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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情形,广告人善意给付报酬于最先通知之人时,其给付报酬之义务,即为消灭。 前三项规定,于不知有广告而完成广告所定行为之人,准用之。 第 165 条 预定报酬之广告,如于行为完成前撤回时,除广告人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其行为外,对于行为人因该广告善意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但以不超过预定报酬额为限。 广告定有完成行为之期间者,推定广告人抛弃其撤回权。 第 166 条 契约当事人约定其契约须用一定方式者,在该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约不成立。 第 167 条 代理权系以法律行为授与者,其授与应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对之为代理行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第 168 条 代理人有数人者,其代理行为应共同为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 169 条 由自己之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与他人,或知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为反对之表示者,对于第三人应负授权人之责任。但第三人明知其无代理权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 170 条 无代理权人以代理人之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非经本人承认,对于本人不生效力。 前项情形,法律行为之相对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本人确答是否承认,如本人逾期未为确答者,视为拒绝承认。 第 171 条 无代理权人所为之法律行为,其相对人于本人未承认前,得撤回之。但为法律行为时,明知其无代理权者,不在此限。 第 172 条 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其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为之。 第 173 条 管理人开始管理时,以能通知为限,应即通知本人。如无急迫之情事,应俟本人之指示。 第五百四十条 至第五百四十二条关于委任之规定,于无因管理准用之。 第 174 条 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虽无过失,亦应负赔偿之责。 前项之规定,如其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之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或本人之意思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者,不适用之。 第 175 条 管理人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外,不负赔偿之责。 第 176 条 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或负担债务,或受损害时,得请求本人偿还其费用及自支出时起之利息,或清偿其所负担之债务,或赔偿其损害。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务,虽违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项之请求权。 第 177 条 管理事务不合于前条之规定时,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负前条第一项对于管理人之义务,以其所得之利益为限。 前项规定,于管理人明知为他人之事务,而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准用之。 第 178 条 管理事务经本人承认者,除当事人有特别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务开始时,适用关于委任之规定。 第 179 条 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返还其利益。虽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后已不存在者,亦同。 第 180 条 给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请求返还: 一给付系履行道德上之义务者。 二债务人于未到期之债务因清偿而为给付者。 三因清偿债务而为给付,于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之义务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为给付者。但不法之原因仅于受领人一方存在时,不在此限。 第 181 条 不当得利之受领人,除返还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于该利益更有所取得者,并应返还。但依其利益之性质或其他情形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 第 182 条 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不知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负返还或偿还价额之责任。 受领人于受领时,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后知之者,应将受领时所得之利益,或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时所现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并偿还;如有损害,并应赔偿。 第 183 条 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以其所受者,无偿让与第三人,而受领人因此免返还义务者,第三人于其所免返还义务之限度内,负返还负任。 第 184 条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 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