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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由1994年第63号第2条增补) 第134章 第38N条执行的权力 (1)由本条例授予海关人员的权力,对于第38L或38M条适用的任何船舶,可为了此等条次所述及的罪行,进行侦查及采取适当行动而行使。 (2)该等权力对于在公约国注册的船舶,不得在香港水域外行使,但获律政司司长授权则属例外,而律政司司长不得作出授权,除非该国已就该船舶─ (a)为了第(1)款所述及的目的,请求香港协助;或 (b)授权香港为该目的行事。(3)依据公约国的请求或授权而作出授权时,律政司司长须就该等权力施加所需的条件或限制,以施行该国所施加的任何条件或限制。 (4)律政司司长可主动授权公约国或回应公约国的请求而授权公约国对香港船舶行使与本条例授予海关人员的权力相应的权力,但该等权力须受律政司司长施加的条件或限制(如有的话)所规限。 (5)如藉任何已订立的协议或可以代香港订立的任何协议,香港承诺不反对任何司法管辖区对香港船舶行使与本条例授予海关人员的权力相应的权力时,第(4)款并不影响该等协议。 (6)本条例授予海关人员的权力如无律政司司长授权,不得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司法管辖区的领海行使,而律政司司长亦不得作出授权,除非该有关的司法管辖区已同意该等权力的行使。 (由1994年第63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34章 第38O条司法管辖权及检控 (1)根据本部就船舶上的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可在香港进行,而就所有附带目的而言,该罪行可视作在香港所犯。 (2)除非征得律政司司长同意或由律政司司长亲自进行,否则不得展开该等法律程序。 (3)即使第(2)款另有规定,任何人可被控以本部所订的罪项及可因该罪而被逮捕,及为了逮捕他而发出及执行令状;而即使未取得律政司司长同意就该罪项提出检控,可将该人予以羁押或保释,但该人不得因该控罪而被羁押或保释超过3天,除非当时已取得前述的律政司司长的同意。 (4)当任何人在律政司司长已同意提出检控前被带到裁判官席前,该控罪须向被告人予以解释,但他不得被传召作答辩,而当其时施行与刑事诉讼程序有关的法律规定须据此予以修改。 (由1994年第63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34章 第38P条第VB部的释义 (1)在本部中─ “公约国”(Convention State) 具有第38M条所给予的涵义; “香港船舶”(Hong Kong ship) 指在香港注册或领牌的船舶; “船舶”(ship) 包括航海所使用的任何船只,并包括气垫船; “维也纳公约”(the Vienna Convention) 指1988年12月20日在维也纳签订的《禁止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物公约》*。 (2)在根据本部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出现任何关于任何司法管辖区是否为一个国家或维也纳公约缔约成员的问题,由律政司司长发出或授权发出的证明书即为该问题的确证。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VB部由1994年第63号第2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禁止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乃“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之译名。 第134章 第39条串谋 第Ⅵ部 串谋犯有本条例所订罪行,虚假陈述,协助等, 犯有相应法律所订的罪行,某些案件 合并审讯及就其他罪行定罪 任何人如被裁定串谋犯有本条例所订的罪行,可判处就该罪行所订明的罚则;任何关乎证据的特别规则,如适用于证明本条例所订的罪行者,亦须同样适用于证明串谋犯有该罪行。 第134章 第40条虚假陈述,及相应法律所订罪行的协助、教唆等 (1)任何人如─ (a)为替本人或他人根据本条例获发给或续发许可证或证明书,而作出在要项上属虚假的声明或陈述; (b)明知而讲述、出示或使用任何该等声明或陈述或载有该等声明或陈述的文件;或 (c)协助、教唆、怂使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