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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扣划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存款的,应当制作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扣划。 第七节 鉴定 第一百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的问题,应当进行鉴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进行鉴定,应当由侦查部门的负责人批准,由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时候,也可聘请其他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但是应当征得鉴定人所在单位的同意。 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不能担任鉴定人。 第一百八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第一百八十三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检查报告或者分析意见,并且在末页上签名或者盖章。 几个鉴定人意见有分歧的,应当在鉴定结论上写明分歧的内容和理由,并且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八十四条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对于鉴定结论,办案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必要的时候,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第一百八十八条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第一百八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 第八节 辨认 第一百九十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第一百九十一条 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人或者被辨认物的具体特征,禁止辨认人见到被辨认人或者被辨认物,并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作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被辨认人或者同一物品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必要的时候,可以有见证人在场。 第一百九十三条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人员或者物品之中,不得给予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犯罪嫌疑人时,受辨认人的人数不得少于五人,照片不得少于五张。 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照片不得少于五张。 第一百九十四条 辨认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辨认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九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主持进行辨认,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参加或者协助。 第九节 通缉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或者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脱逃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通缉的决定。 第一百九十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需要在本辖区内通缉犯罪嫌疑人的,可以直接决定通缉;需要在本辖区外通缉犯罪嫌疑人的,由有决定权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通缉通知书和通缉犯的照片、身份、特征、案情简况送达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 第一百九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与公安机关积极配合,及时检查监督通缉的执行情况。 第二百条 对于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潜逃出境,可以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商请国际刑事警察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请求有关方面协助,或者通过其他法律规定的途径追捕归案。 第十节 侦查终结 第二百零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公安机关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在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延长羁押期限意见,并提供简要案情。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批准延长的决定。 |