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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562章 第28条持牌人须支付罚款 (1)在符合本条规定下,广管局可藉送达持牌人的书面通知,规定持牌人缴付凭借本条而施加并在该通知中指明的罚款。 (2)广管局如信纳持牌人违反─ (a)牌照条件; (b)本条例所订并适用于该持牌人的规定; (c)根据本条例发出或作出并适用于该持牌人的指示、命令、决定或裁定;或 (d)适用于该持牌人的业务守则条文,可向该持牌人施加罚款。 (3)根据本条施加的罚款,首次施加者不得超逾$200000,第二次施加者不得超逾$400000,而其后任何一次施加者则不得超逾$1000000。 (4)如广管局认为根据第(3)款施加罚款,就持牌人违反第13(1)或14(1)条而言并不足够─ (a)则在以下两个期间中较迟届满的期间内─ (i)该项违反发生后的3年;或 (ii)(如广管局在该项违反发生后的3年内知悉该项违反)广管局知悉该项违反后的3年, 广管局可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b)并根据(a)段提出申请,在不损害本条例的条文、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的条文或任何牌照条件赋予广管局的权力的原则下,原讼法庭可对该持牌人施加罚款,罚款额不超过$2000000或该持牌人于有该违反行为的期间在有关电视节目服务市场的营业额的10%的款额(两者以较高者为准),原讼法庭并可指明罚款到期须缴付的时限。(5)除非在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下,根据本条施加的罚款就引致罚款的一项或一连串违反行为而言属适当及合理,否则广管局不得施加该项罚款。 (6)除非广管局已给予持牌人合理机会就拟施加罚款所关乎的事宜向其作出申述,否则该局不得施加罚款。 (7)如已就持牌人牌照条件的违反而通知兑现履约保证,广管局不得就该项违反而施加罚款。 (8)如持牌人已因违反本条例某规定而就有关罪行被定罪,广管局不得就该项违反而施加罚款。 第562章 第29条追讨罚款 (1)根据第28(1)条施加的罚款,可由广管局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2)如有根据第34条提出的上诉,而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a)免除有关罚款,则第(1)款不适用;或 (b)减少有关罚款的款额,则第(1)款就该已减少的罚款而适用。(3)任何看来是由广管局作出、表明有罚款到期并须支付给该局的证明书,即为该项事实的表面证据。 (4)在第28(1)条所指的通知送达持牌人后的30天内,该持牌人须向库务署署长支付藉该通知所施加的罚款。 第562章 第30条持牌人须在电视节目服务内作出一项更正或道歉 (1)在第(3)款的规限下,广管局可在第(2)款指明的情况下,藉送达持牌人的书面通知,指示持牌人以该通知所指明的方式(包括指明限期及指明于一天内的哪个时间)在其领牌服务内作出一项该局所批准的形式的更正或道歉或同时包括两者。 (2)广管局如信纳持牌人有以下情况,可根据第(1)款发出指示─ (a)违反牌照条件; (b)违反本条例所订并适用于该持牌人的规定; (c)违反根据本条例发出或作出并适用于该持牌人的指示、命令、决定或裁定;或 (d)违反适用于该持牌人的业务守则条文。(3)除非持牌人已获给予合理机会就其遭投诉的事宜向广管局作出申述,否则广管局不得根据第(1)款发出指示。 (4)在持牌人执行根据本条发出的指示时,持牌人可宣布是依据该指示行事的。 第562章 第31条暂时吊销牌照 (1)在符合本条条文的规定下,广管局可藉送达持牌人的书面通知,将持牌人的牌照暂时吊销,为期该通知指明的不超过30天的期间。 (2)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方可根据第(1)款暂时吊销牌照─ (a)持牌人没有─ (i)在自付款到期须付之日起计的30天内,支付持牌人根据本条例所欠的任何牌照费或任何其他费用或收费;或 (ii)支付─ (A)按原讼法庭根据第28(4)(b)条所指明的到期须付的罚款;或 (B)根据第29(4)条到期须付的罚款;或(b)经顾及所有情况(包括自牌照发出以来以下事件发生的次数和严重程度)后,有适用于有关个案的以下事件─ (i)持牌人违反─ (A)牌照条件; (B)本条例所订并适用于该持牌人的规定; (C)根据本条例发出或作出并适用于该持牌人的指示、命令、决定或裁定;或 (D)适用于该持牌人的业务守则条文;(ii)另一人违反第(i)节所述的条件、规定、指示、命令、决定、裁定或条文,而该项违反是在持牌人的同意或纵容下发生。(3)在根据第(1)款决定是否暂时吊销牌照前,广管局须─ (a)向持牌人送达书面通知,述明─ (i)广管局正在考虑暂时吊销其牌照,以及考虑暂时吊销牌照的理由及任何其他原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