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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直接或间接议定电视节目服务市场内价格的厘定; (b)防止或限制向竞争者提供货品或服务的行为; (c)直接或间接议定持牌人之间按议定的地域或顾客界限分享电视节目服务市场; (d)对制作、市场、技术发展或投资的限制或控制; (e)对交易上的其他各方所订立的相等协议施加不同的条件,以致他们处于竞争劣势; (f)规定协议的其他各方须接受附加的义务方与其订立协议,而该等附加的义务,就其性质或商业惯例而言,是与协议的标的事项无关的。(3)在不抵触第(4)款的规定下,在任何协议中的条文订定或直接或间接容许第(1)款所禁止的行为的范围内,该条文属无效。 (4)广管局可─ (a)就持牌人向其提出的符合指明格式的申请; (b)以指明的理由;及 (c)藉向持牌人送达书面通告,豁免该申请指明的行为使其不受第(1)款的规限。该项豁免须受广管局在该通知指明的该局认为合适的条件所规限。 (5)第(1)款并不适用于─ (a)对任何就在电视节目服务中纳入该服务的全部或主要由持牌人所制作的电视节目所施加的限制;或 (b)任何订明限制。(6)为免生疑问,现宣布本条中的任何条文均不损害关于版权或商标的法律的施行而产生的权利的存在。 第562章 第14条禁止滥用支配优势 (1)在电视节目服务市场处于支配优势的持牌人,不得滥用其支配优势。 (2)如广管局认为某持牌人能够在不受其竞争者及顾客的在竞争方面的相当程度约制下行事,则该持牌人即属处于支配优势。 (3)广管局在考虑某持牌人是否处于支配优势时,须顾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宜的有关事宜─ (a)持牌人的市场占有率; (b)持牌人作出定价及其他决定的能力; (c)竞争者进入有关电视节目服务市场的任何障碍; (d)广管局在征询有关电视节目服务市场的持牌人的意见后,在根据第4条发出的关于市场支配优势评估的指引内规定的其他有关事宜。(4)如广管局认为某名处于支配优势的持牌人作出目的在于防止、扭曲或在相当程度上限制有关电视节目服务市场竞争的行为,或作出有如此效果的行为,则该名持牌人即须当作滥用其支配优势。 (5)广管局可认为第(4)款所述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 (a)掠夺式定价; (b)在价格上的歧视,但在该歧视只是为提供有关服务或其他事项的成本或可能成本的差别而作合理调整的范围内,则属例外; (c)规定协议的其他各方须接受苛刻或与协议的标的事项无关的条款或条件,方与其订立协议; (d)在向竞争者提供服务方面存有歧视。 第562章 第15条第13及14条的补充条文 (1)为施行第13或14条,广管局可考虑持牌人的相联者的行为或该相联者在电视节目服务市场的地位。 (2)任何人因持牌人违反第13(1)或14(1)条而蒙受损失或损害,或因持牌人违反与第13(1)或14(1)条有关的发牌条件、裁定或指示而蒙受损失或损害,可针对该持牌人提起诉讼,申索损害赔偿,或申请发出强制令或申索其他适当的补救、命令或济助。 (3)凡第(2)款提述的违反─ (a)发生已逾3年;或 (b)已导致根据第28条施加处罚,而自施加处罚起计已逾3年,则任何人不得根据该款就该项违反提起诉讼。(a)及(b)段所提述的时间,以较后者为准。 (4)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凡广管局得出第13(1)条所提述的意见,违反该条的行为即告发生;凡广管局得出第14(4)条所提述的意见,违反第14(1)条的行为即告发生。 第562章 第16条规定持牌人停止作出某些行为的通知 广管局可藉送达持牌人的书面通知─ (a)规定持牌人自该通知指明的日期起,停止及不得作出该通知指明为该局认为属违反第13(1)或14(1)条的行为; (b)指示持牌人在该通知指明的限期内,采取该通知指明为该局认为对确保或有助确保持牌人遵守该条属于适当的步骤。 第562章 第17条分开报帐 (1)持牌人如根据《电讯条例》(第106章)持有牌照(“另一牌照”),须采纳能确保以下事宜的报帐方式─ (a)持牌人的与其根据本条例所持牌照有关的活动,无须参照持牌人的与另一牌照有关的活动,亦可易于明了;及 (b)持牌人的与另一牌照有关的活动,无须参照持牌人的与其根据本条例所持牌照的活动,亦可易于明了。(2)广管局可藉送达第(1)款适用的持牌人的书面通知,指示该持牌人采纳符合以下说明的报帐方式─ (a)该指示所指明者; (b)目的在于确保或有助确保该款得获遵守者;及 (c)与香港所一般公认的会计原则一致的。 第562章 第18条关于提供服务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