧失。
  
  七订定章程之年、月、日。
  
  第 48 条
  
  社团设立时,应登记之事项如左:
  
  一目的。
  
  二名称。
  
  三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
  
  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设有监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五财产之总额。
  
  六应受设立许可者,其许可之年、月、日。
  
  七定有出资方法者,其方法。
  
  八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九定有存立时期者,其时期。
  
  社团之登记,由董事向其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所在地之主管机关行之,并应附具章程备案。
  
  第 49 条
  
  社团之组织及社团与社员之关系,以不违反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为限,得以章程定之。
  
  第 50 条
  
  社团以总会为最高机关。
  
  左列事项应经总会之决议:
  
  一变更章程。
  
  二任免董事及监察人。
  
  三监督董事及监察人职务之执行。
  
  四开除社员。但以有正当理由时为限。
  
  第 51 条
  
  总会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为召集时,监察人得召集之。
  
  如有全体社员十分一以上之请求,表明会议目的及召集理由,请求召集时,董事应召集之。
  
  董事受前项之请求后,一个月内不为召集者,得由请求之社员,经法院之许可召集之。
  
  总会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应于三十日前对各社员发出通知。通知内应载明会议目的事项。
  
  第 52 条
  
  总会决议,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以出席社员过半数决之。
  
  社员有平等之表决权。
  
  社员表决权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书面授权他人代理为之。但一人仅得代理社员一人。
  
  社员对于总会决议事项,因自身利害关系而有损害社团利益之虞时,该社员不得加入表决,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决权。
  
  第 53 条
  
  社团变更章程之决议,应有全体社员过半数之出席,出席社员四分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体社员三分二以上书面之同意。
  
  受设立许可之社团,变更章程时,并应得主管机关之许可。
  
  第 54 条
  
  社员得随时退社。但章程限定于事务年度终,或经过预告期间后,始准退社者,不在此限。
  
  前项预告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 55 条
  
  已退社或开除之社员,对于社团之财产无请求权。但非公益法人,其章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社员,对于其退社或开除以前应分担之出资,仍负清偿之义务。
  
  第 56 条
  
  总会之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社员得于决议后三个月内请求法院撤销其决议。但出席社员,对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未当场表示异议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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