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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50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第562章 广播条例

[接上页]

  (7)电讯局长或任何公职人员在行使根据第(4)款或任何依据第(6)款所指手令而具有的权力时,可──
  
  (a)破启他获赋权或授权进入并搜查的地方的任何外门或内门;
  
  (b)强行移走任何妨碍他或抗拒他获赋权进行的逮捕、扣留、检查、搜查、检取或移走的人或物件;
  
  (c)扣留任何在他根据该权力可搜查的地方所发现的人,直至该搜查完毕。(8)在有人就任何未经批准的解码器或企图就该等解码器违反本条规定的情况下,裁判官或法庭可应电讯局长或由他人代其提出的申请,或应电讯局长就此以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所提出的申请,命令没收该等解码器并将其归予政府,不论是否有就该项违反或企图违反而对任何人提起法律程序。
  
  (9)在本条中,“未经批准的解码器”(unauthorized decoder) 指能让人在无须支付收看费的情况下,收看属经解码形式的根据牌照提供而须收取收看费的锁码电视节目的解码器。
  
  第562章  第7条为未有领牌的收费电视节目服务提供解码器及接收器材的罪行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进口、出口、制造、出售、要约出售或出租任何解码器,以供用于单一接收电视系统作接收任何没有作为收费服务而领有牌照的广播服务之用。
  
  (2)第(1)款并不就以下服务或解码器而适用─
  
  (a)并非作为收费服务领有牌照的锁码广播服务;或
  
  (b)并不是第(4)款所指公告宣布为就第(1)款而言不属解码器的某款或某类别解码器的解码器。(3)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5年。(4)电讯局长可藉宪报公告宣布某款解码器或某类别解码器就第(1)款而言不属解码器或某类别解码器(视属何情况而定)。
  
  (5)在本条中,“单一接收电视系统”(Television Receive Only System) 指接收星电视讯号以供单一指明处所使用的系统,该系统须是并不将所接收的有关讯号向处于该指明处所以外的人传送的。
  
  (6)为免生疑问,现宣布第(4)款所指的公告属附属法例。
  
  第562章  第7A条第6及7条的补充条文
  
  (1) 电讯局长或电讯局长就此以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如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人已犯或已企图犯第6(1)或(1A)或7(1)条所订罪行,可─
  
  (a) 规定该人在他指明的任何地方交出─
  
  (i) 该人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进口、出口、制造、出售、要约出售或出租的任何未经批准的解码器或解码器,以供他检查;或
  
  (ii) 该人为任何营商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与任何营商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管有或使用的任何未经批准的解码器或解码器,或他所授权的另一人如此管有或使用的任何未经批准的解码器或解码器,以供他检查;(b) 逮捕他合理地怀疑犯有第6(1)或(1A)或7(1)条所订罪行的任何人;
  
  (c) 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进入并搜查符合下述情况的处所,即他合理地相信该人在其内已犯或已企图犯第6(1)或(1A)或7(1)条所订罪行者,并可规定向他交出关于(a)段提述的任何未经批准的解码器或解码器的任何簿册或文件;
  
  (d) 检取、移走和扣留─
  
  (i) (a)段提述的任何未经批准的解码器或解码器;
  
  (ii) 他觉得是或相当可能是含有第6(1)或(1A)或7(1)条所订罪行的证据的任何物件。(2) 凡第(1)款提述的公职人员根据该款(b)段逮捕任何人,该公职人员须在没有延误下,将该人带往警署以在该处按照《警队条例》(第232章)处置,或为该目的而将该人交付警务人员羁押。
  
  (3) 如有关处所属住宅,则在依据任何根据第(4)款所发出的手令的情况下,方可根据第(1)(c) 款进入或搜查该处所。
  
  (4) 如裁判官根据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在任何住宅内有任何根据第(1)(d)款可予检取的物件,而该住宅是裁判官有合理理由相信是已犯或已企图犯第6(1)或(1A)或7(1)条所订罪行的人所管有或使用的,则裁判官可发出手令,授权电讯局长或任何其他公职人员进入并搜查该住宅。
  
  (5) 电讯局长或电讯局长就此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在行使根据第(1)款或依据任何根据第(4)款所发出的手令而具有的权力时,可─
  
  (a) 破啓他获赋权或授权进入并搜查的地方的任何外门或内门;
  
  (b) 强行移走任何妨碍他或抗拒他获赋权作出或进行的逮捕、扣留、搜查、检查、检取或移走的人或物件;
  
  (c) 扣留任何在他获赋权或授权搜查的地方所发现的人,直至搜查完毕。(6) 在有人已就任何未经批准的解码器或解码器或已企图就该等解码器违反第6(1)或(1A)或7(1)条的规定的情况下,裁判官或法庭可应电讯局长或由他人代其提出的申请,或应电讯局长就此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所提出的申请,命令没收该等解码器并将其归予政府,不论是否有就该项违反或企图违反而针对任何人提起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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