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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存放一笔不超逾$2000的现金;或 (由1993年第86号第5条修订) (b)提供一名担保人,该名担保人须签署一份载有条件的保证书,而条件是假若承诺遭违反担保人须向库务署缴付一笔相同的款项。该保证书须采用署长所批准的标准格式,而担保人亦须获署长批准,同时必须是香港居民,以及可以是一名领事馆职员,或“香港总商会”或“香港中华总商会”的一间会员商号的主管,或常任公务员,或在香港须作注册的专业的成员。 (由1950年第24号附表代替。由1993年第86号第17条修订;由1997年第47号第10条修订) 第141章 第6条以隔离代替监察 在本条例所提述的所有“监察”个案中,当有关的人不能提供足够的保证以保证该人会忠诚地切实遵守其获准接受监察所须给予的承诺的所有条件时,生主任可以隔离代替。这类隔离可按照有关个案的迫切情况而在船舶上或在检疫站执行。 (由1955年第38号第2条修订) 第141章 第7条逃走或逃避 (1)如根据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授权予以扣留的任何人逃走,则该人可被下述人士逮捕─ (a)该人所逃离的医院、收容所、隔离所或检疫站的任何人员或受雇人; (b)根据本条例获委任的任何人员;或 (c)任何警务人员,并可再次被送往和被扣留在该人所逃离的地方,或获生主任批准的任何其他地方。 (2)根据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而正受监察的任何人如没有出席接受检验,或没有遵守其承诺的任何条款,均可同样予以逮捕和扣留至生主任感到满意。 (3)任何经授权予以扣留的人逃走或企图逃走,即属犯罪。 第141章 第8条订立规例的权力 订立规例的权力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以防止任何疾病传入香港、在香港蔓延以及从香港向外传播。 (由1993年第86号第17条修订;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2)在不损害第(1)款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等规例可就下述事宜订定条文─ (a)委任生主任、督察及其他人员以执行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的条文,并规管他们的职责及行为,以及赋予他们为妥为执行其职责所需的一切权力; (b)由医生或其他人向政府报告疾病个案; (c)交付通知及其他文件的形式及送达方式; (d)根据本条例须缴付的费用; (e)对正抵达或正在香港或香港水域内的任何港口或地方的船只及飞机予以隔离,对该等船只及飞机受隔离时的管理,以及就疾病而批给关于船只及飞机或香港或香港任何部分的情况的证明书; (由1955年第38号第2条修订;由1993年第86号第17条修订) (f)船只或飞机的灭鼠; (由1955年第38号第2条修订) (g)船只、飞机、人、动物及物品的消毒及除虫; (由1955年第38号第2条修订) (h)规管、或无条件或有条件地禁止在香港输入、输出或搬移尸体; (由1993年第86号第17条修订) (i)禁止或规管─ (i)任何人无条件或有条件地进入香港、在香港境内活动或离开香港; (由1993年第86号第17条修订) (ii)商品、食物和饮品的输入;(j)为任何人设立和维持检疫站,并规管检疫站的管理; (k)将乘搭须受隔离的船只或飞机抵境的人(不论他是否实际患有疾病)在检疫站或船上或机上扣留和分隔,以及向政府缴付就医护和照料该等人士而收取或招致的费用及开支; (由1955年第38号第2条修订) (l)为防止经由任何船只或以其他方式从香港的任何地区或港口传播感染而须采取的措施,包括─ (由1993年第86号第17条修订) (i)须实施于离境前的船只或飞机的措施; (ii)为防止感染或怀疑感染瘟疫、霍乱或黄热病的人离境而须采取的措施,以及防止任何因与病人的关系可致使该等感染传播的人离境而须采取的措施; (由1993年第86号第6条修订) (iii)须实施于受感染或怀疑受感染的商品、物件或衣物的措施; (iv)无条件或有条件地禁止受感染或怀疑受感染的商品、物件或衣物的输出; (v)关于收取在船只上、飞机上或铁路列车上的饮用水及食品,以及由船只收取作压舱物的水的预防措施;及 (由1993年第86号第6条修订) (vi)当黄热病流行时,为防止蚊子进入船只或飞机的措施; (vii)-(viii)(由1993年第86号第6条废除)(m)指定、设立和维持对空中航行的生管制的地方,并就该等事宜订明须采取的生措施; (n)任何人就缴付与强制执行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相关的开支的法律责任,以及规管与该等事宜相关的补偿问题;及 (o)就违反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而可处的罚款,但任何罚款不得超逾$10000。 (由1955年第38号第9条修订;由1993年第86号第6条修订)(3)在不损害第(1)款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以及为了预防任何流行性的、地方性的、接触传染的或传染性的疾病,该等规例亦可就下述事宜订定条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