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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1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2页 第134章 危险药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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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凡船舶未有根据第38E条准予保释,原讼法庭可下令继续扣留该船舶,直至根据第(1)款施加的罚款付清,或直至有令原讼法庭满意的偿还安排。
  
  (4)凡船舶未有根据第38E条准予保释,而根据第(1)款施加的罚款不曾付清,也未曾有令原讼法庭满意的偿还安排,原讼法庭可下令该船舶由政府没收。 (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5)原讼法庭可根据第(1)款施加罚款,不论─
  
  (a)第一次发现过量危险药物的事件是否在本部实施前发生;或
  
  (b)是否有人就过量危险药物被定罪;或
  
  (c)船长或船东是否知道载有过量危险药物。(6)凡经证明在第二次发现过量危险药物的事件中,当其时的船长及船东均曾采取一切合理及切实可行的步骤阻止该船舶被用作运载危险药物,则原讼法庭不得根据第(1)款施加罚款。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34章  第38G条发现危险药物等的证明书
  
  一份看来是由香港海关关长签署的证明书,证明─
  
  (a)在任何船舶上发现危险药物;
  
  (b)发现的日期;
  
  (c)药物的数量及类别;
  
  (d)船名或识别该船舶的其他详情;或
  
  (e)上述任何一项,于根据本部在任何法庭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呈堂时,即须为可接纳的证据而无须再作证明,及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法庭须推定─
  
  (i)该文件是由香港海关关长所签署;及
  
  (ii)其内证明的事项均属真实。
  
  (由1985年第40号第9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34章  第38H条上诉的权利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根据第38F条发出命令,该命令所涉及的船舶的船东可在命令发出后21天内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2)上诉可基于以下的理由─
  
  (a)仅涉及法律问题的理由;及
  
  (b)在上诉法庭许可下,仅涉及事实问题的理由,或是涉及法律兼事实问题的理由,或上诉法庭觉得充分的任何其他理由,但如根据第38F条发出命令的法官发出一份证明书,证明该案件适宜基于涉及事实问题的理由或涉及法律兼事实问题的理由提出上诉,则可无须得到上诉法庭的许可而根据本条提出上诉。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34章  第38I条判决上诉得直的理由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上诉法庭如认为由于就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或法律兼事实问题曾作出错误决定,该命令应予撤销,则可判决反对根据第38F条发出命令的上诉得直∶ (由1982年第345号法律公告修订)
  
  但即使上诉法庭认为就上诉中所提出的论点可对上诉人作出有利的决定,如果其认为实际上并无审判不公,则可驳回该上诉。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34章  第38J条上诉程序
  
  除第38H及38I条另有规定外,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82条提出上诉反对循公诉程序定罪所采取的上诉程序,以及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83G条提出上诉反对判刑所采取的上诉程序,在作出一切必要的变通后,即为本条例上诉程序。
  
  第134章  第38K条附表5的修订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3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修订附表5。 (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2)在决定何谓过量危险药物的问题时,须参照在发现当时附表5所指明的分量;如在本部实施日期前发现者,则须参照在实施日期所指明的分量。
  
  (第VA部由1982年第48号第2条增补;自1983年1月15日起生效)
  
  第134章  第38L条在香港船舶上的罪行
  
  第VB部
  
  海上的罪行
  
  如任何事情在香港陆上任何地方进行会构成本条例所订的罪行,则如该等事情在香港船舶上进行,即构成该罪行。
  
  (由1994年第63号第2条增补)
  
  第134章  第38M条用作非法贩运的船舶
  
  (1)本条适用于香港船舶、在香港以外的《维也纳公约》缔约成员(“公约国”)的司法管辖区注册的船舶及没有在任何司法管辖区注册的船舶。
  
  (2)任何人如在本条适用的船舶上(不论该船舶位于何处)─
  
  (a)管有危险药物;
  
  (b)在任何方面明知而涉及在船舶上运载或收藏危险药物;或
  
  (c)制造危险药物或作出或提出作出任何作为,以准备制造或目的是制造危险药物,并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该药物是拟进口或已出口而违反本条例或香港以外的任何司法管辖区的法律,即属犯罪。
  
  (3)任何人犯了─
  
  (a)第(2)(a)款所订的罪项─
  
  (i)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7年;或
  
  (ii)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3年;(b)第2(b)款所订的罪项─
  
  (i)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00及终身监禁;或
  
  (ii)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3年;及(c)第2(c)款所订的罪项,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00及终身监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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