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1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第134章 危险药物条例

[接上页]

  (3)凡危险药物─
  
  (a)根据由护士长按照第(1)(b)(i)款签署的药单供应;
  
  (b)按照由注册医生或注册牙医合法地开出并给予的处方供应;或
  
  (c)按照病人的病床咭或病历纪录上的指示供应,而供应的人是在订明医院或官办健康院或诊疗所受雇或受延聘的注册药剂师或认可人士,或供应的人是医院的总护士长,该药单或处方的纪录须载入纯为此项记载而设的簿册内。
  
  (4)任何危险药物(附表1第Ⅱ部指明的制剂除外),如在根据第22条获授权管有的人的实际保管下,须存放于一个锁上的容器内,只能由该人或其他根据该条获授权管有该危险药物的人开启;但因执行该人的专业或行使其职能或因其受雇职务的需要,而该人乃凭借该专业、职能或受雇职务而获授权者,则不在此限。 〔比照S.I. 1964/1811 reg. 10(4) 1st Schedule U.K.〕
  
  (5)由任何人凭借第22(1)(e)或(f)、(2)或(5)条管有的所有危险药物,最少须每月由医院、健康院或诊疗所的主管医生委任的人检验一次;如负责检验的人认为─
  
  (a)管有危险药物的人并非本条例所规定者;
  
  (b)该人并未管有适当分量的危险药物;或
  
  (c)任何危险药物曾供应给非本条例所规定的人,或曾由非本条例规定的人供应或调配,他须立即通知署长。
  
  (6)任何人如─
  
  (a)违反第(3)或(4款;或
  
  (b)没有按照第(5)款通知署长,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
  
  〔比照S.I. 1964/1811 reg. 10(1) proviso & reg. 10(3) proviso U.K.〕
  
  第134章  第24条获授权毒药销售商制造制剂及零售药物及制剂,以及名列毒药销售商名单者零售某些 制剂的法定权限
  
  (1)现授权获授权毒药销售商─
  
  (a)于其日常经营零售业务中,在其根据《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注册的处所内制造任何制剂; (由1997年第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除本条例的条文另有规定外,在该处所内进行零售、调配及合成任何危险药物的业务;
  
  (c)以非批发经营方式供应任何危险药物;及
  
  (d)以批发经营方式供应任何危险药物给根据本条例获发许可证或获授权管有该危险药物的人。(2)现授权根据《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名列毒药销售商名单的销售商,在根据该条例有权从事毒药零售的处所内,进行附表1第IV部指明的任何制剂的零售业务。 (由1971年第46号第4条代替。由1997年第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第(1)款并不授权不符合《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所规定零售毒药资格的人以零售方式出售毒药,亦不授权以并非按照该条例办理的方式作该项出售;对于该条例中禁止、限制或规管毒药出售的条文亦无减损。 (由1997年第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第(1)款并不授权获授权毒药销售商管有任何危险药物,但在其根据《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注册的处所内管有的危险药物则不在此限。 (由1997年第62号法律公告修订)
  
  (5)任何危险药物(附表1第II部指明的制剂除外),如在根据本条获授权管有的人的实际保管下,须存放于一个锁上的容器内,只能由该人或其助手开启,而该助手须为注册药剂师,且其权限并没有根据第33条遭撤销者。
  
  [比照 S.I. 1964/1811 reg. 12 U.K.]
  
  第134章  第25条管有由注册医生等供应、或根据处方或由获授权毒药销售商供应的危险药物的法定权限
  
  (1)任何人如─
  
  (a)获注册医生或注册兽医合法地供应危险药物; (由1997年第96号第34条修订)
  
  (b)按照注册医生、注册牙医或注册兽医合法地开出并给予的处方,获合法地供应危险药物; (由1997年第96号第34条修订)
  
  (c)由获授权毒药销售商合法地供应附表1第Ⅲ部指明的危险药物;
  
  (d)由第24(2)条提述的人合法地供应附表1第Ⅳ部指明的制剂;
  
  (e)获指明的人合法地供应指明危险药物, (由1992年第2号第6条增补)现获授权管有上述所供应的危险药物或制剂。 (由1992年第2号第6条修订)
  
  (2)即使有第(1)款的规定,获注册医生供应或按照注册医生开出并给予的处方获供应危险药物的人,或获指明的人供应指明危险药物的人,如有以下情况,须当作为未获该款授权管有该危险药物─
  
  (a)他曾─
  
  (i)获另一名注册医生供应或按照其开出并给予的处方获供应危险药物;或
  
  (ii)获指明的人供应指明危险药物,
  
  而在获前述的注册医生供应或根据其处方获供应该药物前,他没有向该前述的医生透露此事,或在获前述的指明的人供应该药物前,他没有向该前述的人透露此事(不论属何情况);或(b)他或其代表为获得该项供应或处方(视属何情况而定)而曾作出有虚假资料的声明或陈述。 (由1992年第2号第6条代替)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