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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政府由于为根据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从任何船只或飞机移往任何医院或地方接受治疗或监察的人接种疫苗或使其接受防疫注射,或由于为搬移、医护和照料上述的人(不论是否根据船员协议进行),或由于为埋葬在任何船只或飞机上死亡的人或被送往医院后死亡的人,或由于为埋葬在任何船只或飞机上发现的尸体,或由于为任何船只或飞机,或任何船只或飞机上的商品,或该等船只或飞机或商品的任何部分,进行洁净和消毒而收取或招致的任何合理费用及开支,包括雇用所需的劳工、船艇、中式帆船及消毒器具的费用及开支,均须由该船只或飞机的拥有人或代理人向政府缴付。 (由1974年第17号第4条修订) 第141章 第42条警方须提供协助 警务处处长须向任何生主任提供所需的警方协助,使该生主任能够行使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赋予他的权力,和按本条例所订明的方式处理船只、飞机以及船上或机上的人及物品。 第141章 第43条邮递物品的豁免 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不得将在任何国家的邮务当局的权限下所送递的任何属邮件一部分的物件扣留、消毒或销毁,但根据第19条禁止输入的物件除外。 第141章 第44条当发现船只上或飞机上有传染病个案时医生及船长或机长的职责 (1)倘若在香港范围内的任何船只或飞机的随航医生,或任何到该船只或飞机出诊的医生,发现船上或机上有任何传染病,则该随航医生或出诊医生有责任将该疾病的性质告知船长或机长,并须以书面将该疾病的性质通知生主任。至于对病人、船员或机员、乘客或该船只或飞机的所有进一步行动,均须根据生主任的指示进行。 (由1993年第86号第17条修订) (2)倘若相信或怀疑上述传染病是任何疫症,则上述船只或飞机须立即被视为本条例所指的受感染船只或飞机。该船只的船长或飞机的机长须立即采取必需行动,将该个案的事实告知生主任,并须展示第35条所提述的适当讯号,而且不得准许与岸上作任何进一步的交接,但须等候生主任的指示。 (由1955年第38号第24条修订) 第141章 第45条船上没有随航医生而有疾病时船长的职责 如在香港水域内任何并无载有随航医生的船只上有任何疾病,而该疾病的性质是船长不能够确定的,则船长须立即升起要求医疗协助的讯号旗(展示国际讯号旗“W”于讯号三角旗上),并须采取必需的措施以告知生主任和等候其指示。 (由1955年第38号第25条修订;由1993年第86号第17条修订) 第141章 第46条军用船舰或军机的内部管理不得干预 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女皇陛下或外国的任何军用船舰或军机的内部管理,而每当该等军用船舰或军机的指挥官认为某航向实属必要,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亦不得干预该等军用船舰或军机航行的自由。 第141章 第47条对受感染的船只或飞机所采取的预防瘟疫措施 预防瘟疫措施 就瘟疫受感染的船只及飞机须接受以下措施─ (a)医疗检查; (b)病人须立即被送上岸或下机和被隔离; (c)如有可能,所有曾与病人接触的人及生主任有理由认为怀疑受感染的人均须被送上岸或下机。他们可能须受隔离或受监察,或先受隔离后受监察,并可能须接受除虫: 但此等措施的总期限,不得超逾自上述船只抵境起计的6天; (由1955年第38号第2及26条修订)(d)生主任认为已受感染的寝具、脏的布料制品、衣物及其他物件须予除虫,如有需要,亦须予消毒; (由1955年第38号第2条修订) (e)曾被患有瘟疫的人占用的船只部分,或生主任认为受感染的船只部分,须予除虫,如有需要,亦须予消毒。 (由1955年第38号第26条修订) 第141章 第48条关于卸货的条文 (1)生主任如在顾及货物的性质及载货的方式后认为在卸货前或卸货时进行灭鼠,可能彻底消灭啮齿动物,则可要求在卸货前或卸货时进行灭鼠。在此情况下,船只无须进一步接受灭鼠,除非在卸货时或卸货后仍发现活的啮齿动物,则在此情况下生主任可要求进行第二次灭鼠,但第二次灭鼠的费用不得根据第41条向该船只的拥有人或代理人收取。在其他情况下,彻底消灭啮齿动物须在船舱空时在船上完成。如船舶只装载压舱物,则须在装载货物前尽快进行此项工序。 (由1955年第38号第2及27条修订) (2)如有关船只只卸下其部分货物以及如生主任认为不可能进行彻底灭鼠,则该船只可在港口停留一段卸下该部分货物所需的时间,但必须采取一切预防措施(包括隔离)以达生主任感到满意的程度,以防止啮齿动物在卸货时或在其他时间从该船只移往岸上。 (由1955年第38号第2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