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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6-2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27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2页 民法

[接上页]

  连带债务未全部履行前,全体债务人仍负连带责任。
  
  第 274 条
  
  因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为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或混同而债务消灭者,他债务人亦同免其责任。
  
  第 275 条
  
  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受确定判决,而其判决非基于该债务人之个人关系者,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 276 条
  
  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免除债务,而无消灭全部债务之意思表示者,除该债务人应分担之部分外,他债务人仍不免其责任。
  
  前项规定,于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消灭时效已完成者准用之。
  
  第 277 条
  
  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对于债权人有债权者,他债务人以该债务人应分担之部分为限,得主张抵销。
  
  第 278 条
  
  债权人对于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有迟延时,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 279 条
  
  就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项,除前五条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对他债务人不生效力。
  
  第 280 条
  
  连带债务人相互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平均分担义务。但因债务人中之一人应单独负责之事由所致之损害及支付之费用,由该债务人负担。
  
  第 281 条
  
  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因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或混同,致他债务人同免责任者,得向他债务人请求偿还各自分担之部分,并自免责时起之利息。
  
  前项情形,求偿权人于求偿范围内,承受债权人之权利。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
  
  第 282 条
  
  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不能偿还其分担额者,其不能偿还之部分,由求偿权人与他债务人按照比例分担之。但其不能偿还,系由求偿权人之过失所致者,不得对于他债务人请求其分担。
  
  前项情形,他债务人中之一人应分担之部分已免责者,仍应依前项比例分担之规定,负其责任。
  
  第 283 条
  
  数人依法律或法律行为,有同一债权,而各得向债务人为全部给付之请求者,为连带债权。
  
  第 284 条
  
  连带债权之债务人,得向债权人中之一人,为全部之给付。
  
  第 285 条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为给付之请求者,为他债权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 286 条
  
  因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已受领清偿、代物清偿、或经提存、抵销、混同而债权消灭者,他债权人之权利,亦同消灭。
  
  第 287 条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受有利益之确定判决者,为他债权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受不利益之确定判决者,如其判决非基于该债权人之个人关系时,对于他债权人,亦生效力。
  
  第 288 条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向债务人免除债务者,除该债权人应享有之部分外,他债权人之权利,仍不消灭。
  
  前项规定,于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消灭时效已完成者准用之。
  
  第 289 条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有迟延者,他债权人亦负其责任。
  
  第 290 条
  
  就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项,除前五条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对他债权人不生效力。
  
  第 291 条
  
  连带债权人相互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平均分受其利益。
  
  第 292 条
  
  数人负同一债务,而其给付不可分者,准用关于连带债务之规定。
  
  第 293 条
  
  数人有同一债权,而其给付不可分者,各债权人仅得请求向债权人全体为给付,债务人亦仅得向债权人全体为给付。
  
  除前项规定外,债权人中之一人与债务人间所生之事项,其利益或不利益,对他债权人不生效力。
  
  债权人相互间,准用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
  
  第 294 条
  
  债权人得将债权让与于第三人。但左列债权,不在此限:
  
  一依债权之性质,不得让与者。
  
  二依当事人之特约,不得让与者。
  
  三债权禁止扣押者。
  
  前项第二款不得让与之特约,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 295 条
  
  让与债权时,该债权之担保及其他从属之权利,随同移转于受让人。但与让与人有不可分离之关系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随同原本移转于受让人。
  
  第 296 条
  
  让与人应将证明债权之文件,交付受让人,并应告以关于主张该债权所必要之一切情形。
  
  第 297 条
  
  债权之让与,非经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受让人将让与人所立之让与字据提示于债务人者,与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第 298 条
  
  让与人已将债权之让与通知债务人者,纵未为让与或让与无效,债务人仍得以其对抗受让人之事由,对抗让与人。
  
  前项通知,非经受让人之同意,不得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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