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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不时修订该局根据本条拟备的业务守则的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及 (b)批准对或拟对当其时已根据本条批准的业务守则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作出的修订,而第(2)款的条文在经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根据本款作出的批准,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根据第(1)款作出的批准。 (4)广管局可随时撤回任何根据本条而对某业务守则作出的批准。 (5)凡广管局根据第(4)款撤回对某业务守则的批准,该局须藉宪报公告指出该守则,并指明该局对该守则的批准终止有效的日期。 (6)本条例中提述“业务守则”,即提述该守则经根据本条批准而对其全部或部分作出的任何修订而在当其时具有效力的版本。 (7)根据第(1)(b)款赋予广管局批准业务守则的权力,包括批准该守则的某部分的权力,而在本条例中,“业务守则”据此可理解为包括该守则的某部分。 (8)广管局在根据第(1)款批准业务守则或根据第(3)款批准对该守则的修订或拟作出的该等修订前─ (a)(如该守则或该经如此修订的守则(视属何情况而定)将会全部或部分适用于某些持牌人)须谘询该局认为合适的并代表该等持牌人的团体;及 (b)(在该守则或该经如此修订的守则(视属何情况而定)涉及广播服务的技术标准的范围内)须在该局认为合适的情况下谘询电讯局长。(9)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广管局可为不同类别的持牌人,根据第(1)款批准不同的业务守则,亦可为该款所述的相同或不同的规定或就牌照条件,如此批准不同的业务守则。 第562章 第4条指引 (1)广管局可不时安排拟备不抵触本条例并关乎─ (a)广管局拟执行本条例赋予该局的职能的方式的指引; (b)广管局认为合适的与本条例有关的其他事宜的指引,并安排以宪报公告刊登该等指引,以使持牌人或寻求成为持牌人的公司有所依循。 (2)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广管局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发出示明以下事项的指引─ (a)广管局拟根据第9(2)条执行其职能的方式,包括发牌准则以及广管局拟考虑的其他有关事宜; (b)广管局拟根据第10(2)条执行其职能的方式,包括发牌准则以及广管局拟考虑的其他有关事宜; (c)广管局拟执行其根据第13或14条得出意见的职能的方式; (d)广管局拟根据第18(2)条执行其职能的方式,包括广管局拟考虑的准则。(3)广管局于根据第(2)(c)款发出指引前,须向可能会受该等指引影响的持牌人的代表团体进行在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下属合理的谘询。 第562章 第5条无牌提供广播服务的罪行 第III部 对广播服务的规管 (1)任何人除非根据并按照牌照提供广播服务,否则不得提供广播服务。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5年。 第562章 第6条未经批准的解码器 (1)任何人不得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进口、出口、制造、出售、要约出售或出租任何未经批准的解码器。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5年。(3)凡经证明任何人曾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进口、出口、制造、出售、要约出售或出租任何未经批准的解码器,则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须推定该人当时知道该解码器是未经批准的解码器。 (4)电讯局长或电讯局长就此以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如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进口、出口、制造、出售、要约出售或出租未经批准的解码器,可─ (a)在他指定的地方,规定该人交出该人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进口、出口、制造、出售、要约出售或出租的任何解码器,以供他检查; (b)在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是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在该处所、向该处所或从该处所进口、出口、制造、出售、要约出售或出租未经批准的解码器的情况下,进入和检查该处所,并可规定该人向他交出关于该等解码器的任何簿册或文件; (c)检取、移走和扣留任何未经批准的解码器。(5)如有关处所属住宅,则电讯局长或其授权的公职人员须在依据第(6)款所指手令的情况下,方可根据第(4)款进入或搜查该处所。 (6)如裁判官根据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在任何住宅内有任何未经批准的解码器,而该住宅是裁判官有合理理由相信是已犯本条所订罪行的人所使用的,则裁判官可发出手令,授权电讯局长或任何其他公职人员进入和搜查该住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