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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4407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第141章 检疫及防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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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如生主任有所规定,任何飞机的机长须就传染病在机上或在航行期间的出现或其流行情况、关于在该航程前或该航程中所进行的任何除虫工作的一切详情,以及该生主任所规定的任何其他详情,作出和签署一份属实的申报书。 (由1955年第38号第19条增补)
  
  (3)任何看来是由有关船长、机长及随航医生签署的申报书,均须当作是如此签署的,而其内所载的任何资料如日后被发现并非属实,则该船长、机长或随航医生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各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由1950年第22号附表修订;由1993年第86号第9条修订)
  
  (4)任何船长、机长或随航医生没有按本条规定作出和签署申报书,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 (由1950年第22号附表修订;由1993年第86号第9条修订)
  
  第141章  第33条须按照本条例条文处理的船只或飞机
  
  生主任在作出上述查问、检查或检验后,须按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所订定的方式处理上述船只或飞机以及在船上或机上的人及物品。
  
  (由1955年第38号第20条修订)
  
  第141章  第34条阻止卫生主任检查船只或飞机的罚则
  
  任何船只的船长或飞机的机长,或在船上或机上的其他人,如─
  
  (a)阻止或企图阻止生主任登上该船只或飞机;
  
  (b)对生主任隐瞒船员或机员、乘客或在该船只上或飞机上的其他人的真实健康状况;
  
  (c)拒绝回答生主任根据本条例所作出的任何查问,或提供并非属实的答案;
  
  (d)没有应生主任的要求出示该船只或飞机的航行日记或航行日志及船舶文件,或其中任何一项;
  
  (e)没有在生主任规定下交出船员或机员及乘客以供检查;
  
  (f)阻止或企图阻止生主任检查该船只或飞机的任何部分,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
  
  (由1955年第38号第21条修订;由1993年第86号第10条修订)
  
  第141章  第35条某些船只须显示的讯号
  
  每艘并未在香港获批给自由无疫通行证的船只,须显示下述任何一种讯号,视乎适当者而定,直至生主任发出自由无疫通行证为止─ (由1955年第38号第22条修订)
  
  (a)在日间─
  
  (i)旗号Q:意指“本船舶生情况良好,我方现请求发给自由无疫通行证”;
  
  (ii)国际讯号旗“Q.Q.”:意指“我方要求进行生审查”;或 (由1971年第43号第2条代替)
  
  (iii)国际讯号旗“Z.V.”:意指“我方申报曾于过去30天到过疫区”。 (由1971年第43号第2条代替)
  
  日间讯号须在船只的桅顶或最容易被人看见的地方显示;(b)在夜间,即由日落至日出的整段时间,只要船只是在香港水域内,即须显示红灯在上白灯在下的讯号,而该两盏灯相距不得多于2米,该讯号意指“我方没有自由无疫通行证”。 (由1985年第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86号第17条修订)
  
  夜间讯号须在船只的最高点或其他最容易被人看见的显眼处显示。
  
  第141章  第36条警方限制人或物品进出某些船只的权力
  
  警务处处长及其为此目的而委任的任何人员均可命令任何离开第35条所提述的任何船只的人,或从该船只带走或遣走任何人或物品的人,留在或返回该船只,并可因应情况使用所需的武力,强迫任何忽略或拒绝遵守该命令的人服从该命令。
  
  第141章  第37条卫生主任对受隔离的船只上的乘客所具有的权力
  
  每当生主任有此规定,在就疫症受感染或怀疑受感染的船只上的所有乘客,或按生主任所指示的数目的乘客,均须被送往检疫站并在一段生主任认为适当的期间留在该处接受护理,然后才容许返回该船只上或被转送至任何其他船只或在香港入境。在任何情况下,扣留期不得长于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所准许的期间。
  
  (由1955年第38号第23条修订;由1993年第86号第17条修订)
  
  第141章  第38条扣留意欲入境的受感染的人的权力
  
  生主任可将任何意欲在香港入境但在抵境时被发现患有传染病的人扣留在检疫站,直至其疾病不再可传染给其他人为止。
  
  (由1993年第86号第17条修订)
  
  第141章  第39条卫生主任就处置具传染性的尸体所具有的权力
  
  如在香港水域的船只或飞机上载有任何死于传染病的人的尸体,则该尸体须按生主任所命令的方式处置;而该船只的船长须执行该生主任向其发出关于处置该尸体的命令。
  
  (由1993年第86号第17条修订)
  
  第141章  第40条侵入检疫站的人可被扣留
  
  任何人未经准许而进入检疫站或在检疫站入境,可被扣留和隔离一段生主任认为适当而又不超逾14天的期间,费用由该人支付。
  
  (由1955年第38号第2条修订)
  
  第141章  第41条政府所招致的费用可向拥有人或代理人追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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