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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1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第134章 危险药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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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凡由第22条授予的权限已被永久撤销,或指明的撤销期超过一年,则在开始撤销后6个月内,不得根据本款提出申请。(7)任何人因署长拒绝根据第(6)款发出命令而感到受屈,可用呈请方式向行政长官提出上诉。
  
  (8)有关根据第(6)款发出命令的公告,以及有关行政长官于接获根据第(7)款提出的上诉而决定恢复由第22条授予任何人权限或暂缓执行撤销该项权限的公告,均须于宪报刊登。
  
  (9)行政长官在接获根据第(3)或(7)款提出的上诉后,可维持、更改或推翻有关的决定,或以其他决定代替,或发出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其他命令。
  
  (10)凡由第22(5A)条授予在一段指明的期间内有效的权限,则就根据本条提出的任何上诉而言,不得因该段期间的届满而将该项权限视为被撤销。 (由1992年第2号第9条增补)
  
  (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第134章  第34条禁止开出危险药物处方的权力
  
  凡根据第33条撤销由第22条授予注册医生、注册牙医或注册兽医的权限,署长可藉宪报公告指示,该人开出并给予危险药物处方乃属犯法。
  
  (由1997年第96号第35条修订)
  
  [比照 S.I. 1964/1811 reg. 11 U.K.]
  
  第134章  第34A条附表6的修订
  
  署长如认为将附表6修订乃符合公众利益,即可藉宪报公告作出修订。
  
  (由1992年第2号第10条增补)
  
  第134章  第35条经营烟窟
  
  第Ⅴ部
  
  烟窟,吸食、注射危险药物的
  
  设备等,及用作非法贩运或
  
  制造危险药物的处所
  
  (1)任何人不得开设、经营、管理或协助管理烟窟,即─
  
  (a)在烟窟中出售危险药物以供人在其内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
  
  (b)就在其内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危险药物收取费用或相等的价值;或
  
  (c)该人由于他人在其内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危险药物而直接或间接从中获得任何利益或好处。(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可处以下罚则─
  
  (a)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00及监禁15年;及
  
  (b)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3年。 (由1974年第43号第5条修订)
  
  第134章  第36条管有管筒、设备等
  
  (1)除非根据及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否则任何人不得管有任何适合于及拟用作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危险药物的管筒、设备或器具。
  
  (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并在第54A条的规限下,可处监禁3年。 (由1979年第67号第3条修订)
  
  第134章  第37条拥有人、租客等的责任
  
  (1)任何人不得─
  
  (a)身为任何场所或处所的拥有人、租客、占用人或管理人,准许或容受该场所或处所或其任何部分,开设、经营或使用作为烟窟,或作非法贩运或非法制造或储存危险药物之用;或
  
  (b)明知该场所或处所或其任何部分将开设、经营或使用作为烟窟,或将作非法贩运或非法制造或储存危险药物之用,而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出租或同意出租该场所或处所。 (由1971年第46号第5条修订)(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可处以下罚则─
  
  (a)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00及监禁15年;及
  
  (b)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3年。 (由1974年第43号第6条修订)
  
  第134章  第38条用作非法贩运或制造危险药物等的处所
  
  (1)凡提出证明而令法庭信纳在任何场所或处所或其任何部分,或就任何场所或处所或其任何部分曾有人犯了第4、6、35或37条所订的罪行,法庭可命令将有关事实的通知书以面交送达或以挂号邮递方式送达下列的人─ (由1971年第46号第6条修订;由1992年第52号第5条修订)
  
  (a)该场所或处所或其部分的拥有人或任何租客;或
  
  (b)如该拥有人或租客不在香港或无行为能力,则送达其代理人;或
  
  (c)如该拥有人或租客是一间公司,则送达其秘书或经理。(2)根据第(1)款送达通知书后,法庭如接获以下的申请─
  
  (a)获送达通知书的人所提出的申请;或
  
  (b)如属一间公司,由该公司或其代表所提出的申请,可发出命令,由发出命令当日起,终止该场所或处所或其任何部分的任何租赁,该命令在任何法庭的法律程序中须获承认及有效;该租赁就任何目的而言须即终止及终结,而根据被如此终止的租赁的任何租客及该场所或处所或其部分的占用人随后可视为侵权者。
  
  (3)(a)根据第(2)款发出的命令须属充分的权限,以便任何警务人员(如有需要,可使用武力)进入该命令指明的场所或处所,并且─
  
  (i)从该处驱逐任何根据第(2)款可被视为侵权者的人;及
  
  (ii)从该处移走属于该人或由该人管有的任何物品。
  
  (b)本款所给予的权力须属增补而非减损任何其他法律所授予或订定的任何权力。(4)在根据第(1)款送达通知书后12个月内,如证明同一人或其他人曾在该场所或处所或其部分,或曾就该场所或处所或其部分犯了第4、6或35条所订的罪行,则获送达通知书的人,或其秘书或经理获送达通知书的公司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0,除非该人或该公司能证明其不知道或无合理途径得知有人曾犯该罪。 (由1974年第43号第7条修订;由1992年第52号第5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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