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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一百六十条 进行搜查,应当向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出示搜查证。 搜查证由检察长签发。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第一百六十二条 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并且对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说明阻碍搜查、妨碍公务应负的法律责任。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六十三条 搜查时,如果遇到阻碍,可以强制进行搜查。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搜查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由司法警察将其带离现场;对于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 搜查应当全面、细致、及时,并且指派专人严密性注视搜查现场的动向。 第一百六十五条 进行搜查的人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无故损坏搜查现场的物品。对于查获的重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及其放置地点应当拍照,并且用文字说明有关情况,必要的时候,可以录像。 第一百六十六条 搜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笔录。 第五节 调取、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 第一百六十七条 侦查人员可以凭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材料,并且可以根据需要拍照、录像、复印和复制。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严格保守秘密。 第一百六十八条 向本辖区以外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物证、书证,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检察院代办,受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办理。 第一百六十九条 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扣押。 不能立即查明是否与案件有关的可疑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也可以扣押,但是应当及时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退还。 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扣押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可以强制扣押。 第一百七十条 对于扣押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侦查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二份,写明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颜色、新旧程度和缺损特征等,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如果持有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扣押物品清单上记明。 对于扣押的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违禁品以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应当及时鉴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对于应当扣押但是不便提取的物品,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保管,并且单独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二份,在清单上注明该物品已经拍照或者录像,物品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物品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带附卷备查。 第一百七十二条 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应当经检察长批准,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当立即通知邮电机关。 第一百七十三条 对于扣押在人民检察院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应当指派专人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第六节 查询、冻结存款、汇款 第一百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 第一百七十五条 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机关查询或者要求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经检察长批准,通知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邮电机关执行。 第一百七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经被冻结的,人民检察院不得重复冻结,但是应当要求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机关在解除冻结或者作出实体处理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冻结。 第一百七十八条 查询、冻结与案件有关的单位的存款、汇款的办法适用本规则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