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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总会决议之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者,无效。 第 57 条 社团得随时以全体社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解散之。 第 58 条 社团之事务,无从依章程所定进行时,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解散之。 第 59 条 财团于登记前,应得主管机关之许可。 第 60 条 设立财团者,应订立捐助章程。但以遗嘱捐助者,不在此限。 捐助章程,应订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财产。 以遗嘱捐助设立财团法人者,如无遗嘱执行人时,法院得依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指定遗嘱执行人。 第 61 条 财团设立时,应登记之事项如左: 一目的。 二名称。 三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 四财产之总额。 五受许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设有监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定有存立时期者,其时期。 财团之登记,由董事向其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所在地之主管机关行之。并应附具捐助章程或遗嘱备案。 第 62 条 财团之组织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遗嘱定之。捐助章程或遗嘱所定之组织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备者,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为必要之处分。 第 63 条 为维持财团之目的或保存其财产,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变更其组织。 第 64 条 财团董事,有违反捐助章程之行为时,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宣告其行为为无效。 第 65 条 因情事变更,致财团之目的不能达到时,主管机关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变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组织,或解散之。 第 66 条 称不动产者,谓土地及其定着物。 不动产之出产物,尚未分离者,为该不动产之部分。 第 67 条 称动产者,为前条所称不动产以外之物。 第 68 条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属于一人者,为从物。但交易上有特别习惯者,依其习惯。 主物之处分,及于从物。 第 69 条 称天然孳息者,谓果实、动物之产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获之出产物。 称法定孳息者,谓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 第 70 条 有收取天然孳息权利之人,其权利存续期间内,取得与原物分离之孳息。 有收取法定孳息权利之人,按其权利存续期间内之日数,取得其孳息。 第 71 条 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不在此限。 第 72 条 法律行为,有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 第 73 条 法律行为,不依法定方式者,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74 条 法律行为,系乘他人之急迫、轻率或无经验,使其为财产上之给付或为给付之约定,依当时情形显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撤销其法律行为或减轻其给付。 前项声请,应于法律行为后一年内为之。 第 75 条 无行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无效;虽非无行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系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所为者亦同。 第 76 条 无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意思表示,并代受意思表示。 第 77 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但纯获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龄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第 78 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所为之单独行为,无效。 第 79 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所订立之契约,须经法定代理人之承认,始生效力。 第 80 条 前条契约相对人,得定一个月以上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确答是否承认。 于前项期限内,法定代理人不为确答者,视为拒绝承认。 第 81 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于限制原因消灭后,承认其所订立之契约者,其承认与法定代理人之承认,有同一效力。 前条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 82 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立之契约,未经承认前,相对人得撤回之。但订立契约时,知其未得有允许者,不在此限。 第 83 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用诈术使人信其为有行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者,其法律行为为有效。 第 84 条 法定代理人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处分之财产,限制行为能力人,就该财产有处分之能力。 第 85 条 法定代理人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独立营业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关于其营业,有行为能力。 限制行为能力人,就其营业有不胜任之情形时,法定代理人得将其允许撤销或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