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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35 条 法人之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董事应即向法院声请破产。 不为前项声请,致法人之债权人受损害时,有过失之董事,应负赔偿责任,其有二人以上时,应连带负责。 第 36 条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为,有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宣告解散。 第 37 条 法人解散后,其财产之清算,由董事为之。但其章程有特别规定,或总会另有决议者,不在此限。 第 38 条 不能依前条规定,定其清算人时,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选任清算人。 第 39 条 清算人,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得解除其任务。 第 40 条 清算人之职务如左: 一了结现务。 二收取债权,清偿债务。 三移交剩余财产于应得者。 法人至清算终结止,在清算之必要范团内,视为存续。 第 41 条 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则有规定外,准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规定。 第 42 条 法人之清算,属于法院监督。法院得随时为监督上必要之检查及处分。 法人经主管机关撤销许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机关应同时通知法院。 法人经依章程规定或总会决议解散者,董事应于十五日内报告法院。 第 43 条 清算人不遵法院监督命令,或妨碍检查者,得处以五千元以下之罚锾。董事违反前条第三项之规定者亦同。 第 44 条 法人解散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于清偿债务后,其剩余财产之归属,应依其章程之规定,或总会之决议。但以公益为目的之法人解散时,其剩余财产不得归属于自然人或以营利为目的之团体。 如无前项法律或章程之规定或总会之决议时,其剩余财产归属于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体。 第 45 条 以营利为目的之社团,其取得法人资格,依特别法之规定。 第 46 条 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于登记前,应得主管机关之许可。 第 47 条 设立社团者,应订定章程,其应记载之事项如左: 一目的。 二名称。 三董事之人数、任期及任免。设有监察人者,其人数、任期及任免。 四总会召集之条件、程序及其决议证明之方法。 五社员之出资。 六社员资格之取得与丧失。 七订定章程之年、月、日。 第 48 条 社团设立时,应登记之事项如左: 一目的。 二名称。 三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 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设有监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五财产之总额。 六应受设立许可者,其许可之年、月、日。 七定有出资方法者,其方法。 八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九定有存立时期者,其时期。 社团之登记,由董事向其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所在地之主管机关行之,并应附具章程备案。 第 49 条 社团之组织及社团与社员之关系,以不违反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为限,得以章程定之。 第 50 条 社团以总会为最高机关。 左列事项应经总会之决议: 一变更章程。 二任免董事及监察人。 三监督董事及监察人职务之执行。 四开除社员。但以有正当理由时为限。 第 51 条 总会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为召集时,监察人得召集之。 如有全体社员十分一以上之请求,表明会议目的及召集理由,请求召集时,董事应召集之。 董事受前项之请求后,一个月内不为召集者,得由请求之社员,经法院之许可召集之。 总会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应于三十日前对各社员发出通知。通知内应载明会议目的事项。 第 52 条 总会决议,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以出席社员过半数决之。 社员有平等之表决权。 社员表决权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书面授权他人代理为之。但一人仅得代理社员一人。 社员对于总会决议事项,因自身利害关系而有损害社团利益之虞时,该社员不得加入表决,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决权。 第 53 条 社团变更章程之决议,应有全体社员过半数之出席,出席社员四分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体社员三分二以上书面之同意。 受设立许可之社团,变更章程时,并应得主管机关之许可。 第 54 条 社员得随时退社。但章程限定于事务年度终,或经过预告期间后,始准退社者,不在此限。 前项预告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 55 条 已退社或开除之社员,对于社团之财产无请求权。但非公益法人,其章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社员,对于其退社或开除以前应分担之出资,仍负清偿之义务。 第 56 条 总会之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社员得于决议后三个月内请求法院撤销其决议。但出席社员,对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未当场表示异议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