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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07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141章 检疫及防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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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传染病的强制性报告;
  
  (b)进入和搜查怀疑内有患病者或因病致死的人或传染病接触者的房屋、建筑物、房间及其他地方,并检验占用人;
  
  (c)禁止或规管患病者或被怀疑患病者或传染病接触者的活动;
  
  (d)将患病者或被怀疑患病者移往医院或其他地方以接受治疗,并加以扣留,直至将其释放是对公众安全时为止,以及暂时占用须用作治疗患病者或隔离患病者或传染病接触者的地方;
  
  (e)禁止或规管移走寝具、衣物、家具或其他物件(曾经有患病者在场并有理由怀疑已受感染者),以及将其消毒或销毁;
  
  (f)命令任何人接种疫苗,和命令或执行对曾被任何患病者占用,或被怀疑受疾病感染,或过于挤迫或在其他方面不生的房屋、建筑物、房间及其他地方予以洁净和消毒; (由1955年第38号第9条修订)
  
  (g)逐家逐户的巡视、洁净和消毒;
  
  (h)藉毁灭啮齿动物或尽量减少其数目,以更有效地防止由啮齿动物引致传染病蔓延的危险,以及防止啮齿动物由岸上移往船只上及飞机上,或由船只及飞机移往岸上; (由1955年第38号第2条修订)
  
  (i)受感染的车辆的消毒、除虫和净化; (由1955年第38号第9条修订)
  
  (j)检验死者遗体,并当死因未获合资格的医生证明时,或当有理由怀疑所作的诊断并不正确时,验证死因;
  
  (k)对死者作迅速而安全的处置;及
  
  (l)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觉得为预防或减少疾病而适宜作出的其他事项。 (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4)署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根据本条订明的任何表格。 (由1993年第86号第6条增补)
  
  (5)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经谘询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后,可藉宪报命令而增加、减少或以其他方式更改根据本条订明的任何费用。 (由1993年第86号第6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41章  第9条罪行的一般规定
  
  罪行及罚则等
  
  如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辩解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而根据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的条文,该人是不应作出或不应不作出该事情的,或如该人妨碍或阻碍,或协助妨碍或阻碍正在执行职责的任何警务人员、任何生主任、或根据本条例获委任的其他人员,或不服从任何上述人员或主任的任何合法命令,则该人即属犯本条例所订的罪行。
  
  第141章  第10条罚则
  
  如任何人犯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所订的罪行,而并无就该罪行订定其他罚则,则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该人可处罚款$2500,又如该罪行属持续性质,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内的每一天另加罚款$250。
  
  (由1950年第22号附表修订;由1993年第86号第7条修订)
  
  第141章  第11条对第二次或其后再被定罪增加惩罚
  
  如任何被裁定犯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所订的任何罪行的人,在由定罪日期起计的12个月期间内,第二次或其后再被裁定犯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所订的同样罪行,则该人可处监禁2个月,以作为第10条授权作出的罚款以外的附加刑罚,或以代替该项罚款。
  
  第141章  第12条逮捕
  
  (1)当看见或发现某人正在犯或有理由怀疑某人正在参与犯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所订的罪行时,任何生主任或警务人员均可无须手令而制止和扣留该人,如该人的姓名及地址不详,则可将其逮捕。
  
  (2)任何人如妨碍或阻碍,或协助妨碍或阻碍正在根据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执行职责的任何警务人员、生主任、或获根据本条例委任的其他人员,则该警务人员、生主任或其他人员可无须手令而将该人逮捕。
  
  (3)本条并不剥夺或削夺假若本条未予制定则警务人员本会有的任何权力或权限。
  
  第141章  第13条没收
  
  如任何人违反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而将任何动物或物品卸在陆上或以其他方式带进香港,或企图违反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而将任何动物或物品卸在陆上,则该等动物或物品可被没收:
  
  但本条不适用于在生主任指示下将任何动物或物品卸在陆上或带进检疫站。
  
  (由1993年第86号第17条修订)
  
  第141章  第14条推定知悉
  
  当有疾病个案发生的房屋的任何占用人,或任何负有看管患病者责任的人就该疾病被控犯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所订的罪行时,除非与直至他向某裁判官(该裁判官是该人在其席前被指控的)证明他并不知悉而且经合理的努力亦不会知悉该人已患上该疾病,否则须推定他已知悉该人已患上该疾病。
  
  第141章  第15条在署长的一般指示下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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