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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1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第134章 危险药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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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34章  第29条获授权或获发许可证制造或供应危险药物的人的进一步法定权限
  
  为施行本条例─
  
  (a)现授权获本条例授权或根据本条例获发许可证制造危险药物的人供应该药物;及
  
  (b)授权获本条例授权或根据本条例获发许可证供应危险药物的人管有及获取该药物,但每一宗授权均须受本条例条文的规限,及受许可证上施加的条件所规限。
  
  [比照 S.I. 1964/1811 reg. 29 U.K.]
  
  第134章  第30条向医院等供应危险药物
  
  (1)除非按照订明医院或官办健康院或诊疗所的附属配药房的主管注册药剂师,或该等医院、健康院或诊疗所的主管医生的药单,否则不得向该等医院、健康院或诊疗所供应危险药物供其使用。
  
  (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12个月。
  
  第134章  第31条按照处方供应危险药物
  
  (1)任何人─
  
  (a)除非处方符合本条例有关处方的规定,否则不得按照该处方供应危险药物;
  
  (b)除非熟悉看来是开出并给予处方的人的签名,并且没有理由假定该签名不是真实的,或已采取合理步骤使本身信纳该签名是真实的,否则不得按照该处方供应危险药物;
  
  (c)不得在处方内指明的日期前,按照该处方供应危险药物。(2)一份开出危险药物的处方,如明文述明在处方内指明的一段或多段相隔期间过后,可第二次或第三次配出药物,则在指明的相隔期间过后,该处方所开出的药物可第二次或第三次(视属何情况而定)配出,但不能超过述明的次数;就本条例而言,除上述情况外,该处方不得被视为容许将该危险药物供应超过一次。
  
  (3)按照开出危险药物的处方配药的人─
  
  (a)在按照该处方配药时,须在其上记录配药日期,如按照该处方可配药第二次或第三次,则须记录每一次配药的日期;及
  
  (b)须将该处方保留及放置在配药的处所,以便随时可供查阅。(4)任何人违反第(1)或(3)款的规定,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
  
  [比照 S.I. 1964/1811 reg. 15 U.K.]
  
  第134章  第32条非按照处方供应危险药物给代他人领药的人
  
  (1)凡任何人(以下称为“收受人”)获合法地供应危险药物(附表1第Ⅲ部指明者除外),但并非由注册医生供应或按照注册医生合法地开出并给予的处方供应,则供应该危险药物的人(以下称为“供应人”)不得将该危险药物交给看来是由收受人派来的人或代表收受人的人,除非该人─
  
  (a)根据本条例获授权或获发许可证管有该危险药物;或
  
  (b)向供应人出示一份由收受人签署的书面陈述,述明他获收受人赋权代表收受人收取该危险药物,而供应人合理地信纳该文件乃一份真实的文件。(2)在第(1)款所述的情况下获合法地交付危险药物的人,须当作获授权管有该危险药物,但管有期仅以在有关个案的情况下将该药物交付收受人所需的合理足够时间为限。
  
  (3)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 。
  
  [比照 S.I. 1964/1811 reg. 21 U.K.]
  
  第134章  第33条撤销由第22条授予的权限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3号第3条
  
  (1)如署长认为乃为公众利益,可发出命令─
  
  (a)完全撤销由第22条授予任何人的权限;或
  
  (b)撤销由第22条授予任何人的权限,但在他认为适当的条件规限下,将该项撤销暂缓执行。(2)根据第(1)款撤销由第22条授予任何人的权限可引伸至所有危险药物或署长指明的某药物或某类药物,该项撤销可属永久性,或在署长所指明的期间内有效。
  
  (3)任何人因根据第(1)款发出的命令而感到受屈,可在获送交命令副本后14天内,以呈请方式向行政长官提出上诉。
  
  (4)根据第(1)款发出的命令须自宪报刊登当日起生效;该命令在以下情况中不得于宪报刊登─
  
  (a)命令副本连同一份述明发出命令的理由及拟于宪报刊登命令的书面陈述书送交获发命令的人后不足14天;或
  
  (b)有人根据第(3)款提出上诉,除非行政长官已维持发出该命令的决定或该上诉已遭放弃。(5)凡由于有人根据第(3)款提出上诉而更改根据第(1)款发出的命令,或以其他决定代替,或发出其他命令,则有关的公告须于宪报刊登,该公告于宪报刊登之前,行政长官对上诉的决定不得生效。
  
  (6)(a)凡由第22条授予任何人的权限已完全被撤销,署长在接获申请后可发出命令─
  
  (i)恢复授予权限;或
  
  (ii)在他认为适当的条件规限下,将该项撤销暂缓执行。
  
  (b)凡由第22条授予任何人的权限已被撤销,而该项撤销暂缓执行,则署长在接获申请后,可发出命令,恢复授予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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