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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c)该通知须附有本条的中文及英文文本各一份。(2)广管局如收到任何人作出的第(1)(b)款所提述的申述,须─ (a)考虑该申述;及 (b)向该人送达书面通知(“首述通知”),述明广管局已考虑该申述以及─ (i)根据第(1)款送达该人的通知自首述通知的送达日期起撤回;或 (ii)该根据第(1)款送达的通知继续有效,并且广管局将会在首述通知所指明的日期根据第(3)款寻求作出命令,除非该人已在该日期前遵从该根据第(1)款送达的通知。(3)如根据第(1)款向任何人送达的通知(“有关通知”)没有根据第(2)(b)(i)款被撤回,而该人亦没有在有关日期之前或在根据第(2)款送达该人的通知所指明的日期之前(视情况所需而定) 遵从有关通知,则裁判官─ (a)如基于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管有或相当可能管有与有关通知有关的资料或文件,而且该资料或文件是关乎广管局对违反或涉嫌违反本条例的牌照条件、规定或根据本条例发出或作出的指示、命令、决定或裁定的调查的;并 (b)经考虑广管局就有关通知而收到的第(1)(b)款所提述的申述(如有的话)后,可作出命令,规定该人须在该命令所指明的时间内,以书面向广管局提供该资料或文件或向广管局交出该文件(视情况所需而定)。 (4)任何人为遵从第(1)款所指的通知或第(3)款所指的命令而向广管局提供或交出的资料或文件,在如此提供或交出时须以该通知送达时的资料或文件为准,但该资料或文件可顾及符合以下说明的处理─ (a)在上述时间与在该资料或文件如此提供或交出的时间之间所作出的;而且 (b)不论是否有该通知的送达亦会作出的。(5)广管局不得披露根据本条向其提供或交出的资料或文件,但如第(6)款的规定获得符合,而广管局认为披露有关资料或文件(视属何情况而定)是符合公众利益的,则属例外。 (6)如广管局拟披露任何人根据本条提供或交出的资料或文件,则广管局须给予该人合理机会就拟作的披露作出申述,并须在作出披露该资料或文件(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最后决定前,考虑所有该等申述。 (7)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凡任何人(“前者”)根据本条提供或交出任何资料或文件,即使该资料或文件属某项与另一人订立的并且是防止前者发放该资料或文件的保密协议的标的,前者亦无须就该项提供或交出违反该协议而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或对任何申索负上法律责任。 (8)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 (a)没有遵从第(3)款所指的命令; (b)没有遵从第(4)款;或 (c)明知而提供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以充作遵从第(1)款所指的通知或第(3)款所指的命令,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 (9)在本条中,“处理”(processing) 就任何资料或文件而言,包括藉自动化方法或其他方法将该资料或文件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修订、扩增、删除或重新排列。 第562章 第27条机密资料须予保密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 (a)任何人以保密方式,向广管局、该局授权的人、该局委出的委员会、该委员会委出的委员会、电讯局长或电讯局长授权的人提供的任何资料及出示的任何数据、簿册、文件或纪录,均须视为机密;及 (b)所有上述资料、数据、簿册、文件或纪录及其任何副本,均属以保密方式向广管局的委员、该局委出的委员会、为执行责任或施行本条例或《广播事务管理局条例》(第391章)而行事的公职人员透露或展示而不得向任何其他人透露或展示,但有提供或出示上述资料、数据、簿册、文件或纪录的人的书面准许并按照该准许而行事者,则不在此限。(2)第(1)款不得解释为禁止在以下情况下披露资料─ (a)目的是在香港提起或进行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或任何与刑事法律程序相关的调查,不论该等程序或调查是否根据本条例提起或进行; (b)与民事法律程序相关,而广管局是该程序的一方; (c)利便广管局或电讯局长,对指称持牌人违反订明条例某条文的行为的投诉作出调查或裁定;或 (d)广管局认为是符合公众利益的,但须受第(3)款所规限。(3)广管局在作出根据第(2)(c)或(d)款披露某人以保密方式提供的资料的最后决定前,须给予该人合理机会就拟作的披露作出申述,并考虑所有该等申述。 (4)任何人可在他指明的条件的规限下,准许广管局、获该局授权的人、电讯局长或获电讯局长授权的人,向任何人或任何指明的人─ (a)透露该人向其提供的指明资料;或 (b)展示该人向其交出的指明文件或该文件的任何副本。(5)在本条中,“数据、簿册、文件或纪录”(data, book, document or record) 的涵义与第25(10)条中该等词语所具有者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