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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有证据证明犯有数罪中的一罪的; (二)有证据证明实施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 第七十五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符合本规则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 (二)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第七十六条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第七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由审查逮捕部门办理。 第七十八条 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的案件,应当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审查。办案人员应当审阅案卷材料,制作阅卷笔录,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查逮捕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七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担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担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层报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对担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可以直接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也可以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对担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由县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对担任两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分别依照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办理。 对担任所在省、市、区、县以外的其他地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分别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八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反革命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重大刑事犯罪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案件,应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征求外交部的意见后,决定是否批准逮捕。 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的案件,由分、州、市人民检察院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省级人民检察院征求同级政府外事部门的意见后,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同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八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下列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一)批准逮捕的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涉外案件; (二)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进行审查,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八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对拘留、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要求的,由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并向侦查部门了解有关情况。经审查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由检察长批准后,通知公安机关执行;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由审查逮捕部门答复申请人。 第八十三条 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可以适用本规则规定的侦查措施和程序,但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或者本院侦查部门的意见。 第五章 审查逮捕 第一节 审查批准逮捕 第八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受理同级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查明提请批准逮捕书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 第八十五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八十六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本规则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