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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86 条 表意人无欲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无效。但其情形为相对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第 87 条 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无效。但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 虚伪意思表示,隐藏他项法律行为者,适用关于该项法律行为之规定。 第 88 条 意思表示之内容有错误,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将其意思表示撤销之。但以其错误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过失者为限。 当事人之资格或物之性质,若交易上认为重要者,其错误,视为意思表示内容之错误。 第 89 条 意思表示,因传达人或传达机关传达不实者,得比照前条之规定撤销之。 第 90 条 前二条之撤销权,自意思表示后,经过一年而消灭。 第 91 条 依第八十八条及第八十九条之规定撤销意思表示时,表意人对于信其意思表示为有效而受损害之相对人或第三人,应负赔偿责任。但其撤销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 92 条 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但诈欺系由第三人所为者,以相对人明知其事实或可得而知者为限,始得撤销之。 被诈欺而为之意思表示,其撤销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 93 条 前条之撤销,应于发见诈欺或胁迫终止后,一年内为之。但自意思表示后,经过十年,不得撤销。 第 94 条 对话人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对人了解时,发生效力。 第 95 条 非对话而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达到相对人时,发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时或先时到达者,不在此限 。 表意人于发出通知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或其行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第 96 条 向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达到其法定代理人时,发生效力。 第 97 条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过失,不知相对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诉讼法公示送达之规定,以公示送达为意思表示之通知。 第 98 条 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辞句。 第 99 条 附停止条件之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 附解除条件之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时,失其效力。 依当事人之特约,使条件成就之效果,不于条件成就之时发生者,依其特约。 第 100 条 附条件之法律行为当事人,于条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损害相对人因条件成就所应得利益之行为者,负赔偿损害之责任。 第 101 条 因条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当事人,如以不正当行为阻其条件之成就者,视为条件已成就。 因条件成就而受利益之当事人,如以不正当行为促其条件之成就者,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 102 条 附始期之法律行为,于期限届至时,发生效力。 附终期之法律行为,于期限届满时,失其效力。 第一百条 之规定,于前二项情形准用之。 第 103 条 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名义所为之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 前项规定,于应向本人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为之者,准用之。 第 104 条 代理人所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受影响。 第 105 条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诈欺、被胁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响时,其事实之有无,应就代理人决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权系以法律行为授与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为时,其事实之有无,应就本人决之。 第 106 条 代理人非经本人之许诺,不得为本人与自己之法律行为,亦不得既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为本人与第三人之法律行为。但其法律行为,系专履行债务者,不在此限。 第 107 条 代理权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过失而不知其事实者,不在此限。 第 108 条 代理权之消灭,依其所由授与之法律关系定之。 代理权,得于其所由授与之法律关系存续中撤回之。但依该法律关系之性质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第 109 条 代理权消灭或撤回时,代理人须将授权书交还于授权者,不得留置。 第 110 条 无代理权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对于善意之相对人,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 111 条 法律行为之一部分无效者,全部皆为无效。但除去该部分亦可成立者,则其他部分,仍为有效。 第 112 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