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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将过境途中的危险药物,从运载其进口入香港的船舶、航空器、车辆或火车上移走;或 (b)当危险药物从运载其进口入香港的船舶、航空器、车辆或火车上移走后,在香港境内以任何方式移动该等药物。(3)任何人不得─ (a)安排过境途中的危险药物经过任何处理程序,以改变其性质;或 (b)蓄意开启或弄破任何容载过境途中危险药物的包装或其他物品,但依署长的指导,并以其指示的方式作出,则不在此限。 (4)除非根据及按照署长根据第16(1)条发出的转运许可证,否则任何人不得安排过境途中的危险药物转运往以下国家以外的任何目的地─ (a)危险药物进口入香港时附有的进口授权书或转运证明书内指明的国家;或 (b)该危险药物原定出口输往的国家。(5)任何人违反第(2)、(3)或(4)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以下罚则─ (a)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10年;及 (b)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3年。(6)第(1)或(3)(b)款不适用于 ─ (a)由邮递过境途中的危险药物;或 (b)构成船舶或航空器医药储备一部分的危险药物,但其分量须不超过为该储备目的而合理所需者。(7)第(2)款不适用于由邮递过境途中的危险药物。 第134章 第15条过境途中的危险药物移走许可证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署长可发出移走许可证,授权证上指名的人,以证上指明的方式及在证上指明的时间,移走证上指明的过境途中的危险药物。 (2)除非署长获出示一份危险药物的有效出口授权书或转运证明书,否则署长不得就该危险药物发出移走许可证;但过境途中的危险药物若是从非公约缔约国出口者,则不在此限。 第134章 第16条过境途中的危险药物转运许可证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署长可发出转运许可证,授权证上指名的人,转运证上指明的过境途中的危险药物往证上指明的国家。 (2)除在下列情况外,署长不得根据第(1)款发出转运许可证─ (a)他获出示一份该过境途中的危险药物将转运往的国家的主管当局所发出的有效进口证明书;或 (b)如该国家并非公约缔约国,则他获出示证据,使他信纳该过境途中的危险药物是以合法的方式及为合法的目的而托运往该药物被转运往的国家。(3)署长根据第(1)款发出转运许可证时,须保留该危险药物进口入香港时所附有的出口授权书或转运证明书(如有的话),并将其归还发出当局,及附有通知书说明该危险药物已被转运往的国家。 (4)当署长根据第(1)款发给任何人转运许可证,须同时发给该人一份许可证副本。 第134章 第17条获发转运许可证须遵守的规定 (1)当与转运许可证有关的危险药物从香港出口时,根据第16(1)条获发转运许可证的人须将依据第16(4)条发给他的许可证副本,连同该危险药物一并送出。 (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第134章 第18条署长发出许可证的一般权力 署长除可发出根据本部任何其他条文获赋权发出的许可证及证明书外,还可为施行本条例所需而发出任何许可证。 第134章 第19条署长发出许可证等的酌情决定权及施加条件的权力 (1)除另有其他规定外,根据本条例发出许可证或证明书须由署长酌情决定。 (2)署长在根据本条例发出许可证或证明书时,可施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 (3)任何人如违反署长根据本条例发出的许可证或证明书的规限条件,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3年。 第134章 第20条许可证等的取消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3号第3条 (1)署长可随时取消根据本条例发出的许可证或证明书。 (2)任何人如因根据第(1)款被取消许可证或证明书而感到受屈,可在获送交取消通知书后14天内,以呈请方式向行政长官提出上诉。 (3)行政长官在接获根据第(2)款提出的上诉后,可维持、更改或推翻有关的决定,或以其他决定代替,或发出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其他命令。 (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第134章 第21条许可证及证明书的格式 根据本条例发出的许可证或证明书须采用署长决定的格式。 第134章 第22条若干人士管有、供应或制造危险药物的法定权限 第Ⅳ部 获取、供应及管有危险药物 的法定权限 (1)除本条例的条文另有规定外,现授权下列人士为执行其专业或行使其职能的需要,或因其受雇职务的需要及以其职位的身分,管有及供应危险药物─ (a)注册医生; (b)注册牙医; (c)注册兽医; (由1997年第96号第33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