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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Ⅱ部 对进口、出口、获取、供应、经营或 处理、制造及管有危险药物的管制 (1)除根据及按照本条例,或根据及按照署长根据本条例而发出的许可证外,任何人不得为其本人或代表不 论是否在香港的其他人士─ (a)贩运危险药物; (b)提出贩运危险药物或提出贩运他相信为危险药物的物质;或 (c)作出或提出作出任何作为,以准备贩运或目的是贩运危险药物或他相信为危险药物的物质。 (由1980年第37号第2条修订)(2)不论危险药物是否在香港,或将进口入香港,或是否被确定、据有或存在,第(1)款均适用。 (3)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可处以下罚则─ (a)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00及终身监禁;及 (b)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3年。 (由1974年第43号第2条修订)(4)本条不适用于─ (a)在附表1第Ⅱ部所指明的制剂;或 (b)过境途中的危险药物,而─ (i)该危险药物正从一个可合法出口该危险药物的国家运往另一个可合法进口该危险药物的国家的过境途中;及 (ii)该危险药物是从一个公约缔约国出口,并附有一份有效的出口授权书或转运证明书(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84年第7号第2条代替) 第134章 第4A条贩运看来是危险药物的物质 (1)任何人不得为其本人或代表不论是否在香港的其他人士─ (a)贩运其表示或显示为危险药物,但事实上并非危险药物的物质; (b)提出贩运其表示或显示为危险药物,但事实上并非危险药物的物质;或 (c)作出或提出作出任何作为,以准备贩运或目的是贩运其表示或显示为危险药物,但事实上并非危险药物的物质。(2)不论表示指称或显示为危险药物的物质是否在香港,或将进口入香港,或是否被确定、据有或存在,第(1)款均适用。 (3)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可处以下罚则─ (a)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7年;及 (b)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1年。(4)未征得律政司司长书面同意,不得就本条所订的罪项提出检控,但本款不妨碍因该罪项而逮捕任何人或发出逮捕令,或拘押或保释被检控该罪的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80年第37号第3条增补) 第134章 第5条除向获授权或获发许可证管有危险药物的人供应外,不得供应危险药物 (1)任何人不得在香港向他人供应或为他人获取,或提出向他人供应或为他人获取危险药物,除非─ (a)该他人根据本条例获授权或获发许可证管有该危险药物; (b)该危险药物乃按照本条例供应或获取者;及 (c)该人乃根据本条例获发许可证管有危险药物,而危险药物乃按照其许可证的条件而供应或获取者。(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以下罚则─ (a)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15年;及 (b)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3年。(3)就本条而言,在下列情况下向他人施用危险药物,不当作供应危险药物─ (a)有一名注册医生在场,并由他或在他直接亲身监督下向他人施用; (b)有一名注册牙医在场,在牙科治疗的过程中,由他或在他直接亲身监督下向他人施用; (c)由一名当其时主管一间订明医院的病房、手术室或其他部门的护士长,或由在一间官办健康院或诊疗所的护士长,在按照注册医生的指示下,向一名在该病房、手术室、部门、健康院或诊疗所内的病人施用;或 (d)该危险药物是在指明诊疗所进行医疗的过程中,于一名指明的人在场,并由他或在他直接亲身监督下向他人施用的指明危险药物。 (由1992年第2号第3条增补) (由1992年第2号第3条修订) 〔比照S.I. 1964/1811 reg.8 U.K.〕 第134章 第6条危险药物的制造 (1)除非根据及按照本条例,或根据及按照署长根据本条例而发出的许可证,并在该许可证所指明的处所内进行,否则任何人不得─ (a)制造危险药物;或 (b)作出或提出作出准备制造或目的是制造危险药物的作为。(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00及终身监禁。 (由1974年第43号第3条修订) 第134章 第7条(废除) (由1992年第52号第3条废除) 第134章 第8条管有危险药物非作贩运用途及危险药物的服用 (1)除根据及按照本条例,或根据及按照署长根据本条例而发出的许可证外,任何人不得─ (a)管有危险药物;或 (b)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危险药物。(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可处以下罚则─ (a)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00,并在符合第54A条的规定下,可处监禁7年;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