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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d)总药剂师; (e)下列人士─ (i)注册药剂师或认可人士; (ii)在订明医院或官办健康院或诊疗所受雇或受延聘者;及 (iii)其受雇或受延聘工作的职责包括为该医院、健康院或诊疗所或其他同类的医院、健康院或诊疗所配药或供应药物;(f)当其时主管一间订明医院的病房、手术室或其他部门的护士长,或在一间官办健康院或诊疗所中的护士长; (g)主管一间附属于大学或认可医院或院所作研究或教导用途的实验室的人。(2)除本条例的条文另有规定外,现授权订明医院的总护士长,为医院的需要及以其作为总护士长的身分,管有及供应危险药物。 (3)现授权政府化验师,为担任其受雇职务的需要,及以其职位的身分,管有危险药物或将危险药物予以综合。 (由1994年第62号第5条修订) (4)现授权注册医生,为执行其专业的需要,制造任何制剂,及管有及获取制造该制剂所需的危险药物。 (5)现授权任何在订明医院受雇或受延聘的注册药剂师或认可人士─ (a)制造医院所需的任何制剂;及 (b)管有及获取制造该制剂所需的危险药物∶但认可人士只有遵照该医院的主管医生的指示下行事,才可获得授权。 (5A) 署长可用书面授权─ (a)非注册医生;及 (b)在根据《诊疗所条例》(第343章)第8条获豁免的诊疗所行医的人,于署长在授权书内所指明的期间─ (i)在该诊疗所供应为医疗目的而需要及在医疗过程中所需要的危险药物,而该等危险药物乃附表6所指明的药物当中由该授权书指明者;及 (ii)在该诊疗所管有及获取为作上述供应目的而需要的药物,而该等药物乃在该授权书内指明,且数量不超过署长在该授权书内指明者。 (由1992年第2号第4条增补)(6)在第24条及本条中,除第(3)款外,“危险药物”一词不包括附表1第I部第8至11段所指明的药物。 (由1978年第46号第4条修订;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修订) [比照 S.I. 1964/1811 reg. 10(1) & (3) U.K.] 第134章 第23条对由第22条授予的权限的限制等 (1)第22条的规定─ (a)并不授权注册牙医供应危险药物,除非该药物是由他向接受其治疗的人施用,或在其直接监督下及在场时,向接受其治疗的人施用; (b)并不授权主管订明医院的病房、手术室或其他部门的护士长或在官办健康院或诊疗所的护士长─ (i)获取危险药物,除非是从医院、健康院或诊疗所雇用或延聘配药的人获取,或从医院的总护士长获取,并有该护士长签署的药单;或 (ii)供应危险药物,除非是按照负责诊治医院、健康院或诊疗所内任何病人的注册医生合法地开出并给予的处方供应,或是按照负责诊治医院或健康院内病人的注册医生在该病人的病床咭或病历纪录上给予的指示供应,或是按照负责诊治医院内任何病人的注册牙医合法地开出并给予的处方供应;(c)并不授权在订明医院或官办健康院或诊疗所受雇或受延聘的注册药剂师或认可人士,供应危险药物,但在以下情形者则不在此限─ (i)按照主管医院、健康院或诊疗所的病房、手术室或其他部门的护士长签署的药单供应;或 (ii)按照负责诊治医院、健康院或诊疗所内任何病人的注册医生合法地开出并给予的处方供应,或是按照负责诊治医院或健康院内病人的注册医生在该病人的病床咭或病历纪录上给予的指示供应,或是按照负责诊治医院内任何病人的注册牙医合法地开出并给予的处方供应; (由1992年第2号第5条修订)(d)并不授权订明医院的总护士长获取危险药物,除非是按该医院的主管医生签署的药单而获取者,则不在此限;总护士长亦不得供应危险药物,但在以下情形者则不在此限─ (i)按照主管医院内病房、手术室或其他部门的护士长签署的药单供应;或 (ii)按照负责诊治医院内任何病人的注册医生或注册牙医合法地开出并给予的处方供应,或按照负责诊治在医院内病人的注册医生在该病人的病床咭或病历纪录上给予的指示供应;或 (由1992年第2号第5条修订)(e)并不授权指明的人开出并给予订明指明危险药物的处方。 (由1992年第2号第5条增补)(2)由护士长按照第(1)(b)(i)款签署并用以获取危险药物的药单,须由受雇或受延聘从事配药工作并遵从该药单办理的人或总护士长(视属何情况而定)在其上加以注明,以显示该药单已获遵办;该药单并须保存在配药房内或由总护士长保存,同时,该药单的副本或其纪录须由当其时主管并获取该危险药物供使用的病房、手术室或部门的护士长最少保存2年。 〔比照S.I. 1964/1811 reg. 10(5) U.K.〕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