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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7) 任何人故意妨碍电讯局长或电讯局长就此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行使根据本条向他授予的权力,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4 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2004年第8号第5条增补) 第562章 第7B条民事补救方法 (1) 任何持牌人因有人违反第6(1)或(1A)条而蒙受损失或损害,可针对该人提起诉讼而申索损害赔偿或申请发出强制令或申索其他适当的补救、命令或济助。 (2) 任何人即使未因违反第6(1)或(1A)条而被检控或定罪,持牌人仍可根据第(1)款针对该人提起诉讼。 (3) 如任何人管有或使用任何未经批准的解码器以收看任何拟供或可供公众在定期或以其他方式缴付收看费的情况下在香港接收的电视节目服务,或授权另一人如此行事,持牌人可针对该人提起诉讼而申索损害赔偿或申请发出强制令或申索其他适当的补救、命令或济助。 (由2004年第8号第5条增补) 第562章 第8条可获批给牌照的人 第IV部 牌照─一般条文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应任何公司以指明格式向其提出的申请,按照本条例批给牌照,以准许提供本地免费电视节目服务或本地收费电视节目服务。 (2)广管局可应任何公司以指明格式向该局提出的申请,按照本条例批给牌照,以准许提供非本地电视节目服务或其他须领牌电视节目服务。 (3)在不抵触第(4)款的条文下,如任何公司属某法团的附属公司,则本地免费电视节目服务牌照不得批给该公司。 (4)在不损害附表1、4、5、6及7的实施的原则下,除非本条例另有规定,否则不符合以下说明的公司不得获批给及持有牌照─ (a)就本地免费电视节目服务牌照或本地收费电视节目服务牌照而言─ (i)该公司符合第2(1)条“通常居于香港”定义中(b)段的说明; (ii)第(iv)节所规定的过半数董事积极参与该公司的督导; (iii)该公司每次董事会议的法定人数中,过半数董事均是在当其时属通常居于香港,并最少曾于一段不少于7年的连续期间通常居于香港的个人; (iv)该公司过半数董事及该公司过半数主要人员(包括负责挑选或制作电视节目或安排电视节目播放时间的主要人员)均是在当其时属通常居于香港,并最少曾于一段不少于7年的连续期间通常居于香港的个人,但经广管局事先以书面批准者除外;及 (v)并无任何不符合持牌资格人士对该公司行使控制,但如在申请牌照时已披露某人不符合资格一事,则属例外;(b)就非本地电视节目服务牌照或其他须领牌电视节目服务牌照而言,不少于一位该公司的董事或主要人员是在当其时属通常居于香港,并最少曾于一段不少于7年的连续期间通常居于香港的个人;及 (c)就任何牌照而言,该公司根据其组织章程大纲及组织章程细则获赋权全面遵从本条例条文及其牌照条件(不论是实际上有的或所建议有的条件)。 第562章 第9条广管局应牌照申请作出的建议 (1)就第8(1)或(2)条而提出的申请须符合指明格式并呈交广管局。 (2)广管局须考虑就本地免费电视节目服务牌照或本地收费电视节目服务牌照提出的申请,并就该等申请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作出建议。 (3)凡有申请向广管局呈交,广管局须─ (a)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安排在宪报刊登一项公告,而该项公告须述明─ (i)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申请人所申请的牌照的类别以及广管局认为合适的其他详情;及 (ii)有兴趣的公众人士可在该项公告所指明的日期(该日期不得早于该项公告刊登后21天)或之前,就该项申请向广管局作出申述;及(b)考虑在上述日期或之前收到的申述(如有的话)。 第562章 第10条批给牌照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经考虑依据第9(2)条作出的建议后,可根据第8(1)条批给牌照,而牌照须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合适并在牌照上指明的条件所规限。 (2)在不抵触第(3)款的条文下,广管局可根据第8(2)条批给牌照,而牌照须受该局认为合适并在牌照上指明的条件所规限。 (3)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书面通知,指明规限根据第8(1)条批给的某牌照或某类别牌照的条件;广管局可藉书面通知,指明规限根据第8(2)条批给的某牌照或某类别牌照的条件。 (4)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或广管局(视情况所需而定)可在其认为公众利益有此需要的情况下,在持牌人获得合理机会根据第(5)款作出申述后,在牌照有效期内随时更改该牌照。 (5)持牌人可就建议根据第(4)款作出的更改,向广管局作出申述;如有关牌照是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所批给的,则广管局须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中肯地反映该等申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