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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0,并在符合第54A条的规定下,可处监禁3年。 (由1979年第67号第2条修订;由1992年第52号第4条修订) 第134章 第9条大麻植物及鸦片罂粟的栽植及经营 (1)任何人不得栽植任何大麻属植物或鸦片罂粟,但本款的规定并不妨碍政府化验师为担任其受雇职务的需要及以其职位的身分裁植大麻属植物。 (由1994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2)任何人不得为其本人或代表不论是否在香港的其他人士─ (a)供应或获取,或提出供应或获取任何大麻属植物或鸦片罂粟; (b)以任何方式经营或处理,或提出或宣称经营或处理任何大麻属植物或鸦片罂粟;或 (c)将任何大麻属植物或鸦片罂粟进口入香港或从香港出口,或作出任何作为,以准备该等进出口,或目的是该等进出口,不论该等大麻属植物或鸦片罂粟是否在香港,或是否被确定、据有或存在。 (3)任何人不得管有任何大麻属植物或鸦片罂粟,除非该大麻属植物或鸦片罂粟是在过境途中。 (4)第14条适用于任何过境途中大麻属植物及鸦片罂粟,犹如其适用于过境途中的危险药物一样。 (5)任何人违反本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15年。 第134章 第10条危险药物进口许可证 第Ⅲ部 许可证及证明书的发出,与合法进口及 出口危险药物相关的规定, 及过境途中的危险药物 (1)署长可发出进口许可证,授权证上指名的人,在证上指明的期限内,将证上指明分量的危险药物进口入香港。 (2)当署长根据第(1)款向任何人发出进口许可证,须同时发给该人一份进口证明书;如该人拟分多次托运进口该危险药物,署长须就每一次托运分别发给他有关的进口证明书。 第134章 第11条有关进口危险药物须遵守的规定 (1)根据第10(2)条获发进口证明书的人,须将该证明书递送予向他供应危险药物的人,而该等药物乃证明书所指的。 (2)从一个公约缔约国进口入香港的危险药物,须附有一份有效的出口授权书或转运证明书。 (3)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4)如有违反第(2)款的情况,则将危险药物进口入香港的人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除非他证明他已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步骤以确保遵从该款。 第134章 第12条危险药物出口许可证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署长可发出出口许可证,授权证上指名的人,在证上指明的期限内,将证上指明分量的危险药物,从香港出口往证上指明的国家。 (2)除非署长获出示一份危险药物进口国主管当局所发出的进口证明书,否则他不得根据第(1)款发出出口许可证,而该许可证亦仅限于发给在该证明书上指名的人,以及仅就证明书内所指明的危险药物而发出;但如该危险药物乃出口往非公约缔约国,则不在此限。 (3)当署长根据第(1)款发给任何人出口许可证,须同时发给该人一份许可证副本。 第134章 第13条出口危险药物时须遵守的规定 (1)当与出口许可证有关的危险药物从香港出口时,根据第12(1)条获发该出口许可证的人须将依据该条第(3)款发给他的许可证副本,连同该危险药物一并送出。 (由1971年第46号第3条修订) (2)任何人如拟从香港出口危险药物,而有关该危险药物的出口许可证已根据第12(1)条发出,则该人须─ (a)在有此要求下,向署长出示该危险药物及出口许可证; (aa)确保一切与出口该危险药物有关的商业及船务文件之中载有出口的危险药物的名称、出口的数量及出口人和进口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及 (由1994年第62号第4条增补) (b)出示署长要求的其他证据,使其信纳该危险药物乃合法地出口往出口许可证上所指明的地方及出口给许可证上指明的人。(3)任何人违反第(1)或(2)款的规定,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第134章 第14条过境途中的危险药物 (1)如过境途中的危险药物─ (a)并非正从一个可合法出口该危险药物的国家往另一个可合法进口该危险药物的国家的过境途中;或 (b)是从一个公约缔约国出口,但并未附有一份有效的出口授权书或转运证明书,则进口该危险药物的人即属犯罪(如属违反(b)段的规定,除非能证明他已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步骤以确保遵从该段,否则即属犯罪),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10年,及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3年。 (由1978年第46号第3条修订) (2)除非根据及按照署长根据第15条发出的移走许可证,否则任何人不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