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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所订明的措施,须在署长的一般指示下执行。 第141章 第16条暂时征用车辆的权力 凡在任何情况下,署长觉得为执行本条例的任何条文而有需要,他可以书面授权任何生主任就一段该生主任认为在该情况下执行该等条文所必需的期间而暂时征用任何车辆或船只。 (由1955年第38号第10条增补) 第141章 第17条补偿 (1)凡有以下其中一种情况─ (a)根据第16条征用任何车辆或船只;或 (b)为防止某种传染病蔓延而根据本条例的条文销毁任何物件,署长可命令支付补偿。 (2)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任何有关补偿款额的争议须按照《仲裁条例》(第341章)的条文藉仲裁裁定。 (由1955年第38号第10条增补) 第141章 第18条法律责任的限度 任何生主任或任何在生主任的指示下行事的公职人员,凡在施行本条例时真诚地行事,则他所作的任何事宜或事情并不使他本人因此而承担任何诉讼、法律责任、申索或要求: 但本条所载条文并不豁免任何人承担任何循履行义务令、强制令、禁止令或其他命令的途径进行的法律程序。 (由1955年第38号第10条增补) 第141章 第19条输入人类遗骸、有毒昆虫及有害物 第II部 防止疾病的传入 一般条文 (1)任何人没有署长的书面准许,不得明知而将任何人类尸体、人类遗骸、有毒活昆虫、活有害物、任何活病菌或疾病微生物或任何细菌培养物输入香港。 (由1993年第86号第17条修订) (2)署长可在上述准许证上批注其认为适合的条件。 (3)任何人违反或没有遵从上述准许证上的任何条件,即属犯罪。 (由1955年第38号第11条代替) 第141章 第20条疫港须经证明 每当接获任何疫症在任何地方或港口曾发生或正存在或有理由怀疑其存在的消息时,署长可证明该地方或港口就本条例而言为疫埠或疫港,并可在宪报刊登拟根据本条例对该疫埠或疫港采取的措施。 (由1955年第38号第12条代替) 第141章 第21条非经海路从疫埠或疫港抵境者的身体检查或检验 (1)所有并非经海路或航空而从疫埠或疫港到来的人,均可由生主任进行身体检查或检验。 (2)检查或检验须在署长批准的地方进行。 (3)如属经铁路抵境的人,则铁路当局须容许足够的时间和作出妥善安排,以进行检验。 第141章 第22条卫生主任可巡视任何船只或飞机 (1)生主任可巡视任何抵达香港的船只或飞机,亦可行使第31条赋予他的所有或任何权力,并须按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明的方式处理该等船只或飞机。 (由1993年第86号第17条修订) (2)船只的船长或飞机的机长,须于生主任来到船只或飞机旁边时立即容许和协助他登船或登机,不得延误。 (3)船长、机长或任何其他控制船只或飞机的人,须向生主任、掌管机坪的人员或登机或登船的人员提供有关该船只或飞机、其航程、船员或机员及乘客的健康的资料,以及该主任或人员所要求的其他资料,并须据实全面回答该主任或人员向其提出的所有问题。 (4)任何拒绝接受按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明的措施的船只,均有航行出海的自由。如该船只正受隔离以及如货物接受第47及54条各条的(d)段所设定的措施,则生主任可准许该船只将该等货物卸在陆上。生主任亦可应乘客的要求,授权该船只让乘客上岸,但须以乘客接受按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明的措施为条件。该船只亦可收取燃料、食品及水。 (由1993年第86号第8条修订) (5)除第66条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不愿意接受按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明的措施的飞机,均有继续其航程的自由。但除为了收取供应品的目的外,该飞机不得在香港的任何其他机坪着陆。生主任可准许该飞机将货物卸在陆上,但条件是该飞机须受隔离,而且如有必要,该等货物亦须接受按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明的措施。在受隔离期间,该飞机亦可收取燃料、补给、食物及水。 (由1993年第86号第17条修订) 第141章 第23条须显示检疫讯号的船只 (1)每艘进入香港水域的船只均须显示第35条订明的适当检疫讯号,而且不得与岸上交接,直至获生主任藉明示书面命令批给无疫通行证为止: (由1993年第86号第17条修订) 但如任何上述船只是正在前往任何其他地方的航程中,而且没有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与岸上交接,则可在生主任的书面同意下继续其航程,或为了完成其航程而让乘客转往其他船只。 (由1955年第38号第13条修订) (2)上述的检疫讯号不得除下,直至生主任发出自由无疫通行证为止。 第141章 第24条须前往检疫碇泊处的船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