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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5)任何看来是土地注册处纪录或部分纪录的副本,并看来是由土地注册处处长或其代表核证的文件,在根据本条提出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由控方呈堂时,即须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作证明,及─ (a)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须推定─ (i)该文件是土地注册处纪录或部分纪录的真实副本;及 (ii)该文件由土地注册处处长或其代表核证;及 (由1993年第8号第2及3条修订)(b)该文件须为其中所载一切事项的表面证据。(6)在本条中,“租客”(tenant) 包括任何分租客,而“租赁”(tenancy) 包括任何分租租赁。 第134章 第38A条释义 第VA部 船舶的扣押、扣留及没收 在本部中─ “船东”(owner) 就一艘船舶而言,指─ (a)注册或获发牌照作为船东的人,或如没有注册或获发牌照,指拥有该船舶的人;及 (b)该船舶的转管租约承租人;“船长”(master) 就一艘船舶而言,指当其时指挥或掌管该船舶的人,但《领港条例》(第84章)所指的领港员除外;及 “过量”(excessive quantity) 指附表5第2栏所指明的危险药物,其分量包括任何与该危险药物一起包含在制剂、混合剂、提取物或其他材料中的其他物质的分量,不少于附表5第3栏所指明的分量。 第134章 第38B条香港海关关长可扣押及扣留船舶 凡香港海关关长有合理因由怀疑─ (由1985年第40号第9条修订) (a)在一艘总吨位超过250吨的船舶上发现过量的危险药物;及 (b)在(a)段指明发现过量危险药物前18个月内,在该船舶上曾发现过量的危险药物,征得律政司司长书面同意后,可扣押及扣留该船舶48小时。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34章 第38C条裁判官可下令拘禁及扣留船舶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裁判官接获香港海关关长提出的申请及律政司司长的书面同意,而觉得有合理因由怀疑─ (由1985年第40号第9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在一艘总吨位超过250吨的船舶上发现过量的危险药物;及 (b)在(a)段指明发现过量危险药物前18个月内,在该船舶上曾发现过量的危险药物,他须作出以下的命令─ (i)如已根据第38B条扣押及扣留该船舶,则下令继续扣留;及 (ii)如属其他情况,则下令拘禁及扣留该船舶。(2)凡扣留命令或拘禁及扣留命令是由裁判官根据第(1)款作出的,他须进一步命令将法律程序移交原讼法庭。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34章 第38D条司法常务官下令向船舶送达传票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在根据第38C(2)条将法律程序移交原讼法庭后,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须下令向该船舶送达传票,其内详细载列原讼法庭将于何时何地聆讯由香港海关关长提出的申请,要求根据第38F条发出支付罚款的命令。 (由1985年第40号第9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根据第(1)款下令送达的传票,须张贴于船桅上或该船舶的其他显眼地方。 第134章 第38E条保释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在根据第38C(1)条发出扣留船舶或拘禁及扣留船舶的命令后,根据第38F(1)条决定香港海关关长所提出的申请前的任何时候,法官如接获船东或船长提出的申请(而该申请亦同时送达律政司司长),并信纳第(2)及(3)款的规定已获遵从,他可批准该船舶保释,并下令将其放行。 (由1985年第40号第9条修订) (2)根据第(1)款为船舶保释的款额须不少于$5000000,并可─ (a)为一笔存放于原讼法庭的款项;或 (b)为在第(3)款的规限下作出的担保。(3)如以担保作为船舶保释,则该担保须─ (a)以原讼法庭决定的形式订立; (b)由律政司司长接受的担保人或多名担保人订立;及 (c)由每一名担保人所作的誓章,证明他有能力支付保证款额。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34章 第38F条就船舶载有过量危险药物施加的罚则及相应的法律程序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13号第3条 (1)在香港海关关长已提出申请,而传票亦已根据第38D(2)条送达后,凡原讼法庭在无合理疑问下信纳─ (由1985年第40号第9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在一艘总吨位超过250吨的船舶上发现过量的危险药物;及 (b)在(a)段指明发现过量危险药物前18个月内,在该船舶上曾发现过量的危险药物,可下令船东支付不超过$5000000的罚款。 (2)凡船舶根据第38E条准予保释,原讼法庭可下令没收保释金或其部分,作为清付根据第(1)款所施加的任何罚款;所得款项将拨交政府。 (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